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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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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5〕132号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建设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促进生态省建设,省政府决定,在我省原有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的基础上,以“以奖代补”方式建立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附件: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根据省政府决定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筹措,省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助。省奖励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当地财政对补助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原则是:

1.统一分类,明确标准。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重点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同时兼顾中等发达和发达地区的项目建设,按照统一设置的分类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但对已获得过国债专项资金且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市)也不纳入“以奖代补”范围。

2.目标考核,分次补助。对省“以奖代补”资金安排的项目,其建设进度和管理情况由省财政厅与省建设厅联合进行目标考核,经考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核定下达预算并支付资金。为支持各地加快建设进度,省“以奖代补”资金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个阶段分次核定下达。核定下达的资金由当地财政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补助标准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含配套管网、泵房)

属于“以奖代补”范围的在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500万元/万吨;②中等发达地区200万元/万吨;③发达地区100万元/万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800万元,欠发达地区按标准计算不到500万元的按500万元奖励补助。

2.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含填埋场、焚烧场、堆肥场及中转站)

(1)市、县(市)在建的垃圾填埋厂(场)、堆肥场和焚烧厂(场)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120万元/百吨;②中等发达地区(含钱塘江流域其他市县)60万元/百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2)市、县(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经验收主要指标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原则上按欠发达地区或海岛地区和钱塘江流域100万元/座、其他地区60万元/座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3)镇(乡)新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原则上按每镇12万元、每乡5万元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条件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管网配套、规模合理,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达到60%以上负荷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按规定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2.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选址科学,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

3.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工程已完成,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镇(乡)垃圾中转站已建成,并能正常运行。

第六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程序

1.属于省“以奖代补”资金范围并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阶段分别由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地级市以上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复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2.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材料:(1)《浙江省城市污水、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项目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批复文件;(3)资金筹措方案和落实情况(含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及到位情况等有关资料);(4)项目实施方案和实施进度;(5)资金使用、项目绩效情况;(6)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批准文件。

所附材料(不含申请报告)均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成册。

3.申请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时间:2005年为10月20日之前;以后年度为每年的5月份和9月份;逾期的可以在下年度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核定下达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施阶段,核定奖励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并联合将预算指标下达给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

1.对在建的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按项目开工阶段30%、主体工程完工阶段40%、投入试运行阶段30%的比例分别核定下达。

2.对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在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经检验合格的,一次性核定下达。

