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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2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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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办发〔2007〕150号

2007-8-7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七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就医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确保基金合理使用,根据市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2007〕9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首诊、定点就医、双向转诊方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城镇居民选择。参保城镇居民可在规定范围内自主选择一所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一年选择一次,年度内不予变动。

参保城镇居民应持本人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卡)就医。

第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费用由个人负担,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的普通门诊费用可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及因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在门诊治疗的,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

第五条 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病种,需提供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相关检查化验单等病史资料,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审批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审并予以审批。

第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经审批符合门诊特殊病种条件方可享受有关待遇。患者须持本人医疗保险历卡和门诊特殊病种就诊登记卡到指定医院就医,患者就诊时现金支付个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门诊特殊病种患者就医用药台帐。

第七条 门诊特殊病种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1000元以内部分不报销,1000元以上部分按70%报销。再生障碍性贫血、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重症肝炎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药物治疗患者一个年度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30000元以上部分不再报销。参保人员全年符合规定的累计医疗费用超30000元的(含住院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费用),不再报销门诊特殊病种费用。

第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住院登记表》,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在市内转院治疗的,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并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方可转至市内其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城镇居民未出具《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内转院登记表》住院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确定最高支付标准的报销办法,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30000元以内的费用(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及家庭病床费用),按定点医院等级确定不同起付线和报销比例。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的医疗费用不封顶。

(一)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300元(含3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3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50 %;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6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70 %。

(二)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500元(含5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5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45%;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55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65 %。

(三)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报销:

1.起付线800元(含800元)以下由个人自负;

2.8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报销 30%;

3.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报销40 %;

4.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报销50 %。

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未从事劳动的)报销比例在上述各费用段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增报10个百分点,起付线不变;30000元以上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90%。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满3年不满5年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40000元;满5年及以上的,符合规定的医疗总费用年支付标准为50000元。30000元以上符合规定的费用,执行各等级医院10000元至30000元的费用段报销比例。

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且未报销过住院及门诊特殊病种费用的,每满4年安排一次免费体检。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对符合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结算办法结付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结付;已结付的应予以扣回。

第十三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情需要转至外地住院治疗的,需要本市三级综合医院或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专家会同首诊医疗机构会诊后,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外转诊审批表》,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市外转诊手续。未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费用由个人负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市外转诊治疗的,由个人垫付医疗费用,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市外转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线1000元,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六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转院登记制度,做好跟踪服务,主动做好双向转诊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长期居住外地的参保城镇居民应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居外就医审批手续,填写《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外就诊审批表》,居外期间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待出院后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于30日内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线按照本市同等级医院水平执行,起付线以上部分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比例的90%给予报销。

第十八条 急诊急救病人未能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而就近在其他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住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患者或其亲属凭有关急诊证明,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补办转院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于出院后30日内持本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诊断、出院记录)原件及复印件、原始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到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范围:

(一) 符合《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的费用;

(二) 不可抗拒或不可避免的意外伤害(非工伤、无明确第二责任人),指摔伤、烫伤、烧伤、溺水、电击、中毒抢救的费用;

(三) 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费用(器官源除外)。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范围:

(一)《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费用;

(二) 《连云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外的医疗费用;

(三) 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四) 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 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自杀、自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 境外发生的费用;

(七) 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家庭病床办理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可办理家庭病床,享受家庭病床的有关待遇。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管理规定,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防止浪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掌握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与冒名住院。应尊重患者或其家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主动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每天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与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镇居民个人信用失信管理机制,培育参保城镇居民个人诚信意识。参保城镇居民的历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凡弄虚作假骗取医保基金的,除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3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实行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决策、土地储备机构运作、财政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拨付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收储成本等相关费用。
(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它形式筹集的用于储备土地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七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征地和拆迁补偿等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和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可行性研究费、规划设计费、预决算编制及审核费、工程竣工验收费、评估费、土地测量费、拆迁管理及服务费、公证费、审计费、广告宣传费、场地租金费等。
(五)支付土地储备管理费,包括土地储备期间发生的场地看管费、维护费。
(六)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合理调度使用资金,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采用权责发生制进行成本核算。
第九条土地储备项目成本费用支出,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行联审制度。
第十条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成本结算以宗地为单位,归集收支,填制土地成本单,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及时核拨相关成本费用,成本费用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土地储备机构取得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文件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先行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征地补偿费和报批费,其它成本费用待宗地供应后再行拨付。
第十二条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五条石拐区、白云矿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和稀土高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包府办发〔2007〕86号)同时废止。



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了贯彻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范外汇再保险活动,有效分散保险风险,现就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国内分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付汇手续。境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汇手续。

二、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外汇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应当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不得购汇支付。

三、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也可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四、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超赔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五、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企业财产险、货运险、船舶险、航空险、航天险、石油险、能源险、建安工程险、责任险、核电站险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其他险种项下的保险,向境外进行合同或临时再保险分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一)单笔保险合同的最大保险责任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单一险种累计的人民币保费收入超过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

六、境内保险公司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的,应当持购汇申请、相关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数据统计、经审计的上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分期付款的分保合同应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购汇申请中,保险公司应当将超赔再保险、合同及临时再保险的购汇金额分别列明。

七、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申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境内保险公司需向境外支付境外再保险项下款项时,应当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分保帐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八、境内保险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季报表”(见汇发[2003]27号文件),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购汇银行等。

九、本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