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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1: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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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供水量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分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以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城市公用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解决。
  第七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八条 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九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半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木管道连接。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水存源状况,适时调整水费标准和计划外水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市自来水分司可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用户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撤回水表,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市自来水公司可停 止供水。
  第十八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售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厂、泵站、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供水管道、闸门、消火拴、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户用无表消火栓由自来水公司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分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市自来水分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自来水公司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按经济损失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开启消火拴,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
  (四)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总水表停滞、逆行、失灵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的;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刊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日)

深气字〔2005〕6号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2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3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4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4.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5.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1份)
  2.《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3.法人资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4.人员登记表及作业人员身份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5.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及措施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6.充灌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气瓶充装检测合格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核合格的,市气象局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市气象局自发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名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4.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5.年检不合格的;
  6.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达3次以上的。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02号 许可事项: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的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6.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7.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8.手持气球及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9.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10.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3.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6.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程序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施放;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系留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施放气球作业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6.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7.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8.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民航中南空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交由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复审,飞行管制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反馈至市气象局,如不批准则必须注明理由;
  3.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局任何一方不同意,市气象局将不予批准施放作业,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三类以上(含三类)防雷建筑物,均应在设计中标注防雷等级,写出防雷设计说明;
  2.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和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
  5.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检查;
  6.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一式两份;
  2.总规划平面图(复印件);
  3.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4.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初步设计图纸(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图、强、弱电系统SPD设计示意图、建筑结构图等)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估报告。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2.《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3.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初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单位为同一单位时此项不重复提供);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图纸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6.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登记表》(原件与复印件);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2.防雷装置初步设计经审核合格的,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市气象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批;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审核不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提出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修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建设单位凭《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7.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设计审核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2.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和施工技术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市气象局审核合格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对防雷装置隐蔽部分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建建筑物防雷检测通知》的要求积极配合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跟踪检测,跟踪检测各阶段的检测数据和结果,都符合相应的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6.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取得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7.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单位资质证和施工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
  4.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5.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6.使用的防雷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防雷装置施工进展到以下环节时,由建设单位通知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将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合防雷检测机构做好防雷装置检测情况登记。
  (1)桩筋与承台钢筋焊接完成并在浇注混凝土之前;
  (2)完成承台浇注,焊接完地梁钢筋时;
  (3)有裙楼的建筑物,裙楼顶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4)完成层板浇注,开始驳接柱钢筋时;
  (5)每次均压环焊接完成时;
  (6)转换层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7)最顶层绑扎板筋,焊接完天面避雷网格时;
  (8)焊接完天面避雷带、避雷针时(暗装的,应在封装之前);
  (9)均压环与外墙金属门窗或玻璃幕墙等大的金属物体相连接完尚未填封时;
  (10)对已发出整改通知的,在整改完毕后。
  2.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材料;
  4.市气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5.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审;
  6.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

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26号 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三来一补”企业、外国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投资目的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就下列事项提请政府处理的行为:

(一)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认为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未按规定为其办理审批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

(四)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工作应严格遵循依法、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督查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二)受理、处理、督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三)督查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通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督办情况;

(五)组织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有关的政策调研、经验交流活动;

(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东新区管委会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以下简称县(市)、区投诉机构),其业务接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其业务接受市投诉中心的指导。

第九条 对重大投诉案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主管领导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十二条 投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由市投诉中心受理:

(一)涉及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管委会的投诉;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投诉;

(三)其他影响重大应由市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由县(市)、区投诉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法须经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定程序解决,且在复议、诉讼期限内的;

(二)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案件或军事机关的;

(三)投诉事项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五)匿名投诉的;

(六)投诉事项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十五条 投诉可采用书面、口头、电话和网上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以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向投诉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以其他文字投诉的,应当附有正式中文译本。

口头、电话和网上投诉,应在投诉受理后补交书面投诉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机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投诉人提供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八条 投诉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投诉。

第十九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投诉人可请求市投诉中心责成原投诉受理机构做出投诉受理决定,也可向市投诉中心直接投诉。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条 市投诉中心、县(市)、区投诉机构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在投诉各方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审查结果,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协调。自投诉受理之日起,调解、协调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投诉机构可适当延长调解、协调时限,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投诉机构可终止调解、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调解、协调结束后,经投诉一方申请,其他各方同意,调解、协调工作可重新启动,但调解、协调累计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不能得以解决的,投诉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并在终止调解、协调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也可先行按职责权限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1个工作日内签收,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答复投诉机构。投诉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并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投诉事项,投诉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联席办公会议做出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投诉机构自收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投诉机构移交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投诉机构可直接提出投诉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投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必须执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投诉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机构已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或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的;

(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涉及司法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人不得对同一事项再次投诉。

第三十条 县(市)、区投诉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须由市投诉中心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提请市投诉中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机构和联席会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严格执行。投诉机构对处理决定的执行负责监督,对无正当理由又拒不执行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投诉机构对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外地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和分支机构,外地来郑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