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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5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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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试行出口企业范围的通知
国税发[200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开展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最近,三个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来文要求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的范围。为推进“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工作,促进贸易便利化,优化出口退税服务,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三个地区扩大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从2006年6月1日起(以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北京市、广东省、辽宁省进一步扩大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
  (一)北京市扩大到全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扩大到广州市、中山市、梅州市所有出口企业;
(三)辽宁省扩大到沈阳市所有出口企业。
  二、广东省、辽宁省可根据扩大试点情况,于2006年底前进一步扩大试点出口企业范围。具体是:广东省扩大到珠海、佛山、江门、东莞、惠州和肇庆市所有出口企业;辽宁省扩大到全省所有出口企业。实施前,广东、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外汇局应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三、调整广东省、辽宁省试点方案,除特殊情况外,外汇局可每半年向省国家税务局提供一次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留存备查。
  辽宁省试点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清单》,无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按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附件第五条规定处理。 
四、试点地区国家税务局、外汇局应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做好扩大试点工作。双方应进一步加强协作、相互配合,确保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安全。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内部的电子数据传递、使用管理。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制定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的复核、监控管理办法。
五、其它已推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地区应积极研究本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具体办法,条件成熟的可向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试点工作。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不得擅自改变现行出口退税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6号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0年1月21日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分级检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第七条 实施价格监督应当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进销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如实提供价格监测的数据、资料。

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交易对方默认作为视同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服务;

(二)借助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凭借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餐饮、洗浴及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成本应当包含空调费、茶位费、餐具消毒费、座位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经营者不得以此名目另行收费。

服务对象自带酒水、饮料等,不得以开瓶费、服务费等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 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三) 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四)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 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七) 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八) 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销售商品的;

(九) 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二)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且后果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履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予以划拨。财政部门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对违法单位罚没款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行道、庭院、风景区的所有树木、花卉和草坪。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严重影响园林植物生态和景观效益的病虫害所采取的直接、间接预防和除治措施。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七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八条 经营、管理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花卉进行育苗或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抗病虫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园林植物;
  (四)发现园林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道路、渠道、水源地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指导,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得产生了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
  (二)预报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园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园林植物进行绿化、繁育、营销造成病虫害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园林植物病虫害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致使园林植物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