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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郭辉

时间:2024-06-16 21:1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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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在司法实践中,按份共有的某一共有人转让或出卖其所占有的份额财产时,对其他共有人未尽通知义务或擅自处分的纠纷处理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文就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行使条件、实现方式作以粗浅的探讨。
一、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①。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财产被转让时, 就可以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作为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权利法定性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关于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时,避免和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的发生。
(二)权利物权性
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中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物权性质。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法律设定此项权利是应当视为买卖关系的组成部分,对出卖人设定附加的义务,是债权属性,不是有物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②。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③。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1、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依法律规定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对共有人的特定保护。2、共有关系 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权法律特征。3、若将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视为债权,当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时,是权利难以实现,按照债权理论,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只能依债权被损害而要求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而优先购买权的违约责任、损害结果的不可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使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实际意义,不利于维护共有关系和保护被侵害共有人的权益。变向的鼓励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
(三)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
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优先购买权利人在任何时候都享有的一种现实权利。仅是出卖人在出卖自己份额时,优先购买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权利表现方式为可能性,其前提条件是出卖人出卖自己的份额。另外一个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只有这两个条件均满足,这种可能性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因此说共有关系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
(四)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④当优先购买权人满足了共有人出卖自己份额,具有“同等条件”,且没有合同约定时,优先购买权人在附加上述条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可能。也有观点认为,共有优先购买权不是形成权,因为该权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卖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较之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直接与出卖人形成买卖关系。⑤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共有关系若不附加上述条件,不符合形成权法律特征,即不能凭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但附加条件成就时,其完全可以对抗共有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与出卖人的转让共有财产份额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是绝对的形成权而是附条件的形成权。
二、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由于共有关系中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和附条件的形成权,优先购买权利人的行使条件也必然是严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体条件为:
(一)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共有基础存在,若不存在则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另外出卖人的共有份额必须是明确无争议的,若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份额不确定,则应首先确定各自共有份额。其次,出卖人共有财产必须是没有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的财产。如共有房屋中,出卖人的共有份额若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查封或将被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不得转让”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该项财产处置前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共有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受“同等条件”限制。“同等条件”必须是按照通常交易习惯的同等条件,有约定则遵从约定。如价格条件相同,优先购买权人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支付条件,如是即时支付还是分期支付,若是价格相同都是即时支付,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人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分期支付,优先购买权人与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即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我国法律现没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规定。但应根据出卖标的物的特点确定合理期限,给优先购买权人以足够的筹款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必要准备期限,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出卖其份额的具体客观情形,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无限制期限的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以一个月以内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动产,可参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参照以上规定,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利益和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优先权的保护。
三、共有关系中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
(一)共有人内部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在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拟转让其份额时, 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共有人谁更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由拟出让人决定谁更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充分尊重出让人的所有权,应该由出让人自己决定⑥。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抽签方式决定。理由是法释(200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共有人中(包括拟转让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共有人为三人的,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拟行使优先购买权买受人必然会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让人的所有权。若全体共有人为四人以上的,仅就转让人与转让人决定的买受人二人同意,未经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应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买受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做法的优点是转让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后不再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参与共有财产事务的管理,避免其主观好恶而不考虑以后共有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如果共有人之间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则采取抽签方式。既体现了相对的公平,又避免和减少共有关系中的不必要纠纷。针对上述情形的应是共有人间的同等条件进行的优先购买权,若存在共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竞买,仍应遵守“同等条件”此项规定。只不过是在“同等条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内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竞合的处理。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出现了竞合,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表现为谁更优先。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更具有优先购买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从权利位阶上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关系,是债权派生出的物权化的债权。从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从法律效果看,法律设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其宗旨是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利害关系较之于承租人更为密切,其所尽义务要高于承租人,从义务与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优先。另外,承租人较共有人没有优先行使购买权,依“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论承租人不会因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有租赁合同受到影响。其权利并没有受到影响和损害。综上,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要更优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冲突的处理。
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拟将买受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一种观点认为,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看,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第二观点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保护共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善意取得第三人与转让人是基于债权而取得物权,并且《特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项情形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既然法律已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就应首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有效,若转让的共有财产份额为需要登记的动产或不动产的应认定第三人与转让人的合同无效。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是要对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间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针对是不需要登记的动产,要对第三人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此时针对不需要登记的动产在第三人符合《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下,应保护其所有权的取得。共有人针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在市场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让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针对需登记的动产和不动产。共有人 较之于对不需登记的动产其尽的管理义务较多,与之联系较第三人更为紧密,其重新取得也更为困难,针对上述两项财产应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无效,应优先考虑共有 人的优先购买权。理由,1、需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转让第三人在交易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如果转让的是共有的不动产份额,由于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数人共有,第三人就应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时第三人还与共有人之一签订部分不动产份额的转让合同,就证明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该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⑦2、不致使法律规定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悬空,法律既然设定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就应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若确认第三人与转让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实现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要求转让人承租合同责任,以违约为由,大多共有关系中对优先购买权都无违约条款规定,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很难实现;若基于侵权责任,其侵权后果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使共有人的主张难以保护;若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缺少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都是以债权的保护方式则忽视了“公告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使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权利彻底悬空。3、不利于共有关系稳定,返而促进矛盾升级。共有人大多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如亲属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间。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已表明产生了纠纷,若保护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只能在原共有人与转让人已产生的矛盾的基础上,再加上原共有人与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关系更加不稳定,更不便于共有财产的管理,难以实现物尽其用。

注释:
①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
②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③何志《物权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6页
④郭明瑞《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⑤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6页
⑥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页
⑦黄林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9页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五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胶州湾及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
  (一)泄洪区;
  (二)航道、港池、锚地;
  (三)排污区;
  (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第七条 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一)养殖申请书;
  (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三)海域、滩涂界至图;
  (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
  (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
  (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第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
  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
  (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
  (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
  (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
  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
  第十二条 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一)捕捞许可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
  (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
  (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
  (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
  第二十四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
  (三)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
  (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
  (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
  (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
  (六)破坏礁石,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

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等流通环节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

  第六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
  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
  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
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
  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
  (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
  (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妨碍海洋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海洋渔业、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7]192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保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务局: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报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环函[2006]403号)收悉。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1号)的规定,现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环保总局所属核安全中心在组织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时,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核安全案例分析》科目每人80元,其他科目每人每科60元。
二、国家环保总局所属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科目每人20元,其他科目每人每科1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环境影响评价案例分析》科目每人55元,其他科目每人每科35元。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七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