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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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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9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修改《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议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1986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作出修改,将“(四)零星分散的沙金矿”项予以撤销。



1988年12月29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互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医疗保险互助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条 经费来源

每年从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及重病医疗补助保险的风险储备金中提取50%作为医疗保险互助基金,用于补助医疗费用支出过高的参保人员。

第四条 适用对象

已参加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及重病医疗补助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补助的费用范围及比例

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属基本医疗范围内的费用(以医疗保险费用收据为依据), 补助比例为50%。

第六条 办理程序

每年8月份对参保人员上年度(医保年度)的医疗费进行一次医疗补助。

(一) 市医保中心利用计算机按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从高到低检索并排序。

(二) 根据医疗保险互助金总额,按名单顺序和应得补助金额由计算机自动分配互助金,至互助金总额分配完为止。

(三) 补助名单确定后,经公示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凭医疗补助通知单、医保费用收据、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医疗补助手续。

第七条 参保时间未满六个月者,或当年度欠缴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不享受医疗保险补助。

第八条 参保人员死亡,仍可保留其参加当次医疗补助的资格,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互助金。

第九条 医疗补助对象的确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等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在当年度(医保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统筹金、重病医疗补助保险统筹金不出现赤字的前提下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四川省派驻城市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实施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督察机制,强化城市规划行政监督,根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州)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对督察员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条 督察员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督察:
  (一)违反法定程序编制、调整、审批城市规划的;
  (二)委托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要求的单位设计城市规划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城市规划立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工程设计、许可开工建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五条 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督察员通报有关城市规划的重要情况,并对其督察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检举、揭发、举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及规划、监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并在收到督察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督察员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
  第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市(州)人民政府改正或通知市(州)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二)由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城市规划的重大、特大行为,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
  第十条 督察员应当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将跟踪信息及时反馈给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省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奉公,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