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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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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58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2〕53号“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情况,现对本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其他城建资金统筹安排使用。配套费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不得调整配套费年度使用计划。

  第三条 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配套费实行一次性缴纳,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征管工作。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未交配套费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缴入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类区划分。

  一级地段为市中心区范围,包括列东(北起东新六路,南至麒麟山)、列西(北起翁墩,南至台江邮政大楼,西至三钢西面厂边山脚)、城关(北至麒麟山,南至沙洲路、富文路以北)。

  二级地段为碧湖至东新六路以北、富兴堡(沙洲路、富文路以南)、东霞、台江。

  三级地段为除上述以外的地段。

  第五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六条 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工业生产性项目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减征审批程序

  (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免征的项目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免征,并将免征情况按季抄送市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减征的,需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提出减半征收意见,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减免程序格式详见附件2。

  (三)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纪要确定减、免征配套费和今后项目建设需要减免征配套费的,应按照前款规定提请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其他理由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按改变的性质加倍征收配套费。

  第八条 负责征收配套费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必须到市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所收资金缴存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第九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责令违规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向欠缴配套费的单位追回应缴的配套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并缴入财政。

  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第十一条 市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3〕67号)文件不再执行。

相关附件: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表.doc
三明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doc

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09】13号


为推进我国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有效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提高我国禽肉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对外贸易,依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我部制定了《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试行)》和《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

(试 行)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相关定义和基本条件。

本规范适用于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设、评估和维持。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2.1 生物安全隔离区

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种或多种规定动物疫病卫生状况清楚的特定动物群体,并对规定动物疫病采取了必要的监测、控制和生物安全措施的一个或多个动物养殖、屠宰加工等生产单元。

2.2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建立了生物安全隔离区,能够对动物繁育、养殖、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各种生物安全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处于官方有效监管状态,且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某种或某几种规定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动物养殖屠宰加工企业所在的区域。

2.3 生物安全计划

分析规定动物疫病传入和在生物安全隔离区内传播、扩散的可能途径,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降低疫病风险的计划。

2.4 流行病学单元

具有明确的流行病学关联,且暴露某一病原的可能性大体相同的动物群。通常情况下是指处于相同环境下或处于共同管理措施下的一个禽群。

3 肉禽生物安全隔离区的一般要求

3.1 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的肉禽养殖屠宰加工企业应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主要生产单元应包括种禽场、孵化场、商品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厂、饲料厂等,且地理位置相对集中,原则上处于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或处于以屠宰加工厂为中心,半径50公里的地理区域内;在实施良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有效的风险管理基础上,区域范围可适当扩大。

3.2 种禽场、商品禽养殖场、肉禽屠宰加工厂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禽场还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禽达到种用动物健康标准。饲料厂应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3.3 遵循全过程风险管理和关键点控制的原则,建立统一有效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3.4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实施方案。3.5 建立家禽标识和追溯系统,对所有生产环节中的禽及其产品、生产资料实施可追溯管理。

3.6 所在地兽医部门应对肉禽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立和运行实施官方有效监管。

3.7 所有生产单元的污染物排放及废弃物处理应符合生物安全和相应的环保要求。

4 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4.1 组织体系

4.1.1 企业负责生物安全隔离区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任命并授权一名有资质和经验的生物安全负责人。生物安全负责人应制定、维护和监督有效的生物安全计划,保证生物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4.1.2 每个生产单元应有负责生物安全管理的人员。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并有权阻止不安全的活动。

4.1.3 所有生产人员上岗前应进行相应的生物安全培训。

4.2 屏障设施

4.2.1 生物安全隔离区每个生产单元应建立围墙或其他能够与外界进行物理隔离的屏障。

4.2.2 养禽场周围1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其他养禽场、活禽交易市场、家禽屠宰加工厂等。

4.2.3 必要时,沿养禽场物理屏障向外设立3公里的环形缓冲区。

4.3 生物安全计划

4.3.1 生物安全计划应根据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特征并结合生物安全隔离区实际情况制定。

4.3.2 制定生物安全计划应分析可能影响疫病传入和传播的相关流行病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因素:

4.3.2.1 毗邻地区以及流行病学关联地区的规定动物疫病状况;

4.3.2.2 最近的流行病学单元或其他流行病学相关养殖场的位置、疫病状况和生物安全情况,包括

——最近的禽群和畜群的距离和物理隔离情况;

——野禽分布和迁徙路线;

——毗邻区域其他家养和野生流行病学关联动物分布情况;

——屠宰场、无害化处理场和饲料厂分布情况;

