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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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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07〕8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在市区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分散配建。在明确配建的项目中,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可以相对集中。
  第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的比例不低于项目中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必须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一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按配建面积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具体项目中落实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指标的职责:
  (一)土地出让前
  1.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
  2.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指标予以明确;
  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公建配套意见书时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配建要求和减免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金额作进一步明确;
  4.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公开出让时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指标告知竞标人,作为土地公开出让的前置条件。
  (二)土地出让后
  1.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面积及基本生活设施的配备要求进行约定;
  2.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3.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指标的内容进一步核定;
  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和公建配套建设要求意见书的约定,在编制公建配套项目建设计划表时明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坐落、面积,并在施工图中予以标注;
  5.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新建住宅小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具体房号、面积等内容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房源数据作单独处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具备交付条件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作为国有资产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登记、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将廉租住房、公共租屋产权直接办理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做好廉租住房、公共租屋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屋应缴纳的小区公共部位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按照本办法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江苏省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茶、菜、果、花卉、牧草、绿肥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推广、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税收及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定期更新、更换生产用种。
  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行科研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联营,建立科研、生产、经营一体化,逐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团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是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的执行机构。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按计划生产种子并负责良种的供应工作。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职能分开。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六条 省农垦主管部门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在省农业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并受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系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选育





  第七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于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积极从国内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八条 种质资源的搜集、登记、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由省农业科研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和种质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报检手续,并在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隔离试种,经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草害的,方可分散种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省、市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业科技发展规划和农业发展要求,组织新品种选育工作,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积极采用最新研究成果和手段,加速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的保护及技术转让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二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人员组成。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设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指导。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任务:
  (一)组织领导、检查监督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并做好国家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的有关工作;
  (二)审定新品种,对推荐参加国家区域试验和报国家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对育种、引种、良种推广等工作提出建议;
  (四)办理审定通过的新品种(杂交种组合亲本)的命名、编号、登记、发布和证书的颁发;
  (五)审议和修订农作物新品种中间试验和审定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本市新品种比较试验,协助做好新品种中间试验工作,对推荐参加省新品种中间试验和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育种引种和良种推广工作提出建议;承担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负责省品种委员会审定以外的小宗植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的品种,只能用于试验,不得纳入种子生产计划。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发布广告进行宣传。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推广和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凡符合报审条件和报审程序的品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凡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组合),育种单位或个人应当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原种(亲本原种),供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推广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定进行试验示范,未经试验示范等程序办理的不得推广生产。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的提存复壮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亲本种子的繁殖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安排生产。
  杂交种子制种和棉花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有计划地组织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进行专业化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签订预约合同。


  第二十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一个生产周期。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生产商品种子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和脱晒、仓贮等设施;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为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种子生产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农作物种子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应当按计划承担种子生产任务。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重要基地,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大力扶持,逐步增加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等级标准。
  国有原(良)种场、国有农场和其他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种子抵顶粮食定购任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经营,纳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计划。
  农垦系统的种子公司可以经营自己生产的或本单位生产所需要的杂交种子。
  农业科学院(所)、农业院校、国有原(良)种场可以经营自己选育、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杂交种子。鼓励科研机构、农业院校与种子公司联合经营。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管理,并负责组织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未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能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掌握种子贮存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及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等;
  (四)具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自有资金,并能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应当每年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办理验证手续。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应当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按照省物价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其他农作物种子,由市、县级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作价办法。
  农业主管部门和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监督和检查。
  农民购买、使用商品种子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也可以提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证种子基地的种子收购,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履行合同。种子经营单位要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和邮寄应当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调运出省的种子,应当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证明。本省境内商品种子的流通无须办理准运手续。

第六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种子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检验员由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省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种子检验员证》,负责本单位的检验工作。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持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人员签发,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检验机构也可以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检验,受委托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保证检验种子的质量。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和贮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商品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自产自用的种子质量不得低于国标二级。


  第三十四条 对国营、集体、个人生产、经营的种子,各级种子检验机构有权进行监督检验。检验时应当持有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种子检验员证》,佩戴《种子检验》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也可以向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申请复检,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种子储备 加工





  第三十六条 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年度储备品种和数量,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财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政策性亏损补贴。


