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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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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会协[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巩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深入抓好整改落实工作,进一步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整改落实阶段的具体要求,认真抓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学习和贯彻实施,积极做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培训和监管工作,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自身的诚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以促进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全面提升。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

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

  

  2009年10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以下简称职业道德守则),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职业道德守则的发布,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成果,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的重大举措。全行业要以职业道德守则的发布实施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升行业诚信水平,牢固树立行业诚信形象。现就进一步加强行业职业道德建设,贯彻实施好职业道德守则,提出以下意见。

  一、紧密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在整改落实阶段认真抓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学习和贯彻实施工作。诚信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本质属性和核心价值,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生存发展的基石,也是行业实现科学发展的根本保障。“诚信为本”是会计师事务所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实践特色,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在学习实践活动中结合整改落实阶段的要求,认真学习和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以职业道德守则的要求为对照,深入查找和整改有违职业道德和执业诚信的行为,以诚信建设的成效检验学习实践活动的成果。

  二、积极做好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培训和监管工作。职业道德守则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全体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也是社会公众认知和评价行业诚信水平的重要标准。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加强职业道德守则的宣传工作,向社会公众传递行业自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决心,向行业广大从业人员传达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各项要求,为职业道德守则的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要大力开展职业道德守则的培训工作,使每一位从业人员都能够在执业实践中充分理解、贯彻和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内涵和要求;要深入做好职业道德守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把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遵循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列入执业质量检查的重要方面。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发挥主体意识,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职业道德守则的各项要求,把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与提高自身的执业质量紧密结合起来,与树立自身诚信品牌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职业道德守则,保障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

  三、着力巩固和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的灵魂,是客观、公正的体现,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成熟完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水平有了明显改善。但同时,伴随着企业的做大做强和集团化发展,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联合合并和网络化发展,各种利益关系、经济联系的交织日益复杂,注册会计师独立性面临许多新的挑战。职业道德守则针对复杂的执业环境,对注册会计师如何保持独立性,切实做到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给予了详尽指导,提出了明确要求,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领会和掌握,以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紧密结合自身的执业活动,切实做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水平,维护执业的客观和公正。

  四、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专业胜任能力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的基础,离开了胜任能力,行业诚信也失去了专业基础。因此,注册会计师能否提供具有胜任能力的服务,不仅关系到执业活动的成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更关系到全行业的诚信水平和职业形象。注册会计师要高度重视专业胜任能力的培养和保持,高度重视教育、培训和执业实践,持续了解和掌握当前法律、技术和实务的发展变化,将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始终保持在应有的水平,以确保能够提供具有专业水准的服务。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不断评价、保持和提高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不得承接和提供超出自身胜任能力的专业服务,如果利用专家的工作,应当确保专家同样具备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并遵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

  五、遵循道德要求,履行保密义务。保密是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注册会计师在提供鉴证和咨询服务的过程中,通常能够广泛接触客户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等内部信息,如果不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将会严重损害客户或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也会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至全行业的声誉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注册会计师对执业活动中获知的涉密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向包括其竞争对手在内的各方透露,也不得利用知悉的涉密信息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其自身以及为其执业活动提供建议和帮助的其他人员,履行保密义务。注册会计师同样应当对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涉密信息保密,使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维护职业形象,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每一个注册会计师、每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构成行业的整体,维护职业形象、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尽的职责,也是提升行业地位和形象的必然要求。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各项要求,避免发生任何损害职业声誉的行为。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在向公众传递信息或推介专业服务时,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得体,不得夸大宣传自身的能力,也不得贬低或无根据地比较其他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不得采用强迫、欺诈、利诱或骚扰等不当方式承揽业务。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坚决抵制索取回扣、压价竞争等行为,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大力推广行业从业人员诚信宣誓制度和会计师事务所诚信公约制度,进一步大力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的职业风尚,有力推动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精神深入人心,不断提升行业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和《〈储蓄管理条例〉宣传提纲》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迅速组织储蓄人员培训学习,使储蓄人员熟练掌握基本精神和操作程序,保证开展业务,并能准确地向储户进行宣传解释。同时,请各行相应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
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3月1日起在我行储蓄营业机构实施。
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颁布后,总行于1月5日以建总函字〔1993〕第6号、总行电子计算中心1月6日以建电字〔1993〕第2号文件就执行条例中的急需解决的有关问题做了部署。最近,中国人民银行又以银发〔1993〕7号文下发了《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结合我行储蓄业务实际情况,就《储蓄管理条例》和《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储蓄管理条例》是办理储蓄业务的基本法规,各储蓄机构(指储蓄专柜、储蓄所、联办所、全面代办所,下同)必须按国务院统一公布的实施日期即1993年3月1日起执行。对使用计算机操作的个别储蓄机构,如确因程序调整暂时衔接不上,可以先采用手工操作,俟后追帐

