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关于印发《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建建综[200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务有关部门建设司,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建筑管理司2000年上半年工作小结和下半年工作计划
2000年上半年,建筑管理司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在部党组和主管副部长的领导下,突出工作重点,紧紧围绕贯彻“两法一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积极开展调查研究,狠抓工作落实,各项工作进展顺利。
上半年工作小结
一、组织学习、宣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配套法规、文件,努力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一)学习和贯彻《条例》,积极开展培训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通知》。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把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条例》的工作摆在了突出重要的位置,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人员,认真学习并掌握《条例》的实质内容和条文涵义,做到正确执法;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熟悉《条例》的内容,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做到真正知法、自觉守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广播电视讲话、报刊发表文章等,向社会广泛宣传《条例》。
2.召开《条例》宣讲会,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分别在北京、合肥召开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委主管主任(厅长)座谈会,宣讲《条例》,通报我司贯彻《条例》的工作部署,各省市就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工作进行了座谈。与部法规司联合在杭州和西安举办了贯彻《条例》培训班,还委托有关协会举办了《条例》培训班。
(二)出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与国务院法制办和部政策法规司、勘察设计司联合编写、出版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条例》逐章逐条进行细致、全面、准确的解释,以利于建设系统广大从业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学习和贯彻《条例》。
(三)制定与《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与其有所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出台的有:
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已完成初稿,正在征求意见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
3.《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四)召开了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
为改进和加强施工现场质量监督手段,强化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3月21日在青岛市召开了改善技术装备提高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水平现场会,重点介绍了青岛市运用现代化监督手段提高工程质量监控能力的经验,并参观了现场监督检测的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5月,又组织了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仪器、设备、产品展示会。
(五)与部有关司一起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影响质量的因素进行基础性研究工作。
1.根据《条例》提出的“合理使用年限”问题,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清华大学牵头组成《建筑物的耐久性、使用年限与安全评估》课题组,对建筑物的使用寿命、规定使用年限和安全性进行研究,提出规定使用年限的确定方法和工程结构安全度评估鉴定办法。
2.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牵头组成《建筑工程裂缝原因及有效治理措施的研究》课题组,分析工程裂缝产生原因、机理,提出防治工程裂缝的有效措施,杜绝有害裂缝的产生。
(六)编写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
为了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做好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工作,委托有关专家编写了6册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其中3册已初步审定。
(七)抓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1.印发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2000年验收计划》。
2.在对第一、二批全国示范工程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组织编写、出版了《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专辑》。
3.按照验收计划,完成了对新疆、杭州、无锡、天津等5项全国示范工程的验收工作。
(八)组织编写《建筑业企业贯彻ISO9000-2000版实施细则》。
(九)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和督办工作。
督促办理部领导批示的工程质量投诉5件(辽宁辽源、广东东莞、辽宁抚顺、内蒙赤峰、福建顶益);向有关省市建委(建设厅)批转质量投诉材料25件,并督促落实。
二、认真学习、贯彻《招标投标法》,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一)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
1.印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招标投标法〉的通知》。各地区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招标投标法》。同时,委托中国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分会进行普法宣传培训。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下发后,召开了部分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办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讨论如何贯彻《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通过研讨,现正组织人员起草《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界定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具体范围,对在此范围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2)对《招标投标法》中需要明确和补充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3)对工作实践中一些需要解决和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做出规定。
3.协调有关部门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4.印发了《关于在地方机构改革中应重视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要求各地在机构改革中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能应进一步加强,不能削弱;并充分重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保障《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34号文的贯彻执行。
(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起草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修改后拟报请国务院批转。
2.加快建立“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目前已经建立了“工程网”建设部总站,配备了相应的设备,建立了相应的数据库,开发了运行软件,并注册了域名。同时,与中国电信签订了协议,对“工程网”各级站点租用DDN专线给予20%的优惠。
目前,全国已经有9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包括地、州、盟)建立了计算机管理系统,河北、江苏、陕西、四川已经实现省内联网。年底前,还有80多个城市也将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这都为实现全国联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与监察部联合组成调查组,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以进一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其运作。
(三)加强执法监察,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印发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针对去年全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今年执法监察和整顿规范工作做了安排部署。
2.组织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转发了会议纪要,并和部政策法规司约请国务院法制局的同志联合进行调查,争取明确建筑市场执法检查机构和这项工作的法律地位,使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落实。
(四)完成了建立以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为主要内容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
在对国内外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 撰写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报告》(讨论稿),并起草了《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讨论稿),目前已印发各地区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
三、继续改进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积极推进国有建筑业企业深化改革
