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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1:4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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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989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地。

第四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的实施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单位、街道和有关乡(镇)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管护和责任落实工作。各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和责任地段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城建、规划、市政、市容、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资和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
益。

第六条凡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计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重新施工或由绿化专业单位代为施工,代施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送交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指标进行绿化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缺面积
的建设资金交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城市绿化建设的补偿。

第十一条敷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管线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下列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负责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树木及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和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所种的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
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所在区(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市、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攀树折枝,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在树上钉钉、拴绳挂物、拴系牲畜、倚靠车辆;
(四)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倾倒垃圾、污水;
(六)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城市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三至五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
;情节较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救护措施外,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
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
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兰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月10日法办李字第120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刑事拘留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司机)赴几内亚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助协几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双方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以定点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科纳克里伊涅斯丁医院、法腊纳医院(法腊纳地区)、拉贝地区中心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几方供应。但考虑到中几友好关系,若几方要从中国订购药品、器械,中方可以优惠价格按援外成套项目物资发运办法供应。上述费用由几方直接支付。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几内亚的旅费(中国-几内亚)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几内亚-中国)及在几内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队长、主治医生以上为一级,每人每月8,000西里,医生、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5,300西里,司机、炊事员为三级,每人每月4,300西里)、出差费、医疗费由几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如遇到几内亚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几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工作期间,几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方规定的假日。并且工作每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方的法律和几内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科纳克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代表
    任  宏             马马杜·卡巴·巴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