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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15: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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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2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级妇女组织、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
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条 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以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各民族妇女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尊老爱幼,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招生、招工、提干、提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劳动报酬、承包土地、草场和其它劳动生产项目及财产继承等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对
妇女有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并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利益。
要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风俗习惯。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要积极支持、扶植以妇女为主体的专业户、重点户和第三产业等的建立和发展,保护妇女的一切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妨害婚姻自由和家庭关系的不法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
(二)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三)收养童养媳;
(四)“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
第八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要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和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制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条 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生女孩和采取节育措施及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十一条 不得歧视虐待盲、聋、哑、呆傻、精神病和其它有残疾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虐待孤寡老年妇女,其家庭和有关社会福利组织要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发展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民族托幼事业。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儿童游乐场所。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妇女;
(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
(三)拐卖、拐骗妇女和儿童;
(四)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以及摧残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须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属于
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上述处理范围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不得搪塞、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旗的实际情况,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具体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具体规定
市政府



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以来,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做了大量工作,上访人员绝大多数能够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信访部门的规章制度,因而信访秩序越来越好。但是目前仍有极少数人上访的问题虽已经解决,却又提出过高或无理的
要求,长期纠缠取闹,甚至有个别人在上访群众中进行煽动挑唆,干扰信访工作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为了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保障接待来访群众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现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对维护信访秩序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信访工作是党与政府联系群众的一个重要渠道。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恰当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做到:
(1)态度热情诚恳,严格按政策法律办事,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负责地处理每一个信访问题;
(2)对于要求合理应该解决的问题,要抓紧给予解决,不要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3)对于按照政策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耐心讲明道理,做好思想工作;
(4)对于要求过高或无理纠缠取闹的上访人员,要敢于和善于做教育疏导工作。
二、来访人员应该正确行使民主权利,自觉遵守下列规则:
(1)要听从接待人员的安排,到指定地点上访。不要到宿舍纠缠,不要在马路上拦截,不要到机关门口和办公室吵闹,以免影响正常工作。
(2)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准歪曲事实,无中生有;不准捏造材料,诬告陷害他人。
(3)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凡申诉的问题,已得到合情合理解决的,不应再纠缠不休。
(4)要尊重接待人员。不准无理纠缠取闹;不准辱骂、殴打接待人员。
(5)要维护安定团结。不准在上访群众中造谣惑众,挑拨离间党、政府与群众的关系;不准串连煽动群众上访;不准冲击机关、聚众闹事,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三、国家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得以上访为借口无故旷工。旷工属于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批评教育不听的,应扣发工资;屡教不改的还可按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处理信访问题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责任制,属于哪一级、哪一部门办理的业务问题,就由哪一级、哪一部门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提倡上访群众依靠基层就地、就近解决问题。



1982年10月4日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李雪静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关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健全,本文主要针对出资人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做简单的探究,并针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破产重整;出资人;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Creditor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xue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Chinese bankruptcy law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avoid the hopeful enterprises guiding into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is system giv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debtors, investors, enterprises and other business interests by the greatest degree. Also, it reduces the social unrest which is from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us, we can know tha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olves multi-stakeholders and it should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However, we can se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detects. For inst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is not a sound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paper mainly researches into the problem of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and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estor; creditor; interests’ protection


1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部分,破产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1]具体化些,就是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业走上破产清算之路,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出资人利益的法律工具。 [2]因而如何克服这一消极作用,成为破产重整的一重要课题,本文从保护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来阐述对我国《破产法》中有关破产重整的认识。

2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2.1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2.1.1债务人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3]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着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其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
  可以说,对于《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2.2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2.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