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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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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6〕73号



常州市府办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制定的《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从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免收学杂费的对象为:在我市公办学校和经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学生,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
  转入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提供相应证明,经学校审核,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可以享受免收学杂费。
  1.随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我市居住,并有暂住证;
  2.父母或监护人有相对稳定工作的证明(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等);
  3.具有符合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有关证明;
  4.符合我市教育行政部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入学的规定。
  第三条 免收学杂费项目为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关于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一费制”收费的通知》(常价费〔2005〕20号)中制定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其一学年免收的标准为:小学生220元,初中生320元。
  对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学生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辖市(区)为主”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由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级政府负担。各辖市、区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要予以足额安排,市财政将按2005年度学生人数,对辖市、区实行定额补助。
  第五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按照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落实到位,并加强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补助资金。对补助资金未落实到位的辖市、区,市财政将相应扣回市级补助资金。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各级财政对原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不得减少和降低,并要按照“三增长”的要求逐年提高学校公用经费的保障水平。
  第六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和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民办学校要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免收学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八条 市和各辖市、区要将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州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马青林


           二○○九年六月九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单位,是指县(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基层单位向灾民发放救灾款物和县级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地方各级政府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和下拨的救灾捐赠款物;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物;

(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

第四条 救灾款物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救灾款物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救灾资金,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民政部门不得向非灾区拨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将救灾款用于临时性救济,不得用于扶贫和农村低保支出,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用于日常工作经费,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损房屋恢复重建和维修;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灾装备和业务经费。

第七条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救灾款专户存储制度,保证救灾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救灾款物的发放应做到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准确,账、款、物相符。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查灾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与财政部门会商后,报请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救灾应急资金在接到上级拨款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冬令、春荒救济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经办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研究后,及时下拨。

第九条 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排救灾款时,应将分配使用情况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对于不按时下拨滞留的救灾款,上级民政、财政部门在下次安排救灾款时将予以扣减。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利用地方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加工采购救灾物资。所加工采购的救灾物资只能是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必需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加工采购救灾物资。

第十二条 救济对象的核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灾情发生后,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及时组织人员逐户摸底调查,广泛征求村民(社区居民)意见,分类排队,将家庭最困难、最需要救济的灾民优先列入救助范围。

第十三条 灾民救济对象核定程序:

(一)灾民自愿申请;

(二)村民小组(社区居委会)初评后提名;

(三)灾民所在村(社区)召开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四)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审查,并张榜公布后上报;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六)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编制《灾民救济花名册》,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灾民救济花名册》下发“灾民救助卡”。《灾民救济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卡”应注明灾民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救济款物补助标准、救济时段等内容。“灾民救助卡”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民政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发给灾民。

第十五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取“三联单”,凭“灾民救助卡”和“三联单”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指定的银行(信用社)、粮店等领取。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或盖章。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原则上应由本人领取,对无能力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被救助灾民可委托他人或由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代领。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必须全额发放到灾民手中,不得用于抵扣税、费和欠款。

第十七条 发放救灾款物必须坚持“三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公开救济对象、救济标准和救济款物数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县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救灾款物发放情况。乡(镇)和村委会要按照一事一公示的方式,在所在地的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及时张榜公布救济对象、救济数额、审批和救济款物使用发放情况。

第十八条 基层民政部门应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救灾款物造成失盗、浪费等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夏州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管理暂行办法》(临州府发[1994]35号)、《临夏州基层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暂行规定》(临州民[2004]1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