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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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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对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生产的管理,提高海洋仪器设备的质量,以满足海洋开发和海洋科学研究的需要,在原《海洋仪器鉴定定型工作暂行规定》(1979年7月7日)的基础上,重新制订了《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鉴定定型工作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七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2)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5)
第四章 附 则…………………………………………………………………(6)
附件 文件编写内容……………………………………………………………(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海洋仪器质量管理,特制订本条件。
第二条 新产品是指从未研制、生产过的产品,或其主要性能、结构、技术特征、价值系数均比已有的产品有明显区别和提高的产品。
第三条 凡属国家海洋局系统或接受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单位所试制的海洋仪器设备新产品(不包括科研成果和按合同直接为用户试制的产品),均应按本条例实施鉴定。
第四条 产品鉴定分类:
一、设计定型鉴定(含技术鉴定);
二、生产定型鉴定;
第五条 产品鉴定等级:
一、国家级;
二、局级;
三、分局(研究所)级。
第六条 鉴定形式:
一、试用单位提供试用报告、经标准计量部门测试评定,主管部门认可;
二、召开定型鉴定会。
第七条 鉴定主管部门:
国家海洋局科技司是局级鉴定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分局(研究所)的科技管理部门是分局(研究所)级鉴定主管部门。
第八条 鉴定试验部门: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的、直接承担鉴定试验的部门为鉴定试验部门,一个新产品的鉴定试验可由一个或几个鉴定试验部门完成。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的法定鉴定试验部门。

第二章 设计定型鉴定
第九条 鉴定程序
一、申请。研制单位提前两个月向鉴定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报告, 同时提交鉴定所需要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
二、预审。鉴定主管部门指定专人对鉴定申请报告和技术文件资料进预审,必要时可到申请单位进行检查。
三、批准。经预审合格,由鉴定主管部门批准鉴定申请并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四、会议准备。申请鉴定单位接到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后,至少应在会前十五天将主要会议文件分送各成员单位。
五、鉴定会。鉴定会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会通常分以下四个阶段:
(一)技术审查。由部分鉴定会成员组成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进行。 审查内容:
1、对技术文件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
2、审查批准鉴定试验大纲;
3、由主管部门确定试验部门及试验监督员;
4、起草并通过技术审查报告。
(二)鉴定试验。鉴定试验部门根据批准的鉴定试验大纲进行试验。 由临时确定的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应有试验监督员参加。由法定鉴定试验部门进行试验时不派监督员。鉴定试验部门负责提交鉴定试验报告。
(三)综合评价。根据技术审查和鉴定试验报告,由鉴定会全体成员讨论, 对产品进行综合评价,确认是否达到鉴定要求,起草并通过鉴定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
(四)颁发定型证书。鉴定合格者由国家海洋局颁发设计定型证书。
根据产品复杂程度和试验工作量的大小,上述几个阶段可以一次完成也可以分开进行。
(五)凡属技术鉴定项目,参照设计定型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合格者, 由主管部门发给技术鉴定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研制单位充分进行了各种必要试验,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二、具备齐全的成套技术文件资料;
三、经用户试用并证明满足使用要求;
四、提供按规定数量配套齐全的正式样机。
第十一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正式样机经鉴定试验证明各项指标达到设计要求;
二、各种技术文件齐全、完整、正确、统一;
三、产品有推广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申请设计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复制件);
二、产品技术条件;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全套图纸和明细表;
五、样机试制总结;
六、型式试验报告;
七、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八、用户试用报告(由用户编写);
九、样机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十一、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十二、定型鉴定试验大纲(送审稿)。

