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5:0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41号
━━━━━━━━━━━━━━━━━━━━━━━━━━━
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省委、省政府确定的2004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粤发〔2003〕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粤府〔2003〕80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6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15分)
  1.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制定“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 具体操作方案,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3分);将2004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2分);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2.完成省政府下达的年度净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2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12分)
  1.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2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8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及时处理群众有关就业再就业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件(2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20分)
  1.把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制订下发了有关推进城镇化、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文件(2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政策,明确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2分)。
  2.把就业服务体系向农村延伸,在60%以上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2分),财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2分),落实场地(2分),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2分)。
  3.各市、县依托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2分),当地财政安排培训经费给予补贴(2分),完成省下达的转移(输出、接收)农村富余劳动力任务(2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18分)
  1.完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100%的街道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3分)。
  2.2004年底前,各市、县(市、区)按省下发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硬件配置标准”完成网络硬件配置(3分);90%以上的县(市、区)劳动力市场实现与市信息联网(2分)。各市、县(市、区)均使用全省统一的“再就业管理系统”,开展再就业管理工作(2分)。
  3.2004年底前,各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4分)。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2分)。
  4.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5分)
  1.抓好技工学校建设。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在6月底前制定建设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建设方案(2分),落实建设资金和场所(2分),完成省下达的2004年技校招生计划(2分)。
  2.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政府在10月底前制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方案(2分),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场地(3分)。
  3.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60%以上(2分)。完成省下达的创业培训计划(2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2分)
  各地级以上市、各县(市、区)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安排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经费(2分)。按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4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省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附件1);各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见《2004年各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附件2)。
  对在2003年度省考评中被扣分的工作项目,各市、县(市、区)必须在2004年6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各地级以上市要在7月15日前向省政府作详细报告(送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否则按被扣分数在2004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5年1月31日前,各地级以上市政府组织对本市2003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保障厅)。
  (二)核对: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市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市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市(县、区、街道、乡镇)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50%地级以上市。
  (四)评定: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市,省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8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市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省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市,取消其当年参加省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省颁发的奖金由各市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省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三)本办法由省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2.2004年各市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 〔2009〕11 号



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四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工作,根据《天
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
政发〔2003〕51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
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和土地整理储
备项目实施计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本办法所称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规模和
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的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是指市国土资源和
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土
地整理储备计划,对年度内拟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作出的具
体安排。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管理
工作。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编制,应当遵循控制增量土地,
盘活存量土地,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由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土
地整理储备计划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土地整理储备计划两部分
组成,按照年度编制。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由市土地整
理中心组织相关整理单位拟制。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由区、县国
土资源分局组织区、县土地整理单位拟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
批。
  上述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形成后,统一报市国土房管局汇
总。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汇总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整
理储备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经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每
年11月中旬,将本区、县下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报送市国
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下年度土地整理储备
计划草案的汇总和编制工作。
  第九条  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具体的
项目实施计划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报批:
  (一)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拟定,按批次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和下达。
  (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
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区、县土地整理单位拟定,按批次报
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的报批文件包括:申请报
告、申请项目明细表、申请项目宗地范围示意图等。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土地整
理储备项目办理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等各项审批手
续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申
请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同意的,由原批准机关另行
下达计划。
  年度内未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下一年度拟重新实施的,
原申请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向原批准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
计划,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土地整理单位实施。委托整
理的,经被委托单位申请,市土地整理中心按照项目委托方式向
被委托单位下达土地整理委托书。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由区、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土地整理中心以辖区为单位,按照年度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确定的规模,对隶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的土
地整理单位下达土地整理委托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整理中心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
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均以被委托单位
为主体办理相关手续,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被委托单位依
照法律规定和土地整理委托书的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暂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或其委托的
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完成整理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出让的,依据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公开出让。
  第十六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
单位核算成本,经市土地整理中心以审计方式核定后,统一委托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储备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
关规定自行组织成本核定和委托出让工作。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国土房管局及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
在审核土地出让方案时,一并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实行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统计
报告制度。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整理储备数
据库,各土地整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
市土地整理中心。
  第十八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
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土房管局的授权,委托有关单位实
施土地整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2月28
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运行机制,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科技进步工作贯穿于现代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之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科技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计划、经济及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第六条 发挥本市科技优势,推进电子信息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技术、新材料技术、能源新技术等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新兴支柱产业的形成。
第七条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重点发展主要行业的基础技术和共性关键技术,先进的工程设计、制造与施工技术,节能降耗技术。优先发展电子工业、化工工业、汽车制造工业的规模生产技术,加速支柱行业的科技进步。
第八条 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作物良种繁育与集约化栽培技术,畜禽水产良种繁育、饲养和饲料生产技术,丘陵与水面资源开发、农副产品深度加工和绿色食品生产技术。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防灾减灾以及金融商贸等领域的新技术。