  第三十七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种子公司、国有原(良)种场和国有农场应当配备种子仓储、晾晒、烘干、加工等机械设施,并配备专职种子贮藏保管员,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监测手段,创造良好的种子贮存条件,改善仓库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对种子系列化加工及种子包衣、包装技术的研制和推广。
  农作物商品种子要推行标准化包装。销售种子的包装物上应当标明农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等级、产地、生产日期、经营单位等。包装种子的质量、数量等必须与包装标识一致。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发展种子科学理论、改进与提高育种技术,以及新品种选育、中间试验和品种资源的搜集鉴定、保存、研究、利用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普及、推广良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检验、检疫、生产、经营、贮藏、加工种子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制或改进种子生产、加工、运输、贮藏、包装和检测等技术和设备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国(境)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种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品种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经营种子及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对前款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物价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审定的品种进行广告宣传或违反《广告法》发布种子虚假广告、侵犯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广告法》有关的条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检验、检疫、推广、储运、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阻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应当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工本费。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直接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使用种子造成该农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相比减产的损失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改革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的思考
龚 成


    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取向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突出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了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责,反映在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上,要求民事判决书不仅是解决当事人民事实体争议的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应反映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运用审判权的公正性。审判权的公正运用既表现在实体裁判的公正,又包括适用程序的公正,民事判决书应是法官向社会公众表明做出裁判结果具有公正、合理性的载体,这在客观上要求民事判决书能够成为证明法官做出的判决结果公正及程序合法的论文。一份叙事清楚、逻辑严密、说理透彻、无懈可击的民事判决书是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纵观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绝大多数法院的判决书都是一份论文,由于清楚地载明了法官作出判决结果的事实和理由,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反观我国民事判决书,自1992年《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92诉讼文书样式)出台以后,民事判决书的制作虽然从形式上看更加条理和规范,但是,由于其格式的排列形式和内容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结构简单,层次不清,不能全面反映诉讼主体举证、质证意见等主要的诉讼活动过程;且受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多数法官未将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体现司法公正联系起来,只注重事实的调查与认定,忽视对证据的分析和裁判的说理,因此,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虽简洁,但因法官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被省略导致叙述事实主观片面认定色彩浓厚,缺少法理分析,缺乏说服力1。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现在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和以审判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已着手探索反映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的新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笔者参加了成都中院及四川省高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在阅读对比了大量民事判决书并结合长期制作民事判决书的实践中,发现目前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中出现了一些较明显的变化:
  (一)民事判决书有向详尽方向发展的明显趋势。理性、公正的民事判决的首要特征在于判决结果的做出具有强有力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体现在判决书制作中应当将案件当事人的主要诉讼行为外在表现过程和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结论的内在逻辑思维过程进行详细、客观的叙述,使做出的判决书具有说服力,这在客观上要求民事判决书制作应从个案的实际出发,表述不应受篇幅的限制。笔者见到目前大量的民事判决书均或多或少具有证据分析内容,将该类具有证据分析及做出结论的逻辑说明的民事判决书与按92诉讼文书样式仅以列举式表述证据方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比较,篇幅均有明显增加,判决书的内容向详尽化方向发展趋势明显。
  (二)民事判决书过分程式化的写作方法有所突破,总体结构格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根据92诉讼文书样式,民事判决书的总体结构格式的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尾部,其要求是以叙述方式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进行客观叙述。目前,除按92诉讼文书样式制作的民事判决书外,笔者见到出现较多的格式有“事实、理由融合式写作格式”,一改将事实、证据、判决理由分别叙述而将事实认定部分与判决理由融为一体,在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过程中包含对过错认定的说理,采取夹叙夹议的方式,在对证据取舍和事实认定的同时,就该事实所派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责任做相应的判定,最后以“综上所述”对认定的事实予以归纳并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结论。另外,笔者还见到少量“事实—主文—理由式写作格式”,这种格式是模仿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判决书制作格式,具有主文鲜明的特点,但有逻辑关系不顺的感觉。
  (三)大量的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均取消“经审理查明”部分,而是通过叙述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客观地反映证据事实,实现对审判活动从静态叙述到动态叙述的反映。根据92诉讼文书样式,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包括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两部分,认定事实部分一般要求按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证据的主要写法为在叙述事实中穿插列举证据或在叙述事实后单独列举证据,整部分的内容是叙事体,不加分析论证,反映的是法官已予以认定的看似完整的静态的事实及证据。然而,这种写作方式具有认定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对应,对证据的使用不加分析,不采信相关证据不说明理由的明显弊端。笔者所见大量民事判决书显然已摈弃了这种对查明事实及证据分列的叙述方法,其主要特点在判决书中取消了“经审理查明”部分,代之以对诉讼当事人的主要事实争点以及围绕争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具体内容、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意见以及法官依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动态过程及结果的叙述。