——市场、动物园、展览会等其他动物集散地分布情况。

4.3.2.3 自然防护林、封闭的隔离墙及可阻止病原传播的其它屏障;

4.3.2.4 湿地或可吸引大量野鸟的其它地理特点;

4.3.2.5 季节气候因素。

4.3.3 生物安全计划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4.3.3.1 对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入和在生物安全隔离区内传播的以下因素进行评估,包括家禽移动、野鸟、啮齿动物、节肢动物、气溶胶、车辆、人员、生物制品、饲料、设施设备、污染物,以及病原在环境中的存活性等;

4.3.3.2 对于规定动物疫病的每个潜在传入传播因素,设立相应的关键控制点;

4.3.3.3 针对每个关键控制点,制定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4.3.3.4 将各种生物安全措施和相关饲养、屠宰加工等场所的管理规范进行整合,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标准操作程序(SOPs),主要包括:

——生物安全措施的实施、维持和监督程序;

——纠错程序;

——纠错过程确认程序;

——记录表格。

4.4 生物安全措施

4.4.1 养禽场

4.4.1.1 场区内不得种植大型树木,不应有水塘等容易吸引野鸟的环境和设施,不得饲养其他动物。

4.4.1.2 雏禽应来自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种禽场。

4.4.1.3 商品禽采用“全进全出”的饲养方式,空舍期不少于7天。

4.4.1.4 对所有出现异常症状和死亡的禽只应进行临床检查和病理剖检,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4.4.1.5 养禽场应谢绝参观;外来人员确需进入生产区时,应经淋浴、消毒、更换衣帽和鞋子后,方可入内。

4.4.1.6 应使用来自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的饲料厂提供的饲料,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规定;饲料储藏室应保持清洁、干燥,并采取防鸟、防鼠等措施。

4.4.1.7 禽只饮用水应符合GB 547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4.4.1.8 人员管理

——所有生产人员上岗前应有健康证明,患有相关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上岗;

——工作人员应淋浴、消毒、更换衣帽和鞋子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应配备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兽医人员应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

4.4.1.9 环境管理

——粪便和垫料应以封闭方式进行运输,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水、污物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4.4.1.10 制定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标准操作程序,至少包括:

——环境风险管理程序;

——易感动物、人员、车辆移动控制程序;

——场区、禽舍清洁卫生与消毒程序;

——人员、车辆、物品进场、进舍消毒程序;

——免疫程序;

——用药规定和程序;

——禽群健康状况日常观察与记录;

——怀疑发病禽群的诊断与控制程序;

——灭鼠、杀虫、防鸟措施;

——孵化场非受精蛋、死胚、终止胚,淘汰雏处理程序;

——粪便、污水、死淘鸡等无害化处理程序等。

4.4.2 屠宰加工厂

4.4.2.1 屠宰加工厂应获得以HACCP原理为基础的质量控制体系认证,确保其有效运行,并实施以下措施:

——质量检验;

——清洗、消毒;

——疑似疫病报告。

4.4.2.2 屠宰加工厂应有实验室实施常规检测。

4.4.2.3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禽只应来自同一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养禽场。

4.4.2.4 不得接受和屠宰运输过程中死亡、染疫或疑似染疫、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禽只。

4.4.2.5 对所有出现异常症状和死亡的禽只应进行临床检查和病理剖检,必要时,进行实验室检测。

4.4.2.6 供宰禽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4.4.3 流通运输

企业应对种禽场、养禽场、屠宰加工厂、饲料厂等不同生产单元间的流通运输实施有效的生物安全控制。

4.4.3.1 根据有关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提前确定雏禽、饲料、送宰商品禽等的运输路线,按指定路线进行运输;

4.4.3.2 使用专用运输工具,种蛋、雏禽和饲料应采用封闭式运输车;

4.4.3.3 运输工具应在运输前后实施有效清洗、消毒。

4.5 监测

4.5.1 企业应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监测体系,对生物安全隔离区及缓冲区禽群实施有效监测。

4.5.2 承担规定动物疫病监测、诊断的实验室由兽医部门指定。

4.5.3 应建立抽样、检测、报告和检测结果分析等记录。

4.6 应急反应和疫情报告

4.6.1 当地兽医部门应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预案,企业应建立规定动物疫病应急反应实施方案。

4.6.2 做好人员、物质、资金等应急储备,并进行应急反应演练。

4.6.3 生物安全隔离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6.4 缓冲区或毗邻地区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生物安全隔离区应按照应急反应实施方案的要求,采取强化的生物安全措施。

4.7 记录

4.7.1 记录应能清楚证明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各项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得到持续有效实施。

4.7.2 养殖环节按照《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及其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的要求做好各项记录。

