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转发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药管人[20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做好2001年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及职称外语考试工作,现将人事部办公厅《关于
印发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人办发[2000]75号)印发你们,并
对此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充分认识执业药师工作的重要性。2001年国务院将加大三项制度改革的力度,随
着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和药品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执业药师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将
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加强对药学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准入控制,
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二、充分认识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职称考试工作的重要性。根据中组部、国家人事部联合
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精神,事业单位深化改革,要建立
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
内容之一,关系到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切身利益,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职称考试工
作是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关键性工作。
三、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专业技术人员外语职称考试
的组织工作,把这两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人 事 部 办 公 厅 文 件
人办发[2000]75号
关于印发《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
部)部门,部分副省级城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的安排工作,现将
《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发给你们,请按计划做好各专业考试的准备工
作,确保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人事部办公厅
二OOO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2001年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
│专业名称 │ 考试日期 │
├─────────┼────────────────┤
│职称外语 │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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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师 │4月20日、21日、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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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 │5月12日、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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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5月19日、20日 │
├─────────┼────────────────┤
│注册税务师 │6月1日、2日、3日 │
├─────────┼────────────────┤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6月3日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
│注册资产评估师 │9月22日、23日、24日 │
├─────────┼────────────────┤
│一级注册建筑师 │9月22日、23日 │
│ │ 24日、25日 │
├─────────┼────────────────┤
│二级注册建筑师 │9月22日、23日 │
├─────────┼────────────────┤
│注册城市规划师 │ │
├─────────┤ │
│执业药师 │ │
├─────────┤10月13日、14日 │
│造价工程师 │ │
├─────────┤ │
│房地产估价师 │ │
├─────────┼────────────────┤
│计算机软件 │10月14日 │
├─────────┤ │
│统计 │ │
├─────────┤ │
│审计 │ │
├─────────┼────────────────┤
│国际商务 │11月4日 │
├─────────┼────────────────┤
│经济 │11月4日 │
└─────────┴────────────────┘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等
通知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设计院: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解决沿街修建厕所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1992年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1990年9号令《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城市道路两
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群众使用,进一步改善本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参照国内外临街公共建筑连体建设公
共厕所的做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县城、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均适应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系指规划道路红线为30米以上的(含30米)道路。
第四条 凡面临城市道路两侧的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区除外),需按一定间距设置附属式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五条 建筑面积20000—5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50000—10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服务区域范围按下列标准掌握:
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300—500米的间隔设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地区按800—1000米的间隔设1座。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加油站及道路服务管理站等公共设施必须附设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的对外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七条 新建附属式公共厕所的建筑标准必须达到建设部CJJ4—87《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二类以上标准。并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环境卫生设施图形标志》规定的统一明显标准及独立对外开放的出入口。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附属式公共厕所,需设置供残疾人使用
的专用坑位和通道。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是否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标准及规划布局决定。规划上明确应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方案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
环卫局)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规划上不安排建设附属式公共厕所的,按30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环卫局缴纳公共厕所异地建设费,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作为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基金专款专用。拒不
缴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批准总体设计方案。
异地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提出设置附属式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条件,该建设单位要坚持附属式公共厕所与其主体建筑物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原则,纳入市建委开工许可证及工程总体验收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附属式公共厕所由市环卫局实行行业统一监督管理。日常使用维护工作由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负责。但公共厕所的管理应保证达到市环卫局规定的卫生保洁标准。经市环卫局审查批准后,具体保洁该公共厕所的管理部门可按
规定实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2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号令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818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 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三) 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 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