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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时间:2024-05-19 21:2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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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东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广东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适用本条 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广东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 例第四章 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 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 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广东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 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五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七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 、款、项、目。

  章、节、条 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年八月六日我局《关于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清理和重新核准的通知》(工商〔1990〕243号,以下简称243号文)发出后,陆续收到各地按该文要求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和材料。我局企业登记司已将这些企业名称及其有关内容输入电脑,建立了数据库,经整理分
类后,用司发文形式向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核对已上报的使用“中国”等字词的企业名称名单的通知》,并附上了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提出了逐步处理的意见。从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和了解掌握的情况看,仍有一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名单不全。如:有的只上报了内资企业名称名单,未报外商投资企业的;有的只报了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未报其他企业的;有的只报了使用“中国”、“中华”字词的,未报不冠行政区划名称的;有的只报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未报联营、私营的;有的汇总不全,
缺少某些地区的等等。
根据我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和《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81号)的有关规定,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在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后,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而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登记注册或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词的,以及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必须予以纠正。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
织查处。
二、在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已登记注册的属于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请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按243号文要求和对照本省已上报名单复查一下,看是否还有遗漏需补报的,并在今年九月三十日前,将复查结果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届时没有报告复查结果的,
视为已无漏报名单。自今年十月一日起,如再发现漏报的此类企业名称,一律无效,按非法经济组织或非法名称查处。对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应按我局企业登记司的要求,并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和理顺,在规范理顺前,不视为非法

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上报的有关企业名称,如果变更为不属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请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变更日期和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如果企业已注销,亦请登记主管机关将核准注销日期和企业名称报我局企业登记司备案。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1992年4月19日

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昆明市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根据省对市财政管理体制和配套政策的要求,为进一步理顺市与县(市)区两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促进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资金分配的透明度,自2002年起,逐步推行市对县(市)区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具体办法如下:

一、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宏观平衡的原则。市级财政通过完善财政体制,调整支出结构,筹集一定的资金用于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逐步调整财政分配关系,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转移支付办法采用统一的公式计算,避免各项人为因素对计算结果的影响。同时,充分促进各县(市)区努力增收节支。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各县(市)区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努力帮助困难县(市)区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四)坚持稳步推进的原则。注重规范化与可操作性的结合,在实践中逐步完善。

二、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

转移支付数额按照各县(市)区的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需求差额以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县(市)区可享受转移支付;标准财政支出小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县(市)区则不能享受转移支付。
过渡期转移支付额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转移支付额=(该县(市)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县(市)区标准财政收入)×转移支付系数
其中:转移支付系数参照当年市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和转移支付对象的标准财政收支差额确定。
(一)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确定
标准财政收入是衡量财政收入能力的指标。在现行财政体制条件下,各县(市)区标准财政收入由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扣除体制上解后构成。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原体制定额补助、专项转移支付、其他补助等。
各县(市)区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按照市政府下达的考核任务确定。税收返还收入、一般性转移支付按市核定数计算。
标准财政收入的计算公式为:某县(市)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县(市)区地方财政收入任务数+税收返还收入+一般性转移支付-该县(市)区各项上解。
(二)标准财政支出的计算确定
1、标准财政供养人员
按财政决算编列口径,财政供养人员分为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两大类。在职人员由国家职工和集体职工构成。
(1)国家职工按行政部门、公检法部门、教育部门和其他事业单位分类。行政部门、公检法部门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编制数计算,事业单位按相关因素核定。其中:教育部门选用因素为学生数、乡镇个数等;农林水部门选用因素为农业人口、农业用地面积;其他部门选用因素为人口数、居民点面积、乡镇个数等。
(2)集体职工主要是其他半供养人员,选用因素为乡镇个数、农业人口。
(3)离退休人员数按决算数核定。
2、标准财政支出
(1)人员经费:按标准财政供养人数和支出标准核定,支出标准参照各县(市)区平均支出水平分别核定。
(2)公用经费:分别按业务费、汽车燃修费、其它公用经费计算,参照各县(市)区平均支出水平或定额分别核定。

三、专项转移支付

在核定各地标准财政收支,主要解决困难县(市)区基本运转需要的基础上,市级财政通过改革市级补助县级专款预算管理方式,切实提高市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资金支持困难县(市)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缩小贫富差距,以实现全市各级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均等化为目标,兼顾效率优先,逐步建立规范的市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制度。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市级补助各县(市)区具有专门用途的款项和特殊性补助。
(二)市级各部门根据各地事业发展和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本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和集中使用资金、发挥最大效益的原则,编制补助县级专款预算。
(三)市级各部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补助县级专款预算一并上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当年可用财力情况对支出预算综合平衡后,提出当年市级财政对县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意见,与财政总预算一并报市政府审定。财政支出预算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预算批复各部门。各部门根据预算批复,组织预算执行。
(四)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造成减收增支时,市级财政根据转移支付办法,计算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区要加强市财政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并筹措必要的资金加大对乡级财政的转移支付力度,解决乡级财政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市财政将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监督,确保转移支付的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享受转移支付的县(市)区要努力增加财政收入,调整支出结构,确保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确保财政收支平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