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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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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企业进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来电,要求明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可否直接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七条等有关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命名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职权,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行使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情况,其登记注册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家法规予以划定,原则上可明确其负责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直属企业(含公司)的登记注册,但这些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在州以下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地区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地区行署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处)原则上不是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特殊情况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对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受委托登记注册的企业的范围原则上可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地区行署各主管部门的直属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在设置分支机构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一九九一年一月七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6]46号

关于印发《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忻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鼓励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新建的项目,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扶持、鼓励类产业项目。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商和市外投资者除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同时适用本优惠政策。
第四条 鼓励外商和市外投资者在煤化工产业、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和农产品加工、服务业、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煤炭、焦炭、电力、冶金传统优势产业的技术提升改造等重点领域投资。

第二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者所需土地,统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征后以出让方式供地。投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饮食、中介服务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项目,只能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发展规划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先安排和保证建设用地。外商投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可按规定减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重点工业园区、新型产业基地、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以下土地政策: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用地;重点建设项目与总体规划不协调的,可按规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八条 实际投资额在8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至4000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美元)的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20亩以内部分,由市(县、区)政府给予所缴纳15年土地出让金(切除用于农业部分,下同)70%的补助。
第九条 实际投资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至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0万美元)的项目,或经认定的注册资本在1600万元人民币(折合200万美元)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20亩以内部分,由市 (县、区)政府给予所缴纳20年土地出让金80%的补助。
第十条 实际投资额在8000万元人民币(折合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需申请用地的,可根据投资者要求,经协商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一条 利用市内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地方政府的土地出让金收益可以返还80%。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利用存量土地和“四荒地”,从事林业、畜牧业、种植业生产以及生态旅游的,可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部分返还,其中投资林业的,还可享受民营林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允许农村集体土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投资商可以土地使用权采取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时要从简从快,同时可享受本章所属优惠政策。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在我市辖区内投资新办的内资企业,可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一、对新办的交通运输业、电力、水利、广播电视、邮电通讯业等企业或经营单位(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及以上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两区”开发忻州十三县(市、区),定襄县除外,享受的西部地区优惠政策)。
二、对新办的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外贸、旅游、仓储、居民服务、饮食、文教、卫生事业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三、对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1~2年。
四、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五、企业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1年。
六、对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七、从2003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属于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1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为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及其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九、对新办的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位于我市属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县的新办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免征3年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对设在我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其中,对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我市优势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对经省政府认定为大型骨干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我市开发区、重点工业园区和新型产业基地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省级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生产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在我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其中农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经营的,按3%税率缴纳契税。
第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到合同价款50%以上方可申请办理营业税减免(审批权限在省地税局)。
第二十条 内资企业兼并重组可享受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有:
一、企业以合并、兼并方式进行改制重组的,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二、企业以合并、兼并方式进行改制重组的,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法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的照章纳税。
第二十一条 投资建设市、县、乡村公路和旅游景区公路,其线路及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占用耕地,按低限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新建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县、区)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除矿产资源补偿费、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及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代国家、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利用尾矿、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和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项目,免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除国家、省有明确规定和前列条款有规定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五章 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新增地方税收中提取1%,设立市(县、区)投资促进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发改委部门负责),主要用于推动投资促进活动,建立扶持、鼓励类项目的贷款担保基金、贴息基金和企业奖励基金。
第二十七条 对扶持、鼓励类项目,相关部门要在安排重点项目前期费、科研项目经费和扶贫、开发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扶持类项目,市开发区、市(县、区)工业园区视自身财力,可提出更为优惠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市发改委统一平衡、审核、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六章 投资环境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投资项目相关业务,由市外商办委派专人协助办理,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服务,相关部门要公开办事政策、公开办事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人员,承诺服务标准和服务时限。
第三十条 对投资者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市(县、区)招商部门要从项目签约、核准、备案、申报、建设直至营运,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服务,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外商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强化监督,实行投资软环境建设责任制、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责任追究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通讯条件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收费标准按本地企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带动作用的重大项目,或符合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政策。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为本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所聘用的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可办理城镇居民户口。
