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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时间:2024-07-22 09: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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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0 号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


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性收费;
(四)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第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其他指定场所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的网站(页)上予以刊登。本级政府有公报的,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抄送档案馆: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市档案馆;
(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两个以上政府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接收备案材料的法制机构应当告知制定机关按照第九条规定向相关备案监督机关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第十三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六条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作出决定的备案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人事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下属行政机关和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行政措施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新加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在联合国宪章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中国同新加坡于1990年10月3日建立了外交关系。在过去十年中,中新两国在相互信任和善意的基础上一直保持着密切而持久的友谊。两国间多层次的广泛合作巩固了良好的双边关系。新加坡承认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二OOO年适逢中新建交十周年。为重申双方在坚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的承诺,为探讨新的合作领域以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中国和新加坡发表联合声明,为加强双边合作提供一个框架。双方将通过现有渠道和协定,致力于实现联合声明中的有关计划,并通过其它必要方式,提高落实计划的效率和灵活性。

  为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双边关系,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寻求合作:

  (一)在政治方面,双方高层领导人和政府官员将经常互访。两国外交部将举行年度外交磋商,及时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及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加强协调与合作。同时,双方将在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东亚-拉美论坛、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地区和国际论坛上就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协商与合作,为促进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二)在经济方面,在现有良好合作的基础上,双方将在贸易、投资和人力资源开发方面寻求新的合作领域和方式。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直接合作,并探讨在各自国内市场以外进行合作。中方欢迎新加坡企业来华投资参与西部地区开发,在基础设施建设、通信等领域探讨合作。双方也将继续鼓励工商界、民间团体及青年团体的往来。

  (三)在防务方面,双方将通过高层互访、防务机构间的对话、战略安全研究机构间的合作、两军专业团组交流和舰艇互访等方式来促进安全合作。

  (四)在法律合作方面,双方将在司法和法律方面进行更为密切的接触,通过交换信息和开展有关司法法律机构(包括律师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之间的互访,加深对对方司法制度的了解。双方均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

  (五)在教育方面,双方将促进师生互访,鼓励中药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在文化方面,双方将本着1996年《文化合作谅解备忘录》的精神,继续深化在艺术、文化遗产和图书馆等领域的合作。

  (六)在环境方面,双方将通过包括信息交换以及环境技术转让等继续加深在环境管理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合作。

  (七)在交通与信息通信领域,双方将在海运与航空、信息通信产业等方面寻求合作,以利用全球市场带来的发展机遇。

  本联合声明覆盖双边合作的各个领域,但并不排除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近日,许霆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改判无罪。申诉的所谓透支理由,早就有人研究过,无法服众,难以得到认可。
  
  事实上,就是许霆本人不申诉,未来适当的时候,许霆案也一定会被平反。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机器人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越来越多的人,会认识到机器同样具有思维判断能力。最近,美国人在航母上起飞的X47B无人机,完全是电脑自主操作,并没有人在后面遥控指挥和操纵。这是一款革命性的飞机,直接否定了所谓刑法学上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将对未来社会生活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自动售货机是基于响应而工作的,而ATM机是基于判断而工作的,两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现在的问题是,囿于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在法律专家和司法人员中,主流的观点仍然是机器不能进行思维判断的。尽管这个公理早就落后于社会实践了。
  
  许霆案,无论是刑法学家,还是司法人员,都没有注意ATM机与自动售货机这种简单机器完全不同,ATM机实际上是一款智能机器人。换言之,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最重要的是,已经找到了ATM机是银行电子代理人的证明方法,可以直接证明ATM机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电子代理人。
  
  研究发现,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共同组成电子银行系统。ATM机并不是孤立的,必须与银行电脑主机配合,才能完成银行存款、取款等业务的办理。然而决定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一举一动行为的,就是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的操作系统。这个操作系统实际上就是按照一名银行管理者办理同样银行业务时的判断(思维)与行为来进行设计的,完全可以用流程图的形式画在纸上,大家可以一目了然。
  
  当操作系统没有软件瑕疵时,无人干预的电脑完全是自动化操作,ATM机和银行电脑主机可以完美地模拟银行工作人员正常办理取款、存款等银行业务,能够准确代表银行意志。然而,当操作系统存在有瑕疵的时候,全自动控制的电子银行系统也可以完美地模拟出银行工作人员实际办理存款、取款银行业务时出现的异常职务行为。例如,实际工作中,银行工作人员发生误解,客户取款1000元,扣账1000元,实际给了10000元。
  
  许霆案就是因为操作系统程序上有瑕疵,结果电子银行系统在办理许霆取款业务过程中,出现了两个错误,一个是每次许霆取款1000元或2000元,被误认为是每次取款1元或2元,因为许霆账户中的余额有176.97元,存款余额大于许霆每次请求取款的金额1元或2元,所以电子银行系统每次都同意取款1元或2元,这是第一个错误;第二个错误是,每次电子银行系统同意支付1元或2元后,启动ATM机的付款机构,可是决定ATM机实际付款数目的又是另一个开关①,于是每次付款时又进一步发生了给付错误,实际付给许霆的数目是1000元或2000元,而不是被电子银行同意支付的取款的1元或2元。所以,许霆案实际上是两个错误的叠加的结果,且错误都是银行自身原因造成的。许霆案的实质是银行方面因自身原因而发生重大误解,并与许霆达成交易,达成交易后支付时又发生给付错误。这种行为只是民法上一种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盗窃犯罪毫无关系。
  
  没有故障时,ATM机是代表银行的,大家无争议。有故障时,ATM机就不是代表银行的,这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差错时代表银行的,因发生重大误解而引起差错时,同样还是代表银行的,客户取款3000元,扣账3000元,银行工作人员给了30000元,有按盗窃处理的逻辑吗?当然没有,ATM机也是一样的道理。

  许霆案的标志性意义,就在于它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典型案例,必将成为错案中的经典,不以任何人和单位的意志为转移。
  
  许霆现在就提出了申诉,来得真不是时候。许霆再次为司法界出了个大难题,司法机关又将面临严峻的考验。




注①:请参考网上《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关于ATM机法律争议的全新解读》两篇文章。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