1.起草了《关于改进与完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的汇报提纲》、《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类框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并向部领导和部常务会议作了汇报;召开了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两个座谈会,在一些大的问题上取得了共识;组织开展了一级资质建筑业企业调查摸底工作,为资质标准的修订提供了数量依据。在这些工作的基础上,对《管理规定》、《资质分类》和资质标准进行了反复修改,资质管理改革的思路和框架已基本确定。
2.部署了2000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并明确今年继续停止资质升级工作;组织开展了中央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3.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了修改,并在部召开的全国建设系统国有企业改革经验交流会上进行了讨论。
4.根据中央关于着力培育大型企业发展的精神,从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管理总公司上报的企业中,初步确定了100家列入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并提出了有关扶持政策,待新的资质管理办法颁发后出台。
5.会同部人事教育司、中国建筑业协会,组织开展了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调研工作,已到四川、重庆、上海、江苏、北京、河北六个省市进行了调研,初步摸清了劳务作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并初步确定了一批建筑劳务示范基地名单。
6.配合部综合财务司制订了建设事业“十五”规划纲要草案,并开展了建筑业“十五”规划的前期研究工作,在此基础上,拟订了建筑业“十五”期间的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
7.布置了今年的建筑业统计工作,并组织建筑业统计研究会开展了改进和完善建筑业统计方法制度的研究工作。
8.就建筑装饰装修的归口管理问题,给河南省建设厅复函,并抄送各省市人民政府和建委(建设厅),进一步明确这项工作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9.组织进行了《建筑业五十年》编撰、出版工作。
四、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强化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组织有关人员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送审稿)。
2.为了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切实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印发了《关于加强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对全国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要求,并就建设系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重要批示精神,向中共中央办公厅报送了《建设部关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批示精神的报告》。
3.部署开展了全国建设系统2000年“安全生产周”活动。
4.完成了“1999年全国建设职工伤亡事故年报” 、“1999年全国建筑安全生产检查情况总结”,并组织专家对甘肃、内蒙和海南的建筑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复查。
5.布置了《全国建筑施工人员安全知识普及教育丛书》的编写工作,并完成了初稿编写。
6.完成了《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的编写和专家审定工作。
7.完成了《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的立项工作,并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
8.完成《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初稿的编写工作。
9.完成《施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
五、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提高监理队伍的素质
1.起草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并组织召开了讨论会,征求有关地区和铁道、交通、水利、民航等九个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修改,已报国务院法制办。
2.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3.组织起草了《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4.完成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起草工作,正在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
5.修改了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6.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拟提高现有的监理取费标准,为监理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7.组织开展了《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并对完成的研究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8.组织进行了在我国建立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调研论证。
9.布置2000年监理单位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完成了2000年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布置了监理基本情况调查,并委托部信息中心开发了监理情况统计软件。
六、认真做好基础工作,为开拓国际建筑市场做好准备
(一)进一步完善国内建筑市场准入制度。
1.针对我国即将加入WTO所面临的形势,完成了《加入WTO对我国建筑业影响及对策》的研究报告。
2.作为加入WTO后的对策之一,起草了《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现正在与外经贸部进行第二次协调。
3.对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的情况进行了一次普查,现在问卷已经收回,正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组织召开了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座谈会,对我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2.组织编写了《全球对外工程承包概况》、《我国对外工程承包的现状和问题》、《部分国家建筑市场准入的情况》的调查报告。
3.草拟了《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4.加强了与国外政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与香港工务局就两地建筑公司的两地市场准入审批问题上的合作达成了协议,并就共同推动两地建筑公司联手开展国际工程承包达成了一致意见。积极开展了与日本建设省及新加坡建设局的交流。
(三)做好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
1.完成了第二期香港培训班的结业工作,组织第二期学员编写了《香港建筑企业管理》的研究报告。
2.恢复了新加坡培训班的工作,完成了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学员选拔、国内培训、组织出国的工作。
3.开始了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招生工作。
七、努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取得成果 司党支部按照部直属机关党委的部署,及时传达并认真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把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紧密联系一起,2000年上半年,在人手少、任务重的情况下,全司同志团结拼搏,勤奋工作,努力改变工作作风,着力提高工作效率,各项工作基本按照计划完成。同时,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了成果,我司被机关党委授予建设部“文明司局”,综合处、质量技术处被授予建设部“文明处室”,司党支部被授予1996-2000年建设部直属机关“先进基层党组织”。
总结上半年工作,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上半年的工作任务比较重,虽有计划和目标,有些工作的深度不够,有时由于时间紧,急于出文,对文字的推敲不够,文字比较粗糙。
2、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不够,客观上是工作任务比较多,时间紧,但主观上仍重视不够。
下半年工作计划
一、继续修改并出台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积极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
(一)修改并出台与《条例》配套的规章、文件。
年底前出台的有:
1.《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的管理规定》(部令);
2.《关于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试块检验检测管理规定》(部文);
3.《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部文);
4.《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部文)。
(二)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
为了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确保住宅结构安全,拟于9月下旬在上海市召开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现场会,推广上海市在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方面的经验,并讨论修改《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会后颁发。
(三)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及《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和资格条件,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条件、培训教材和考核标准,推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1.第三季度完成全部“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教材”的审定、出版工作,并作好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考核的计划安排和准备工作,第四季度完成第一批质量监督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证工作。