第八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1.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级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2.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使用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组织评审,并对项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5.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已拨款的也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2〕157号)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教育部、卫生部颁发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有效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经研究我局决定对1994年制定并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防止学校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食堂设置)
  学校应根据就餐人数合理规划设置食堂数量,就餐人数超过2000人的学校应分设若干个食堂。
  第四条(基本条件)
  食堂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食堂应当距倒粪站、垃圾箱、公共厕所和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
  第五条(布局和建筑设置)
  食堂应按照生进熟出的原则合理布局,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堂应设有食品原料储存、原料初加工、烹饪加工、备餐(分装、出售)、用餐、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等相对独立的专用场地,其中备餐间应单独设立。
  幼儿园食堂面积应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DBJ08-45-95)的有关规定。
  中学(包括职技校、中专)、小学食堂厨房总面积应符合《中小学校建设标准》(DBJ08-12-90)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8m2,小学食堂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5m2。
  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厨房总面积不得少于170m2,其中备餐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m2。
  中学学生人数大于1400人;小学学生人数大于1125人,学校食堂应相应增加厨房各专用场地使用面积,并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六条(设施和设备)
  食堂应建有通畅的污水排放系统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配备分别存放生熟食品的专用冰箱或者冷库;配备足够的工具、容器;安装机械通风设备。
  食堂各专用场地应配置以下设施:
  (一)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建有有效的防鼠、防蝇设施。应分别设有主食、副食品和调味品置放区域,各区域应相对独立。
  (二)原料初加工场地应分别设有蔬菜、水产品、禽肉类等食品清洗池、切配加工操作台,并有明显标志;设有存放废弃物的容器。
  (三)烹饪加工场地的灶台和蒸饭间应当安装有效的排气罩;应当设有烹饪时放置生食品(包括配料)、熟制品的操作台或者货架。
  (四)备餐间应设有二次更衣设施、空调、备餐台、能开合的食品传递窗及清洗消毒设施,并配备紫外线灭菌灯等空气消毒设施。紫外线灯安装应距地面2.5米左右,安装数量以1w/ m3计算。备餐间排水不得为明沟。
  (五)用餐场地应设有就餐桌椅、餐具存放和洗刷、洗手等设施,并应置有存放泔脚的容器,就餐出入口应有防蝇设施。
  (六)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场地应配备专用清洗池,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水池;配备餐具工用具专用保洁柜。
  第七条(建筑设施卫生要求)
  墙壁(含天花板)围护结构的建筑材料应具有耐腐蚀、耐酸碱、耐热、防潮、无毒等特性,表面平整无裂缝,应有1.5米以上(备餐间应到顶)的瓷砖或其他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原料初加工和烹饪加工场地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1―2%的坡度。
  食品清洗池、餐具工用具清洗和消毒池应使用耐腐蚀、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成。
  存放废弃物的容器应加盖,并具有防渗漏、防破裂、易清洗的特性。
  第八条(采购)
  学校食堂必须向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禁止采购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采购食品时应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严格查验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并建立台帐制度。采购豆制品和肉类食品时必须分别核查“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和检验检疫证明。
  第九条(储存)
  食品原料储存场地应由专人管理,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个人生活用品;建立食品入库、出库和日常性查验制度。
  食品入库前必须严格验收,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不得入库,验收之后认真作好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品名、供货单位、数量、进货日期、感官性状和标签检查情况;食品出库时必须查验其感官性状和保质期;日常性查验应重点检查食品变质(包括霉变、腐败)、包装损坏及保质期到期等情况,发现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应及时进行处理。
  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至少15厘米)存放,储存的食品应标明进货日期,出库食品应遵循先进先出原则。冰箱(冷库)内温度应符合食品储存卫生要求。
  第十条(初加工)
  食品原料初加工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场地整洁,加工前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质量,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不得加工;
  (二)蔬菜切配前应先冲洗,浸泡10分钟以上,再经充分冲洗。禽蛋类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肉类、水产品类与蔬菜类食品原料的清洗必须分别在专用清洗池内进行;
  (三)切配加工必须在专用操作台上进行。切配加工后的食品原料应当保持整洁,放在清洁的容器内,并置放于货架或垫仓板上。当天切配的食品原料应当天烹调加工;
  (四)荤、素食品原料的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应严格进行区分,并有明显标志。使用后应洗净,定位存放。
  (五)及时清理加工后的废弃物,并做好台面和地面的清洗。
  第十一条(烹饪加工)
  烹饪加工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烧煮或配料前应严格检查待烧煮食品原料的卫生质量;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0C;
  (二)烹饪后熟制品必须盛放于专用容器内,并在相应的操作台或者货架上临时放置。
  第十二条(供应)
  烹调好的食品应当在备餐间存放。烹调后至食用超过2小时的,应当在高于650C或低于100C的条件下存放。分餐应当在备餐间内进行,禁止在用餐、教室等场地分餐;在用餐场地外就餐的,应在备餐间内分装成盒装密封的单人份再供应。
  学校食堂向校外(包括分校)供应盒饭的,其卫生要求必须符合《上海市盒饭卫生管理办法》。
  供应后剩余的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隔夜、隔餐的食品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普通高等学校若需供应熟食卤味的,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供应)
  禁止供应下列食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水产品;
  (二)炝虾、醉虾、醉蟹、醉螃蜞等生食水产品;
  (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四)变质、霉变、腐败、虫蛀及有毒有害食品;
  (五)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供应的其他食品。
  职业学校、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食堂不得供应生拌食品和改刀菜,外购熟食卤味必须经高温充分加热后方可供应。
  第十四条(留样制度)
  当日供应的各种菜肴(包括含馅的面制品)应当分别在冰箱内留样48小时,每种菜肴留样量为100-200克,并做好留样记录。
  第十五条(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
  餐具、工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工用具不得使用。
  清洗餐具、工用具必须在专用水池内进行。煮沸、蒸汽消毒应保持温度100℃,作用10分钟,煮沸消毒时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沸水中;采用红外线消毒的,温度应控制在120℃,作用15-20分钟;采用自动洗碗机消毒的,水温控制在85℃,冲洗消毒时间在40秒以上;采用含氯制剂消毒的,一般使用有效氯浓度为250mg/l,作用5分钟以上,消毒时被消毒餐具、工用具必须全部浸没在消毒液中。
  餐具、工用具消毒使用的消毒剂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的产品。
  第十六条(餐具工用具保洁)
  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后必须储存在专用的密闭保洁柜中备用,保洁柜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并有明显标记。保洁柜内不得置放其他杂物或私人物品。
  第十七条(从业人员卫生和培训)
  食品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个人卫生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食堂卫生管理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管理职责。
  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许可证管理)
  学校食堂(包括学校自办食堂和承办食堂)必须以学校校长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分设食堂的应分别申请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加工供应食品。加工供应食品必须按食品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九条(外购课间点心)
  外购糕点、奶等课间点心的学校必须向取得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并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备查验。
  学校应当设有课间点心暂存场地,暂存场地必须保持清洁,具有良好的通风设施,并指定专人做好日常性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自身管理)
  学校应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负责做好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工作,定期组织对学校食品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学校应加强内部自身管理,按照学校制订的岗位责任制原则细化各岗位责任,并责任到人。学校医务室(保健室)应加强对学校食堂卫生的业务指导和日常巡视。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
