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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6-29 03:5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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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企业工会适用本条例。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形式、就业期限等理由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企业工会会员和职工的监督。

第五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相互尊重支持,平等协商合作,团结和组织全体职工共谋企业发展,推动建设和谐企业。

企业应当依法支持职工组建和健全工会组织,为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企业支持工会工作、工会组织健全、劳动关系和谐,是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评选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教育激励职工关心企业发展,妥善协调企业劳动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企业工会工作负有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支持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企业工会履行职责遇到困难时,有权提请上级工会予以帮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指导督促企业依法规范劳动用工,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支持地方总工会、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建,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逾期未组建工会的,依法收缴工会筹备金。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并为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服务。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平等享有参加所在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九条 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以下区域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规模较小、人数较少的企业,职工可以按地域相近、行业相同的原则联合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

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企业工会的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至两次会议,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

会员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工会应当召开会员大会。会员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可以召开会员大会,也可以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对其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或者决定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和上级工会有关决定、工作部署的措施;

(二)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计划、总结和向上级工会的重要请示、报告;

(三)根据企业提议和需要,就涉及企业发展、协调劳动关系等重要事项提出建议;

(四)向企业提出保障职工权益等事项的重要建议;

(五)提出职工学习培训计划、奖励措施等建议,拟定会员活动管理制度;

(六)工会经费预算执行及重大财务支出情况;

(七)其他应当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可以设置专职工会主席。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由企业工会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必要时上级工会参与协调。

工会兼职工作人员的补贴由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其企业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

企业行政负责人、控股股东、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企业人力资源、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上级工会发现工会主席候选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五条 上级工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的需要,经与企业协商,可以向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推荐工会主席、副主席候选人或者推荐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工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工会委员会会议,主持工会日常工作;

(二)密切与职工的联系,促进企业与职工的沟通,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解决实际困难,努力为职工服务;

(三)参加企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有关生产经营重大问题的会议,代表职工和工会提出意见;

(四)以职工方首席代表身份,代表和组织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五)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六)代表和组织职工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等法律法规,要求纠正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主持或者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八)代表企业工会委员会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向上级工会反映企业工会工作重要情况;

(十)负责管理工会资产和经费。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自动延长。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非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新任职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在一年内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岗位业务培训,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条 企业工会依法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选配女职工委员,其任期与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女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工会女职工委员会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

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在企业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企业工会组织。因企业终止、兼并而导致该企业工会被撤销、合并的,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企业工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基本职责,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参与民主管理、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参与劳动争议调解以及帮助指导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等形式,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从本企业的实际出发,协助、推动企业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民主协商会、劳资对话会、职工议事会等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规范厂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对职工进行知识与技能培训,鼓励职工为企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组织开展岗位练兵、技术创新、劳动竞赛、推荐劳动模范等活动,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企业工会参与监督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劳动竞赛奖励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工会开展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评选表彰活动,将符合条件的职工技术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对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女职工权益保护、福利待遇、工资调整机制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订立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关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双方均有权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职工、企业工会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工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后,及时向企业书面提出工资分配、调整机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的集体协商要求,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以适当形式与企业工会进行充分协商。

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和落实流动从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把流动从业职工工资纳入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基层工会联合组织可以委派工作人员或者法律、财会等专业人员帮助、指导职工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监督企业落实国家有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维护企业职工社会保障权益;对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上级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企业工会有权参与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职业病危害等事故以及严重危害职工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企业工会及其依法建立的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企业执行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与环境、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保险福利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规定,工会应当向企业提出,必要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工会协助、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参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企业内部调解不成,职工向地方总工会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帮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职工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监察以及司法救济等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合法、理性的解决劳动争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企业发生集体劳动争议以及停工、怠工事件,企业、企业工会、上级工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共同做好各方面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对重大集体劳动争议,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派员到场参与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建立法律顾问组织和工资集体协商指导组织,为企业、企业工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协调解决劳动争议等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咨询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企业、企业工会应当共同做好困难职工帮扶和职工心理疏导工作,组织开展适合本企业的文体活动,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工会应当组织劳务派遣职工加入工会,参加民主管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企业工会经费和资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经费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其中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和工会筹备金,按属地原则由地方总工会委托所在地税务部门依法收缴。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依法单独设立银行账户,自主管理和使用工会经费、会费。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会费全部用于会员活动支出。工会经费、会费不得用于非工会活动。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会会同企业开展的劳动保护、劳动竞赛、技术创新、职工疗(休)养、困难职工补助、企业文化建设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设立企业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障金,经费由本级工会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提出意见后,企业不予纠正的,上级工会可以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向企业提出书面监督意见,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企业工会就工资分配、调整机制以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企业、职工可以向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纠正处理;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并将纠正处理情况向企业、职工反馈。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2008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理工作。

  市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闲置土地的行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而闲置土地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八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九条 闲置土地从被认定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定该宗土地的处理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地价款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二条 土地闲置满两年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并经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或者部分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原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5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五条 因处理闲置土地致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违反原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时间及投资额的;