4.7.3 屠宰加工环节应做好禽只来源、屠宰日期、数量、班次、活禽运输车辆牌照、储存场所、产品去向等记录。

4.7.4 兽医部门应做好产地检疫、屠宰检疫、监督检查等记录。

4.7.5 记录应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5年。

4.8 内部审核与改进

企业应成立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定期对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生物安全计划、生物安全措施、标准操作程序、规定动物疫病状况、养殖档案、记录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根据检查结果改进。

5 兽医机构监管

5.1 基本要求

5.1.1 兽医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

5.1.2 兽医机构职能明确,应有充足的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完善,能够满足工作需要。

5.1.3 兽医机构应制定完善的制度,以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工作。

5.1.4 兽医机构监管人员应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法律法规,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责任心。

5.1.5 承担检测和诊断工作实验室应具备相应资质,实验室人员应经过培训,具有规定动物疫病检测和诊断的能力。

5.1.6 兽医机构应准确掌握当地动物饲养、屠宰加工、交易等场所分布情况,以及相关动物种类、数量、分布等情况。

5.1.7 兽医机构应向禽类屠宰加工厂派驻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

5.1.8 兽医机构应对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生产活动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和程序,实施有效监管。

5.2 监管内容

5.2.1 对生物安全隔离区从业人员的监管

5.2.1.1 生物安全负责人和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和资质;

5.2.1.2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持证情况和相关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5.2.1.3 执业兽医及其资格。

5.2.2 对养禽场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可追溯管理、饲料和兽药使用、免疫、监测、诊疗、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和检疫申报等内容。

5.2.3 对屠宰加工厂的监管包括动物防疫条件、消毒、无害化处理、可追溯管理等内容。

5.2.4 对流通运输的监管包括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清洗消毒、检疫证明持有情况等内容。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标准

(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条件及撤销和恢复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的建设和评估。

2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2.1 符合《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的规定;

2.2 按照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方案》规定,商品肉禽未进行禽流感疫苗免疫;

2.3 有监测证据表明在过去至少12个月内没有发现禽流感感染。

3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的撤销与恢复

3.1 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

3.2 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后,采取了扑杀政策和相应的消毒措施,在最后一例感染病例扑杀后,有监测证据表明在过去至少3个月内没有发现禽流感感染,可申请恢复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状态。

4 肉禽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无疫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4.1 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禽流感发生风险超出了可接受的水平,或者生物安全隔离区内发生禽流感疫情,6个月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疫情已被扑灭,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

4.2 撤销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的,按照《肉禽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通用规范》规定进行整改后,可重新申请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评估合格的恢复无禽流感生物安全隔离区资格。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关于将磷矿石纳入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公告

公告2008年第92号


为加强磷矿石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秩序,保护资源和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磷矿石出口配额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对磷矿石(海关税则号25101010,25101090,25102010,25102090)出口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总量为150万吨。

  二、从即日起,各地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的企业可根据本公告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材料。

  三、根据本公告附件的规定,有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材料报送商务部,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务部根据地方初审意见和有关商协会的复核意见,审定并公布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名单。

  四、根据《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有关规定,经商务部公布的符合条件的磷矿石出口企业向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五、商务部负责本公告的解释。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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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为鼓励利用中低品位磷矿资源,提高我国磷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现颁布2009年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如下:

  一、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含出口供货数量)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
  3、拥有磷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证;
  4、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5、建设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
  6、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7、2008-2010年签有长期供货合同(合同期限1年以上);
  8、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新设立的磷矿石生产企业,商务部将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条件予以审核考虑。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相应商品出口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量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
  3、出口企业须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具备≥30万吨/年中低品位磷矿浮选和重选选矿装置的生产企业采购磷矿石;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5、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为进一步规范磷矿石出口,国家将对磷矿石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磷矿石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二、申领及审核程序
  
  各地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企业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配额申领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的企业材料进行初审,于2008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外贸司),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商中国化学矿业协会对有关企业的磷矿石出口配额申领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汇总建议,于2008年12月1日前汇总上报商务部(外贸司)。

  商务部根据商会、协会审核意见,对所有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审定,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凡具有磷矿石出口业绩(2006年-2008年9月)的各地企业、中央管理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

  (二)矿山开采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四)矿长证书(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五)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当年污染物排放达标监测报告。

  (六)生产企业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三年年均达到2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七)流通企业须需提供2006-2008年9月磷矿石出口或供货量达到三年年均达到10000吨以上的相关凭证或单据。包括从生产企业购货的凭证,购销合同,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

  (八)2008-2010年长协合同(复印件)。

  (九)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