  学校在食品加工、供应过程中或用餐者在用餐时发现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或有变质可疑时,经确认后,应立即撤收处理该批全部食品。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立即停止食品加工、供应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卫生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中毒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二十二条(卫生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中小学校食堂应严格按照《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等级计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督和评分,并及时公布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三条(解释)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废止)
  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沪卫防(94)第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制订说明
  2002年11月1日教育部、卫生部颁布实施了《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对食堂卫生的关键环节做出了规定,而1994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的《上海市中小学校食堂卫生基本要求》对食堂卫生要求比较低,已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卫生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上海市卫生局组织制订了《上海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加工场地面积
  为防止学校食堂超负荷加工,减少交叉污染的机会,避免食物中毒的发生,因此《办法》对幼儿园和学校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的面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设施和设备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办法》明确规定了污水排放、通风及原料初加工场地、烹调熟加工场地、备餐间、用餐场地、储存食品场所基本卫生设施等内容,并对其中项目进行了量化。
  3、细化、量化食堂卫生管理关键环节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食堂采购、储存、原料清洗加工、食品存放与供应、菜肴留样、餐具工用具清洗消毒保洁等关键环节做了详细的规定。
  4、明确学校管理职责
  根据《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规定,进一步明确学校应开展对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培训工作卫生知识培训,外购课间点心必须验收、提供必要的场地,并实行主管校长负责制、岗位责任制、日常巡视制。
  由于学校食堂是引起食物中毒发生的重点场所之一,建议对《办法》广泛征求意见,并于新学年开学之际(2003年9月1日)实施。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主城区规划应当符合一轴双城、分开发展,传承文脉、创造特色的发展战略,有利于建设宜居、利居、乐居的魅力城市。镇、乡、村规划应当注重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特色化城镇。
第四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严格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景观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地震、水文、气象、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城乡规划编制部门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组织测绘城乡规划工作需要的大比例地形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大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村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一)大同古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二)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三)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四)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五)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六)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城市设计应当对上述区域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建筑物的造型、体量、色彩、风格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组织编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发展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 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的地域范围、空间管制措施及有关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相互街接。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并报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
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环境状况,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御东新区建设应当按照构建生态现代化新城的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限制开发强度;优先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医疗、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加强城市设计,优化城市景观;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绿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城镇旧区改造应当整体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成片开发;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环境,传承传统风貌;完善绿地、商业网点、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城市交通,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二十七条 大同古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重点修复、科学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按照大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整体保护大同古城的文物古迹、独特街巷和里坊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
第二十八条 大同古城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
(二)进行建筑物立面装修;
(三)设置店名牌匾,设立户外广告设施;
(四)其他影响大同古城整体环境和传统风貌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大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历史文化遗产周边应当划定环境协调区。对在环境协调区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其建设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第三十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城镇发展的原则、措施、重点内容、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生态环境和保障性住房等建设。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予以公布,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应当统一规划,集中改造,分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沿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中的集体土地。代征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单位拆除。
居住区域内的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体育等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建。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和行政办公区、城市广场、公园、商业街区、文教卫生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大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置机动车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位和公共厕所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直接关系日照、通行、排水等他人利益的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的事项和内容在项目所在地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必要时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任务,并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城乡规划技术规范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编制和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  
第三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立面装修方案及施工图编制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审查结论报告。
重大项目和特殊地段建设项目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人防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地下空间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前期有关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工作,提供规划意见。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设立开发区,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选址申请;
(二)选址方案图;
(三)需要选址研究报告的,还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
第四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土地权属单位或者土地部门预审意见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五)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指标、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能取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五)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相关部门手续;
