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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5: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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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5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工业用盐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盐业市场,加强工业盐市场的管理,防止工业盐冲击食用盐市场,切实保障人
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
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盐业支公司、批发部统一经营工业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
从事工业盐的经营活动。
  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要对工业盐用户进行摸底调查,并按其实际用量发放
工业盐供应证。同时要加强对工业盐的运输、批发、使用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三、各工业盐用户凭盐业主管部门发放的工业盐供应证到指定的盐业批发单位进货,并
按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将工业盐转卖或流入食用盐市场。
  四、各盐业支公司、批发部要按照核准的工业盐供应证与工业盐用户签定供应协议,明
确双方责任,严格按照供应证核定的数量、规定的价格供应。
  五、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六、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湖北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2005年5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职责与措施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预防职务犯罪,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其他犯罪进行事前防范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务犯罪的预防。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责任人。
第六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指导,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责与措施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廉政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三)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防范机制,对人事、财政、司法、行政审批、资金项目管理等工作中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重点加强监督;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
(六)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完善和规范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
(二)实行政务公开,完善政府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三)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并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九条 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询;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三)与有关单位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信息;
(四)了解、掌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五)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
(六)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开展廉政法制教育,增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健全制度、加强整改;
(三)在受理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以及调查违反行政纪律的案件中,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四)分析、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提出预防违纪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五)会同检察机关、审计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做好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一)对国家工作人员开展财经纪律教育,增强廉政意识;
(二)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审计监督;
(三)监督、指导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的业务监督;
(四)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应当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健全管理制度,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六)会同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七)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审判公开、警务公开和狱务公开,遵守法定程序,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后执行活动的监督,预防和及时查处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任职回避、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
对容易发生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交流或者轮换。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任用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防止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下列行为:
(一)借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非法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决定或者干预重大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安排使用、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物资采购等重大经济活动;
(四)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其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人员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介绍工程;
(五)纵容、包庇配偶、子女、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六)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廉政责任制和工作计划中,与其他工作一并实行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在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重要内容,接受群众评议。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地区、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控告或者举报。提倡实名举报。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受理人民群众控告、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制度,对人民群众控告、举报的问题应当严肃对待,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控告人和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以及个案监督、评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对本级国家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拒不整改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框架建构

吴光升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因此,如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食品安全法》,除了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外,还应当在风险刑法理论的指导下对刑法典进行相应的完善,并根据该理论将刑法典适用于具体案件。

一、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

  从这些“风险社会”理论家的论述来看,所谓风险社会,其意在指出现代社会具有一种风险性特征,是一种风险性的社会。这种风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风险的人为性,即现代社会的风险与传统社会的自然风险不同,大多是人类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其中,政府、工业和科学是风险的主要制造者;二是风险影响后果的巨大性,即现代社会风险所带来的负面后果往往是不可估量,具有损害结果的重大性、跨地域性与跨时间性等。如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就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结果,灾难涉及几个相邻之国家,损害结果在时间上持续了相当长的时间;三是风险影响结果与途径具有不确定性,即某一风险会造成什么样影响,影响的途径是什么,传统的风险计算方法往往无能为力,“标准的计算基础——事故、保险和医疗保障的概念等——并不适合这些现代威胁的基本维度”。 如转基因食品,它会对人体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影响的途径是怎样的,现在很难作出准确的评价;四是风险影响对象的广泛性,这是指现代风险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多不分阶级性或阶层性,每个人所可能受到影响的机会是平等的,现代风险具有一种“民主性”,是“平等主义”的。如今年出现的甲型H1N1流感,每个人都有被传染的可能性,并不会因为财富的多寡而有所区别;五是风险的不可完全消除性,这是因为现代风险作为一种人为风险,它是人类为了生活舒适与便利而对社会生活与自然加大干预范围与深度的结果,是人类追求更高层次生活所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只要人类不停止这种追求,这种风险就不可能得到完全的消除。
  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也有的称之为安全刑法(Sicherheistrafrecht)。该理论与风险社会理论具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它最初由德国刑法学者提出的,如普里特维茨(Prittwitz)、金德霍伊泽尔(Kindhauser)等,随后被日本学者所发展。从有关论述来看,风险刑法理论的主要特征在于将刑法介入的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刑罚目的转向积极的普通预防。如金德霍伊泽尔认为,传统的刑罚目标即报复、特殊预防和威慑在今天已退居幕后,而借规范适用的固化为建构法的信赖树起一面旗帜的积极普通预防则成为流行的学说; 二是通过推定减少控诉方所需要证明的要求或减轻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如严格责任的引入、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推定等;三是行为范畴的扩大化。在传统刑法中,行为主要是指作为,不作为与持有只是一种例外,但在风险刑法理论中,通过制定法课以行为人作为义务,不作为作为一种刑法中的行为,具有扩大化的趋势。持有型行为也有扩大化之趋势。正是基于这种行为范畴扩大化之趋势,胡萨克甚至认为应当放弃犯罪的行为要件而提出以控制原则取代之,即只要某人对某种事态应该控制、能够控制却没有控制而令其发生的,就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是将犯罪成立的标准前移。在传统刑法中,处罚的主要对象是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的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对犯罪预备行为与未遂行为的处罚只是特例,但在风险刑法之中,危险犯成为公害犯罪一种重要的犯罪形式,不仅处罚具体危险犯,也处罚抽象危险犯;一般只具有抽象危险的犯罪预备行为也不时被有选择地独立定罪。

二、风险刑法理论视野下的食品安全刑事责任

(一)我国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

  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非法经营类的犯罪;二是生产经营类的犯罪;三是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
  非法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生产经营类的犯罪行为,是指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格和条件,但生产经营过程违反《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有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避商检罪、虚假广告罪以及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罪。
  食品安全监管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人员不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类犯罪行为,除了可能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外,还可能构成以下罪名:一是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食品检验机构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二是刑法第412条规定的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这主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进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时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此,这与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体上不同,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只能是中介服务组织的人员;三是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放行。为此,如果海关工作人员没有要求出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知证明就予以放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放纵走私罪处罚;四是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这是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8章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有职责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如果这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应当构成刑法第414条规定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五是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二)从风险刑法理论和《食品安全法》的双重视角对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审视

  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风险刑法理论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了一定的体现。比较典型的是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为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构成犯罪行为。这属于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这种规定与传统刑法理论不相符合,但却与风险刑法理念相一致。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风险刑法理论的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并且存在着诸多与《食品安全法》难以有效衔接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比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虽然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即使没有销售金额也可构成犯罪,但只是一种犯罪未遂,因而仍然不属于抽象危险犯。当然,司法解释的此条规定是否合理,现在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作为义务,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从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对于诸如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购入大量问题原料的行为,或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采购此类食品的行为,一般只能作行政处罚,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受利益成本计算的影响,行为人购入大量问题原料或有问题食品的目的,最终还是在于通过投向市场赚取利润,而以这种问题原料生产的食品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投入市场,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结果,因此,适当地对此类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是恰当的。

三、以风险刑法理论为指导重构我国食品安全的刑事责任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源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20条、27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定罪处罚。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难以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处罚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谋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当然,风险刑法理论的不恰当适用,也有违背刑法谦抑原则而限制自由、损害公众合法权益的危险。因此,对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如果能通过其他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等措施而达到抑制目的,就不应当运用刑事制裁。如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27条规定的有关工艺或流程要求的行为,就并非只有通过刑法调整才能达到抑制之目的。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法学博士徐军 吴光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