  (二)合同虽未约定,但满两年投资开发额不足25%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7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办公室
、财政厅、供销社,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为做好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工作,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商业银行为我区提供了专项贷款,用于我区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首期兑付。为明确责任,确保专项再贷款资金按规定使用并按期还本付息,特
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专项再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专项用于解决我区供销合作社以“保息分红”方式吸收的社员股金兑付的贷款。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条件
(一)通过清产核资、彻底摸清家底,准确测算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对资金的实际需要及资金缺口量。
(二)通过运用一切经济、法律、行政等有效措施追收借款,变现资产,达到了应该达到的清收和变现效果。
(三)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具备还款能力,有稳定的还款来源及计划。
(四)严格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认真履行规定的借款手续。
(五)按照规定的用途,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项贷款的管理原则
(一)专项申请,自担风险。该贷款系银行资金,专项用于有关地、市、县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的应急兑付。贷款方必须按期偿还本金,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不能按期偿还的全部风险。有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自身的财力状况和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兑付资金的实
际需要,认真评估贷款风险,在此基础上,实事求是地提出申请数额。
(二)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项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转贷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并签订《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贷协议书》),然后逐级借款,有关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还本付息。为便于资金的监督
管理,由各地、市财政局向自治区财政厅统借统还,办理有关手续。自治区、地(市)、县三级财政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承贷(或承兑,下同)银行开设专户,与本级其他资金严格划开,实行专人专帐封闭运行,封闭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三)到期归还,不还扣款或拍卖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归还贷款。此项贷款,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向国务院作出到期归还的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财政部将通过直接扣减我区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归还。自治区对各有关地、市也将按此办法执行。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若不能按期
偿还超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专项贷款本息,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封缴抵押物,并通过拍卖等方式筹资归还贷款。
第四条 债务人的责任
(一)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供销合作社为债务人,各级财政部门为作为债务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代表。
(二)作为专项贷款债务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订《转贷协议书》。各债务人都必须认真履行《转贷协议书》的所有条款。
(三)专项贷款使用期限为8年,债务人必须在使用期限内按《转贷协议书》的规定分年还本,按季付息。
(四)专项贷款债务人承担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日开始计息。如遇中央调整专项贷款利率,转贷给各地的专项贷款利率也要做相应调整。
(五)专项贷款债务人应按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实事求是地提供有关资料。
(六)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贷款债务人代表负责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各地供销合作社负责向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具体办理转贷和还本付息手续。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贷款的程序
(一)提出申请。本专项贷款先由各地供销合作社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然后再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逐级提出申请。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市供销合作社社员股金首期兑付资金缺口情况,结合可支配财力状况,认真审核并测算还款资金来源,
确保有能力偿还后,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二)逐级上报资料。主要是书面申请、吸收社员股金单位经清产核资后的资产负债情况表、贷款使用和偿还预算、还款承诺书、完备的有效资产担保抵押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报表、资料等。
(三)专项贷款的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接到有关地、市贷款申请后,分送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征求意见。自治区财政厅要严格审核、把关,就有关地、市的财力状况及其申请贷款要求,对其是否具备还款
能力提出意见;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要根据有关地、市清理整顿的情况,对其是否符合申请贷款条件及首期兑付需要的贷款额提出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这三个单位提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办理贷款手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贷款后,地、市财政局到自治区财政厅办理具体贷款手续,签订专项贷款《转贷协议书》。地区行署专员、地级市市长,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专员、副市长,地、市财政局长必须同时在《转贷协议书》上签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各级供销社向县以上财政部门办理贷款手续,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五)专项贷款借出。
1.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向有关商业银行办理专项贷款手续。
2.自治区财政厅要开设专户,专人专帐管理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收到贷款后要在规定时限内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将转贷资金转贷到有关地、市财政局专户。
3.有关地、市财政局也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承贷银行开设相应资金专户,实行专人专帐封闭管理,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转贷的资金后,按规定时限将转贷资金落实到县(市、区),并将落实到县(市、区)的贷款数额与情况说明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备案。
4.各级人民政府借回专项贷款后统一借给当地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向当地人民政府借款时,大于地方政策性亏损的借款要办理正常、完备的抵押担保手续,并向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按期还本付息的承诺。
5.各有关地、市、县都要及时制定专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责任,严格管理,切实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确保专项贷款使用的高效和安全。各地、市的管理办法,要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
第六条 归还专项贷款的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转贷协议书》认真做好还款计划并列入当年预算。《转贷协议书》一经签订,有关地、市必须按期、足额向自治区财政厅归还专项贷款本息。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自治区财政厅将通过资金往来采取直接扣减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资金等办法扣还。
各地供销合作社要严格履行《转贷协议书》的义务,必须按期、足额向当地县以上财政部门归还超过地方政策性亏损的专项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当地财政部门采取封缴、拍卖抵押物扣还贷款。
第七条 专项贷款的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认真检查专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有违反本办法和《转贷协议书》规定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按期还本付息。
(二)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对所辖地区使用专项贷款的供销合作社进行督促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贷款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及其分支机构也要按照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专项贷款的转贷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核查。
(三)各地、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的要求,编报贷款使用情况表,于每季和年度终了10日内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各一式二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私分专项贷款。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贷款的,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清理整顿农村“两会一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联合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