(六)建筑方案和施工图规划技术审查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条 在主城区、县城内进行房屋大修或者翻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申请;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书;
(三)房屋鉴定意见;
(四)维修或者建筑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
房屋维修和翻建不得改变原位置、原性质、原层数、原占地面积、原高度和建筑原有外形和色彩,不得影响相邻关系及空间景观。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进行供水、排水、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改变建筑物外形和色彩,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围墙、大门、建筑小品及夜景灯光等环境艺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未经放线不得开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放线后,建设单位须严格按照放线位置施工。
多层建筑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初验。经初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多层和高层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施工。
市政地下管线敷设后覆土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覆土。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建设工程用地范围一比五百的地形图。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外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需要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选址论证研究报告;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意见;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建设用地相关证明,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须一并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村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按照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依法变更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变更手续。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因施工或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规划条件核实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验线验收技术审查报告;
(四)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
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有关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经评估需要对规划进行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申请。
第六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二条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对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研究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修编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批。
下列情形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
(一)因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对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对局部地段的主要用地结构进行调整的;
(三)对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三十米以上)、绿线(不含组团绿地)、蓝线、紫线、黄线控制线进行重大调整和取消的;对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进行重大调整或者取消的;
(四)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上,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对下列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限高的调整:
1、大同古城及其周边二百米范围;
2、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3、城市各级行政中心、公共活动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
4、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主要干道沿线;
5、城市滨水地区及城市公园;
6、火车站、民用机场和客运交通枢纽地区;
7、城乡规划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六十三条 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公布实施,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备案。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
(一)三十米及以下城市规划道路的调整,以及因道路调整产生的地块和指标变化的;
(二)红线、绿线、紫线、黄线、蓝线围合控制用地范围之外的用地性质调整;
(三)规划地块公共设施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五十以内,居住用地容积率指标调整在百分之二十以内的,或者其它规划性质用地容积率调整的;
(四)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在容积率调整范围内相应变化的。
第六十四条 补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下列情形属于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补充:
(一)按照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地块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适建范畴的;
(二)将居住、工业用地调整为绿地,或者为满足配套需求,调整为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且对周边无不良影响和不增加容积率的;
(三)经相关权益方协商同意,局部调整相邻地块边界的或者按照土地权属调整用地边界的;
(四)按整体街坊由一家单位统一开发建设,在总容量不变、保证居住用地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或者组团绿地用地规模不减且具有合理服务范围和保障实施的前提下,对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组团绿地位置进行适当调整的;
(五)在总容量不变的情况下,对建筑密度、非城市重点地段建筑高度进行适当调整的;
(六)因城市规划的调整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发生变化,虽规划条件未变,但因规划技术计算导致容积率、密度发生变化的;
(七)经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对交通和市政等基础设施规模和布局调整,且符合相关规划或者政府要求、满足功能和服务半径要求的;
(八)因道路、河道、电力高压线等工程规划或者实施而局部调整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等规划控制线,且在规划总体控制要求基本不变的前提下调整相关地块规划指标的;
(九)原控规因信息收集不全面,与已办理规划手续有矛盾的;因地形图原因造成有关参数不准确或者缺失的;用地边界不准确与土地使用证不吻合的,在核实情况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第六十五条 修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
(一)调整住宅户型、住宅平面尺寸的;
(二)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人防设施、地质灾害的;
(三)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四)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变更的,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公共停车场等用地进行建设,影响交通的;
(二)占用管道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核电站、污水处理厂、净化水厂、燃气调压站、换热站、热力站等市政基础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市政基础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占用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机场净空、河道进行建设影响安全的;
(四)占用水库、水源保护地、林地、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保护用地进行建设,影响自然资源保护的;
(五)在大同古城内或者占用历史文化保护区及其环境协调区进行建设,影响历史文化和历史环境保护的;
(六)占用绿地、广场等进行建设,影响生态环境和市民休憩的;
(七)占用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公共交通、行政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八)其他占用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处于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的;
  (四)没有引起相邻纠纷、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过改正后可以消除的;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在收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继续施工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条件设置户外广告、店名牌匾、雕塑、夜景灯光、围墙、大门、建筑小品等环境艺术设施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强制更改或者拆除,更改、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配建中小学、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文化体育设施、机动车停车场位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配建;逾期不配建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城中村擅自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
第八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出租、转让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证件和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示;逾期不公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放线、验线,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施工场地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断水、断电。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处理结案前,可以暂不受理相关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规划许可申请。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