二、《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储种和计息问题:
(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取消了九个月、八年期档次,对1993年3月1日以前存入的九个月、八年期存款,仍按原档次利率计付利息,如遇以后调整利率则改按调整利率时文件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二)各行目前开办的“不固定存额”“积零成整”“贴花”等属于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性质的储种,仍可继续办理,但必须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统一规定的方法计付利息。为准确计算存款利息,避免地区之间,行际之间的差异,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零存整取定
期储蓄存款应采用“日积数法”计算利息。
(三)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息日支取利息,不得提前预支利息,如到取息日未取息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计复利。
(四)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从1993年3月1日起,必须到约定的取本日支取本金,不得提前支取,如到支取日未取者,以后随时可取,但不另计付利息。
(五)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其提前支取、逾期支取以及遇到调整利率,均按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计付利息。储户到期前来支取,可以办理转期续存,支付的利息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但续存时,不能更换储户姓名,也不能再增加存储金额。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存单分记名式和不记名式两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50元,不记名式存单起存金额为10元。从1993年3月1日起,新存入的定活两便存款,期满三个月以上者,改按支取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挂牌利率并打六折计息。
三、《规定》第十八条,有关办理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的问题:根据储户意愿,对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款,可以办理到期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原则上,自动转存以一次为限,转存期限与原存期相同,不能跳档(如原存期为三年,到期只能转存三年期);约定
转存,次数不限,到期可按储户事先约定的期限转存,可以跳档(如原存期为一年,到期可转存半年,或三年等)。办理到期转存的储蓄存款,原存期利息,按开户日挂牌利率计算,并将利息并入本金,转存期利息,按转存日挂牌利率计算,转存后储户如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仍按《规定
》中该存款的计息规定计息。
到期转存是一项方便群众、有利吸储的新业务,各行可选择有条件的储蓄机构试办,总行准备在总结各地做法后,制定统一办法。
四、有关《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问题:“小额抵押贷款”是一种与吸收储蓄存款密切相关的业务,《规定》第二十条对储蓄机构开办此项业务作了明确规定,凡有条件办理此项业务的分行,可以制定具体办法,报经同级人民银行批准进行
试办,总行暂不做统一规定。
五、《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部分提前支取的问题:
办理部分提前支取的仅限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并以一次为限,零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以及定活两便储蓄存款,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
六、《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活期储蓄存款新、旧计息办法衔接问题:
从1993年3月1日起,所有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再分段计息,均采用“累计积数法”(累计积数×日利率=应付利息),于年度结息日或清户日按挂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鉴于改用新的计息方法,准备工作量较大,凡3月1日以前存入的,可延用“利息查算表”至6
月30日;3月1日以后存入的原则上应采用“累计积数法”计息,如准备工作不充分,也可继续采用“利息查算表”到6月30日,从7月1日起,应全部改用“累计积数法”计算利息。
七、《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挂失处理的问题:口头挂失要严格掌握,并督促挂失人在五天内办理正式手续,否则从第六天起自动失效。正式挂失必须提供法定身份证件。如遇特殊情况,由各省市分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自行确定。挂失七天后,挂失人应到储蓄机构办理补发新存单
(折)或支取现金手续,超过一个月期限,储户不来补领新存单(折),即视为正常支付。如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时,代办人应同时出具本人和存款人双重身份证明。
《储蓄管理条例》的实施,涉及千家万户和广大储蓄工作人员,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行要加强领导,实行主管行长责任制,哪个地方出了问题,由哪个地方分支机构的行领导负责任。在业务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政策,在宣传工作中要统一口径,按统一文件解释。各分行在执行中
有什么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总行。
原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内容有同本文相抵触者,以本文为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
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
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他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1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50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5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5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
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1000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50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
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并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
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
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五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他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他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1993年3月1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
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
,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
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
,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5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
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
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
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
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
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月21日
               简述管辖权异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制度是一个问题,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但尚未进行实体审理。没有受理的案件或者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的,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法院提出,对于第二审得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各教科书的论述很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写的是“当事人”,就表明不能理解为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也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例如,共同原告中有一人不同意另外二原告向甲法院起诉,对甲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又如,甲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又将案件移送给了乙法院,原告对乙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已明确答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有的人以法条写“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为由,认为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故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是对法条规定的误解,法条的这一规定是对提出异议的时间限制。四是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该案件的管辖权后,即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为了维护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生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