第三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科技进步发展战略,制定科技进步中、长期规划,各类科技开发计划与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列入重大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其功能园区的建设与发展。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鼓励新产品开发。凡被列入市级以上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经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经济主管部门认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在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从事新产品的开发和生产,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科技进步管理体系。大中型企业应当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或者技术副经理)具体负责企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组织、科技开发经费的安排使用、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职
称的晋升考核。
大中型企业可以建立本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工会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技协”)。企业科协和技协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技术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科学教育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村经济、科技、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县(区)、乡(镇)、村农技服务网络,对农业生产实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
第十六条 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实现科技成果商品化,加速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移。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经税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工作者与国内外建立广泛的合作关系,引进人才,吸引资金,联办各种科技实业。
第十八条 重视软科学研究,加强决策支持系统的建设,扶持科技咨询产业。
加强科技信息研究,发展科技信息产业,推进科技信息服务手段的现代化。
第十九条 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建立和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科协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四章 科研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联合开发、领办或者租赁地方企业等形式参与本市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发挥专业优势,从事科研开发和经营活动。
鼓励科研机构逐步发展成为行业开发中心、科技先导型企业或者进入企业、企业集团。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和农业科研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技工作者(含离退休人员)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民营科技型企业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
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通过技术市场向地方转让科技成果。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新办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大中型企业建立本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企业的科技开发机构可以对外开展各类技术活动。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科技开发机构,从事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
批,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发展技术出口,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五章 科技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创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护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科技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重视对科技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工作,所在单位必须保障科技工作者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称制度。科技工作者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者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评审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考核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制度。鼓励科技工作者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乡镇、区街企业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流动后其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可以由各级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鼓励在国外工作和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对留学回国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
对本市特需的专业技术人才,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在乡、镇第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浮动的一级工资3年后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30年(女性25年),可以享受全额退休工资待遇,其差额由原单位解决;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国家农业科技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家属农业户
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三十三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依法从事有报酬的科技活动。

第六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全社会科技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幅度。鼓励企业和各种社会力量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级科技重大科研项目费、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按上年预算安排数,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科技三项费有偿使用部分,进入科技发展风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科学事业费应当按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3至5个百分点逐年增加。乡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事业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一定的标准安排年度科普宣传经费,专项用于科普宣传活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每年技术开发费应当占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贷款。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贷款利率、还贷期限、融资方式、项目计划管理等方面应当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
第四十条 设立市科技发展风险基金,重点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重大科技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为了使科技发展风险基金不断扩大,保证基金的使用效益,应当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基金及时回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农业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建立科技工作者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界、金融界、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本市的科技事业。

第七章 科技进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市地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重奖。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科技管理、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或者其他职工,可以按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的5%至10%的比例用于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在其完成、课题鉴定后,有关单位可以从课题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四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转让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30%用于奖励从事研究、开发、推广该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对从事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的科技工作者,可以按新增留利的30%至50%用于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对派到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的科技工作者,可以在承包服务的新增留利中按20%至50%用于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和阻挠科技发明、合理化建议或者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其退回已取得的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截留、挪用科技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由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专利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