第三章 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三条 设计定型鉴定合格的产品在转入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之前,应进行试生产并进行生产定型鉴定。
第十四条 生产定型鉴定程序可参照设计定型鉴定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的条件
一、产品设计定型鉴定合格并有设计定型证书;
二、具有正式发布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配套齐全的各种生产技术文件;
四、生产单位按产品标准完成了型式试验,并有生产单位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证;
五、经用户试用并满足要求;
六、提供足够数量(由任务书规定)的试生产产品(这些产品必须是严格按规定的生产工艺加工制造的)。
第十六条 生产定型鉴定合格标准:
一、具有齐全、完整、正确、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
二、鉴定试验证明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达到产品标准的要求;
三、生产单位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测试手段;
四、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外购件及外协件的来源有保证;
五、初步确立了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申请生产定型鉴定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品标准;
二、小批量试制总结;
三、生产图纸和工艺规程;
四、外购件、外协件明细表及货源情况报告;
五、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产品调试细则;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型式试验报告;
九、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文件编写内容
一、鉴定申请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申请单位;
(三)产品试制的依据和主要技术指标;
(四)鉴定的级别和种类;
(五)概述完成情况(所达到的指标,技术资料准备情况,产品试用情况等等);
(六)鉴定会预计日期、地点、参加单位;
(七)说明
(八)附件:全套技术文件。
二、技术条件
(一)总则;
(二)技术要求;
(三)验收规则及试验方法;
(四)标志、包装、运输与贮存要求。
技术条件的编制应符合GB1.1-81《标准化工作导则、 编写标准的一般规定》
三、产品使用说明书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外形照片或外形图;
(三)主要结构、工作原理、原理图及系统图;
(四)主要性能和技术指标;
(五)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项;
(六)维修指南;
(七)备件、附件明细表及使用说明。
四、样机试制总结
(一)任务来源及试制品的性质;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
(三)试制过程概述;
(四)试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尚存在的问题;
(五)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六)是否达到了设计任务书规定的技术要求;
(七)标准化综合要求贯彻的情况;
(八)技术水平评价;
(九)结论。
五、型式试验报告
(一)试验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
(二)试验样品型号、名称、数量;
(三)试验项目、试验方法及试验条件;
(四)所用仪器设备名称、规格和技术状态;
(五)必要的原始记录和结果;
(六)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方法;
(七)结论。
六、现场(海上)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时间、地点、参加单位及人员;
(三)试验目的、试验项目及试验方法;
(四)试验条件(环境条件);
(五)使用设备(船只)、仪器型号、名称;
(六)试验结果和发现的问题;
(七)结论。
七、试用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编号及数量;
(二)试用时间、单位;
(三)试用环境条件;
(四)试用人员技术水平;
(五)评价(可靠性、稳定性、操作及维修的难易程度等);
(六)改进建议。
八、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成套性和质量水平;
(三)标准化系数及经济效果;
(四)贯彻各种标准的情况及未贯彻标准的主要原因;
(五)产品技术条件或产品标准草案质量情况;
(六)结论。
九、小批量试制标准化审查报告
(一)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四)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
(六)结论。
十、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报告
(一)关键技术与关键工艺所在;
(二)解决办法及达到的效果。
十一、设计定型鉴定试验大纲
(一)技术指标;
(二)试验项目、试验方法、数据处理方法;
(三)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试验样品的数量;
(五)评定标准;
(六)说明。
十二、鉴定试验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数量及编号;
(二)鉴定试验部门、试验日期;
(三)试验项目及所用仪器设备的型号、规格;
(四)必要的原始记录与试验结果;
(五)试验中发现的问题;
(六)结论;
(七)试验人员签名。
十三、定型鉴定报告
(一)产品型号、名称;
(二)鉴定种类、鉴定日期;
(三)研制单位,主持鉴定部门及鉴定试验部门;
(四)主要技术指标及测试结果;
(五)文件资料、图纸审查结论;
(六)鉴定意见;
(七)建议和要求;
(八)附件:
1、鉴定试验大纲;
2、鉴定试验报告;
3、文件资料图纸审查报告;
4、鉴定会成员名单(姓名、单位、职称、职务)及签字。
十四、小批量试制总结
(一)试制过程概述;
(二)设计定型时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法;
(三)试制过程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及解决办法、设计文件的更改情况;
(四)工艺文件编制情况;
(五)关键工艺、新工艺试验应用情况;
(六)测试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七)生产过程中质量控制情况;
(八)批量生产时改进设计和提高工艺的建议;
(九)批量生产时必须采取的工艺;
(十)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十一)结论。
十五、技术经济分析报告
(一)试制费用的结算、分类统计;
(二)估计产品的成本、利润及出厂价格;
(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经济分析对比;
(四)对降低成本的建议;
(五)结论。




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会议精神并结合本地执法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工商、版权等部门及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协作,充分发挥有关知识产权工作协调职能,认真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不断推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协作,大力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并将落实《纪要》的情况与问题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ОО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联 系 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季 节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及公平交易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领域的沟通与协作,2005年7月15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等6部门在京召开了2005年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承办并主持。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业务处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此外,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应邀派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上,各成员单位分别通报了2003年以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要点,研究讨论了当前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打击对策以及如何进一步加强执法协作等问题。
会议认为,今年来,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工作部署,认真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当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形势依然严峻,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还大量存在,其表现形式也在不断翻新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假冒、侵权商品还大量地充斥市场,部分地区和领域的侵权行为还十分严重。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此,各部门不但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积极,而且还要在工作上加强沟通与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形成执法合力,提高执法效果。几年来的实践表明,联席会议制度在促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执法协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几次联席会议召开以来,各成员单位认真贯彻会议纪要精神,并分别将会议纪要印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应下级单位,既解决了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强化了对地方执法工作的指导,又有效地推动了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此次会议,对成员单位做了调整,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为成员单位,使联席会议机制更加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执法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研究解决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大执法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与会各部门表示,今后,要继续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特别是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之间的交流与协作,相互支持,共商打击侵发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大计,推动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
会上,与会各单位还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与配合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以下意见和措施:
1、各部门要加强信息交流,及时通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以及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查处情况,并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联席会议在每年召开一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及时解决。
2、鉴于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复杂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考虑建立重大疑难案件定性问题的研究、会诊机制,协调各方意见,以保证有关执法机关执法的统一性。
3、加强在执法培训方面的合作,通过举办培训班交叉授课、共同举办典型案例分析会议等多种形式,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加对相互领域业务知识的了解,提高办案与执法协作水平。
4、各成员单位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推动地方各部门之间加强往来,鼓励地方各部门之间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及联络员制度,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沟通便捷、相互支持、控制有力的打击、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综合执法的效能。
5、针对当前案件移送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有关案件移送制度并积极推动新制度的出台,严肃案件移送的政策界限、工作程序的组织纪律。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坚决杜绝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会议议定,增加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由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承办下次联席会议。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6号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