2.制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基本职责,质量监督工作的程序和内容,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推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四)深入基层积极开展调研工作,对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进行专项治理。
1.了解已经出台规章、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质量监督机构的改革情况,抓住典型,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2.集中力量对去年质量大检查中暴露出来的工程质量管理薄弱环节,即城乡结合部的工程、县及以下城镇的工程、低资质企业承建的工程进行专项治理,在各地进行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省市的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抽查,使这些工程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
(五)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按照年初制定的验收计划,对辽宁、吉林、山西、上海、黑龙江、中建的7个全国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组织验收。
二、继续制定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狠抓专项治理,力争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修改并出台与《招标投标法》相配套的规章,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1.颁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制定下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实施意见》,召开全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会议,安排部署资格认定工作。
2.继续修改《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并印发各地征求意见,争取10月底前报部政策法规司。
3.组织人员修订《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范本》,进一步规范工程招标管理程序和招标投标行为。
4.与国家计委物价局协调,制定印发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收费的规定。
(二)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管理,加快“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的建设步伐。
1.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争取在达成共识后,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报请国务院批转。
2.7月中旬开通“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络”,并实现部分省市(50个以上城市)上网发布工程招标信息。同时,积极争取国家计委的支持,指定“工程网”为发布工程招标信息的国家指定媒介。督促各地按照计划安排的时间建立有形建筑市场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加强执法监察,开展专项治理,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
1.要求各地区认真按照《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精神,进一步抓好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工作的通知》和《建设部、监察部关于2000年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工作安排意见》的要求,对本地区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和开展执法监察、专项治理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在此基础上,建设部组织检查组对部分省市的检查结果进行抽查。
2、组织力量对转包、挂靠问题进行调研,并抓住典型案例进行深入解剖,认真分析其形成的原因和各种表现形式,提出治理的工作思路。
(四)组织开展工程保险与工程担保的试点工作。
收集意见,组织修改《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并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争取四季度正式印发。同时,制订试点办法,确定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三、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资质等级标准,拟定资质就位实施意见
1.在进一步征求各地、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力争三季度出台。同时,研究提出资质重新就位的实施意见。四季度召开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会议,部署新资质就位工作。
2.组织进行新的资质就位及管理软件开发、资质证书设计及印制工作。
3.完成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汇总、总结工作。
4.修改下发《关于加快建筑业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出台确定建设部重点支持的建筑业企业名单及有关政策,并从中确定一批企业作为推进企业改革的联系点。
5.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加强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培训、使用和管理的意见》,并确定一批全国建筑劳务示范基地。
6.会同国家统计局、中国建筑业协会统计研究会,研究提出改进与加强建筑业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
四、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和上报工作,积极开展专项治理,努力做好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1.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广东省江门市烟花厂爆炸事故的重要批示精神,组织开展全国建设系统安全大检查,切实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努力减少人员伤亡事故的发生。
2.继续修改《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争取三季度经部常务会讨论通过后报国务院法制办。
3.制定并印发《“十五”建筑机械设备使用和管理指导意见》和《施工现场“九五”安全达标总结和“十五”安全达标规划》。
4.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一是防止建筑塔吊伤亡事故;二是防止伪劣假冒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流入施工现场。
5.出台《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设计及使用管理规定》。
6.出台《门型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模板工程安全技术规范》《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五部技术标准和规范。
7.出台《〈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释义》。
8.组织调研,召开座谈会,在此基础上与保监会联合出台《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意见》。研究建立我国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以提高监理队伍素质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建设监理制度
1.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朱镕基总理在《黎安田同志关于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报告》上关于监理问题的重要批示精神,并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
2.出台《必须实行监理的具体工程范围》,印发《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指导意见》。
3.颁发《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4.配合国家计委对监理取费标准进行测算。
5.完成《中国建设监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的研究。
6.做好监理工程师考试录取及注册工作,核准建筑施工企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
六、积极调整政策,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组织协调我国建筑业企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
(一)完善外国企业进入国内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
1.出台《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管理规定》,并作好实施工作。
2.完成《境外建筑企业以及港澳台地区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情况调查报告》。
(二)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
1.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出台《进一步发展对外工程承包的指导意见》。
2.研究制定《关于开展对外工程承包企业的建筑企业资质及工程业绩证明的规定》。
3.加强对我国建筑企业宣传工作。研究制定在国际媒体上公布我国高等级资质建筑企业名单的办法。
4.加强利用国内市场换取国际市场的工作。研究制定对在国外与我国建筑企业开展联合承包或分包合作的国外建筑公司在我国市场上的优惠政策,以鼓励国际大型建筑公司带动中国建筑公司在国际市场上获取份额。
5.继续加强与国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建设主管部门的磋商和合作,为中国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开拓道路。
6.加强与外经贸部等部门的协调,以加强我国援外工程管理工作为突破口,建立协调机制。
7.召开全国对外工程承包工作会议,初步建立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对外工程承包的职能。
(三)对外工程承包的管理人才培训工作。
1.作好第三期香港培训班的选拔和派出工作。
2.作好第七期新加坡培训班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学员编写《新加坡建筑企业管理和建筑管理体制方面》的报告。
3.作好新加坡前六期培训班以及香港前两期培训班的总结工作。建立与毕业学员的跟踪联络机制。11月与新加坡建设局召开工作会议,就双方合作问题交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