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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2:4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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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删除第六十六条。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区、镇、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人行道上使用人力运货车和改装机械动力车。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损坏人行道、沟盖的,驾驶员或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收缴,并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户外广告规定,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提请电讯部门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信号码进行处理。

有关电讯部门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予以处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四十二条 禁止损坏古树名木。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灯光包括道路照明、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

第四十四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所接管的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应当及时修复。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道路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夜景照明专项规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夜景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夜景照明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规划为重要夜景照明景区的灯光建设、维护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及维护;其他夜景照明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出资建设及维护。

第四十七条 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按照夜景照明实施方案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

新建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应当与建(构)筑物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一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当按有关规定时间开启、关闭。

夜景照明及商业照明出现故障或者残缺时,设置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污物。

禁止向雨水管道倾倒、排放余泥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从临街门店向街道清扫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并处二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居民区及其周围饲养蜜蜂。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可以按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蜜蜂每笼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明显标志;

(二)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整洁,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处理;

(三)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市容环境;

(四)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应当由专人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五)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管理。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收集、排放、处理。

大件垃圾等特殊废弃物推行排放申报制度,单独收集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并定点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收集城市垃圾的容器和设施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道路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应当按市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范、质量标准和时间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采取密闭方式将城市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场所处理,防止沿途飞扬、泄漏和污水滴漏,不得裸露、吊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交由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

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余泥渣土应当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置。

餐饮业及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清洁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禁止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畜、禽等动物的经营、运输者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动物,应当交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统一无害化处理。

随地遗弃死畜死禽的,畜类按每头五百元、禽类按每只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清理,处五十元罚款,并没收捡拾物和工具。

第六十六条 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垃圾实行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中转站的建设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及其设计的方案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新建住宅区、工业区、高层民用建筑、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娱乐市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主管部门参加。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各类经营场所提供的厕所、市政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应当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城市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及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确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垃圾填埋场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封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控制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主、次干道由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以面积为单位进行处罚的,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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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科学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科学技术的管理与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与提高以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管理,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调动各部门的积极因素,加速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全面实施科教兴鄂战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应坚持学术活动与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相结合的原则,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人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 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实行技术、工业、贸易和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逐步建立与省农科院、地、市、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理分工、各有侧重的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逐步形成科学技术与农业经济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根据学科、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 引导并大力支持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中央在鄂研究开发机构参与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其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十四条 依法保障各类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条件;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在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给予技术岗位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议。省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及其他科学技术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留学归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对有特殊或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获省部级以上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经省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占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
在县(含县)以下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20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政策规定的退休费的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实际退休费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学技术活动中,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四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和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多渠道筹集科学技术经费,建立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相结合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年实际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省财政应在提高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现有基数的基础上,每年按高于财政收入增长速度增长。
市、州、县(市)财政对科学技术三项经费的拨款,应不低于同级财政当年总支出的1%。贫困山区县近期内应不低于0.5%,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达到1%。
各级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拨款,专项用于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所必要的科学技术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政策性金融机构要对综合性的高新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申请办理。
建立并逐步完善风险较大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风险投资机制。根据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建立科学技术信托投资和风险投资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学技术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从事农作物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的机构和人员,可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国外、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专款专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基本建设纳入计划,并使其投资总规模保持一定增长幅度。每年应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中试基地和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的建设。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行建立或与行业、企业联合建立中试基地,开发中试产品。经省有关部门认可的中试基地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征用土地给予优惠。凡列入国家、省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的产品,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院校在农村建立的试验基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保障其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信息支撑服务体系,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
第二十九条 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强化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不受侵害。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要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逐步建立和完善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保障无形资产价值的实现,防止国有无形资产的流失。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推动引进和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性能,降低能耗、物耗及生产成本,大力提高产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的新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重大项目,应由经济、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咨询论证。凡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项目,不得动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有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断淘汰旧技术,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质量和计量管理制度,推广和采用国家标准,逐步推行国际标准。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企业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考核定级制度。
企业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科学技术与成果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乡(镇)、村挂钩,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组织和经济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立科学技术扶贫试验点(区),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帮助贫困地区培训实用技术人员,开发本地资源,发展区域性支柱产业,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建立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研究开发机构,加强计划生育、资源合理开发与利用、减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信息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
各项事业的发展。
各项社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科学技术进步纳入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确定我省高新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重点领域,有选择地开展高新技术研究,扶植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省和省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归口管理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推广、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税收、信贷、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予以优惠和扶持。
对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多种渠道引进国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资金和管理经验,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工作。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五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贸易,其所创外汇收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对外支付用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教兴鄂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科教兴鄂奖授予在科教兴鄂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和项目、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上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选拔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并给予相应的荣誉和生活待遇。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五十条 对省外科学技术工作者来我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不受户籍限制予以奖励并给予相应待遇;如本人要求调入我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剽窃或者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侵犯单位和他人技术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6日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枪支进出口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枪支和临时来华外国人携带枪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并征得国防工办、兵器工业部、林业部、国家体委、海关总署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防工业部门进口属于生产、科研需要的军用枪支、弹药(含经技术处理不能使用的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工办批准,并将批准件抄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
非国防工业部门因特殊需要进口军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主管部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体育部门进口射击运动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国家体委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林业、狩猎部门进口狩猎用枪支、弹药(含样品),必须事先报经林业部批准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同意。
凡未经批准,私自进口枪支、弹药(含样品)的,一律按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二、外国人来华进行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需要携带与业务有关的枪支、弹药样品的,接待单位必须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审批手续事先申请批准。
外国人来华狩猎,有自带猎枪必要的,接待单位必须事先报经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公安厅、局批准。
三、经批准同意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应将批准文件与进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进口的时间,事先抄送入境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站备查。
四、经批准进口的枪支、弹药,通过货运入境的,须向海关申报,由海关凭批准进口的文件审核放行。入境后的国内运输,由进口枪支、弹药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运输证。经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由入境人随身携带或按行李托运入境的,
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进口和入境的文件审核发给携运证。
进口和入境的枪支、弹药到达目的地后,进口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登记,办理有关手续。
枪支、弹药严禁伪装夹带或邮寄入境,违者,一律没收,并追究有关人的责任。
五、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来华的外国人,在中国停留期间,除在有关的业务场所和指定的狩猎场地外,所带枪支、弹药,一律由接待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或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保管,不准随身携带或寄存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出境时,应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注销,办理有关手续,将带进的枪支、弹药如数复带出境。如赠送、转让给我有关单位的,应由有关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查验放行。
六、出口的枪支、弹药,在国内作货物运输时,发货单位必须事先将出口枪支、弹药的名称、数量及预计出口的时间,通知发货地和出口地的县、市公安局,并向出口地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手续。
七、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国外华侨需要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可比照有关对外国人的枪支管理规定办理。



198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