第三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子女在就业、入托、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优惠政策的兑现,由各级招商部门组织审定后,同级财政、税务、工商、土地、公安等部门负责办理兑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辖区内现有企业重新翻牌注册的,不享受上述政策。现有企业增加投资的,按新增投资数额占该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对本政策措施中未列入的其他事项,可根据投资者投资的产业、规模和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后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条 本政策由忻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政策由忻州市监察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政策不符的,以本政策为准。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11月1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资金投入,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渔业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渔业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边防、环保、水利、交通、海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责。
  渔政检查人员对渔业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条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环境,促进渔业资源增殖,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组织。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渔业、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域综合利用规划,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产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经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确定合理的养殖种类、容量、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范围符合水域综合利用规划;
  (二)养殖品种、规模和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三)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养殖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对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许可,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主要依靠其毗邻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水域综合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的。
  第十一条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从事养殖生产,并可以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规定办理。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财政、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远洋捕捞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合理调节近海捕捞能力,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湖泊的捕捞强度。
  第十六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海洋捕捞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指标控制。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捕捞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分配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捕捞的许可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许可权限的具体划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
  第十九条捕捞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按规定期限和标准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应当随身携带。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二十条特定渔区、特定水产品种的专项捕捞许可,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专项捕捞权的招标、拍卖所得款项应当全额用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渔民的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捕捞渔船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全面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渔业船舶作为单独的生产作业单位,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
  渔业船舶上的作业人员有权依据船舶安全技术标准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第二十四条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鼓励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和辅助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建立渔船海上救助专项资金,用于渔业船舶海上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当地渔业生产者建立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鼓励渔业生产者对船舶、船员或者养殖水产品进行非商业性互保。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第四章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渔业水域及周边的工程建设项目涉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有对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影响评价的内容。
  在渔业水域周边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符合保护渔业环境的要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渔业水域周边排污口的设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单位、船舶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证排放物达到渔业水质保护标准;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渔业生产者投喂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因卫生防疫、病害防治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环境污染。
  渔业生产者不得在开放性渔业水域直接泼洒使用对公共水域有毒有害的渔用兽药、农药。
  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渔业环境的监测,按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船舶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水产养殖用水和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渔业捕捞应当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内作业。
  第三十二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保证水产品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渔业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
  (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三十四条渔业生产者应当保证渔业船舶的设施和卫生符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并遵守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形严重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职责加强对渔业生产中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对依法进行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渔业生产者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六章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属当地地方品种。
  实施增殖放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增殖放流的方案进行区域生态影响评估,并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敏感水域进行放流。
  第三十八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
  养殖、销售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
  第三十九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闸坝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批机关应当对过鱼设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案书面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鱼、虾、蟹生殖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当适时开闸纳苗。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
  第四十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在依法向有关部门报请批准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采砂、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以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制造、维修、销售、使用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等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敲■以及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四十三条对省内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严格保护缢蛏、牡蛎、贻贝、文蛤、毛蚶、泥蚶等重要养殖品种的种苗及其繁殖场所。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封涂护苗、封岩礁护贝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禁止捕捞鳗鲡、河蟹、鲥鱼、石斑鱼、银鱼、真鲷、香鱼、对虾、梭子蟹、青蟹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产种苗。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前款规定水产种苗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
  第四十六条调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品种的野生水产种苗出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准运证。
  申领准运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运种苗的品种、用途、数量符合渔业资源保护规定;
  (二)运输方式符合保障种苗安全的要求;
  (三)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除国家有关禁渔区、禁渔期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渔区、禁渔期应当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在禁渔期,渔业船舶和个人不得携带禁止作业的网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滞纳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渔具,并出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经查实属于无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罚;属于有捕捞许可证但未随船、随身携带或者遗失后未及时补办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渔具,给予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渔业生产者养殖、捕捞的水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及禁用药品,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侵入或者逃逸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二)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擅自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擅自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的;
  (二)制造、维修、销售、使用不符合规格标准渔具的;
  (三)禁渔期内,违反规定携带网具的;
  (四)向违禁作业渔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售违禁渔获物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调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产种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水产种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本条例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六十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准运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渔业水域,是指本省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渔业养殖水域、滩涂。
  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捕捞的船舶和为渔业捕捞、养殖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
  第六十七条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