  (四)裁判说理部分有明显加强。裁判理由是判决书的灵魂,是把案件事实和裁判结果有机结合在一起的桥梁,说理公开,不仅是法官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司法公开、公正的直观体现。笔者见到目前大部分判决书对说理部分较以前均有明显加强,表现在:(1)比较注意说理的关联性,能够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结果之间紧密的关系通过逻辑推理的形式揭示并表述出来。(2)对适用的法律具有法理分析内容,在法规竞合、冲突,法律具有漏洞或当事人对法律本意有异议时依法理对法律的内涵予以阐释。(3)除对法院予以支持的当事人的主张予以分析、论证外,对法院不予支持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法律适用的主张着重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评述。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即法院在处理各种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2。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休尼特曾经说过“公正的实现本身并不够的,公正必须公开,在毫无疑问地被人看见的情况下实现”,因此,民事判决书应当是公开表明案件审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处理公正的载体。传统的民事判决书往往成为载明判决结论的一种无须论证的领域,它的结论性判词既简单又缺乏必要的证明过程叙述和适用法律所必须进行的必要解释,不具有载明判决结果合理性的法理意义和法律在判决书中追求那种符合理性和逻辑性的旨趣,该制作模式的目的在于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改革后的民事判决书则应是对导致判决结论中的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逻辑联系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由此可见,改革后的民事判决书既是对审理程序过程的记载,也是对形成判决结论的推理论证思维过程的记载,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的事实的解释过程,表明的是判决结论是事实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以此体现法官公平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公正以及判决结果具有合理性的实体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公开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活动过程及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结果的论证思维过程是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改革的主要方向,新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对案件审理的主要过程有一个客观、全面的反映,使判决结论的合法性形成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原有民事判决书首部的格式应有所突破,除原有内容外应当对民事判决书的首部内容予以充实,应当写明:1?立案时间、庭审时间、审理期间、超审限原因;2?诉前、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情况;3?当事人的追加和变更情况;4?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因及变更情况等。如笔者见到的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其制作者即对首部有意识地进行了细化叙述,一改过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的笼统说法,而是将本案的受理、施行财产保全、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原告对其他当事人的追加及变更、因证据和合议庭的变更导致的三次开庭等的审理过程做了详尽的叙述,使产生判决结果的程序合法性得到最大限度的反映。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在诉、辩主张后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一列明,以突出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举证责任的负担情况。在民事判决书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为体现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地位,应当完整、平等地叙述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适用法律的建议、对权利的处分意见,不能漏写、少写,尤其不能因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而一笔带过。2?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完整地列举当事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情况,由此避免了92诉讼文书样式将证据放在认定事实之后以“上诉事实有……予以证明”的表述看不出证据由谁所举的弊端,准确地反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完整地纳入了法官审查的范围,杜绝了“暗箱操作”等不规范情况的发生。3?要处理好当事人陈述的完整性和制作时略写的关系,不能全面照抄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应当将当事人诉称、辩称主张部分进行准确归纳、概括,叙述时分出层次,突出焦点,特别是对当事人答辩理由的叙述不应仅限于对当事人答辩状内容的归纳,而应是对当事人答辩状及庭审陈述答辩理由内容的归纳,在不以牺牲当事人陈述完整性的前提下,达到行文简洁、明快。笔者认为,可在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诉称、辩称及列举证据后对审前证据交换庭审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归纳确认并将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予以列明,以此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事实及案件审理的重点呈现在人们面前,为事实查明的叙述做好铺垫。
  (三)事实查明部分应叙述法庭质证及认证结果并以“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代替“经审理查明”的表述,以体现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辩对抗,法官“居中”审查证据,做出判断的诉讼结构。这不是单纯的文字表述上的改动,而是诉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审判观念和思维方式的变革。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的角色从积极主动的为当事人寻找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真实经过转变为以审查者的身份审查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做出判断,因此,反映在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应当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推定出法律事实的叙述代替“经审理查明”。首先,“经审理查明”的表述体现了纠问式审判方式下法官积极主动的为当事人寻找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整个真实经过的审判观念和思维方式,具有无法反映法官依有效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导致叙述认定的事实主观、武断的明显弊端。其次,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推定出法律事实的叙述代替“经审理查明”是诉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需要。民事诉讼并不是发现客观真实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辩式审理模式要求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予以举证证明,法官的职责在于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在逻辑上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是否相互印证,最后根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认定事实,因此,应当对法官审查证据的结论即采信与不于采信证据的理由做出说明,进而阐述法院通过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使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做出结论的思维过程在民事判决书中具有较完整的体现。再次,将认定事实置于证据列举及庭审质证、认证之后符合法律文书制作的逻辑结构。从民事判决书的逻辑结构上看,应当是先有证据,再依证据推定事实,而先叙述查明的事实再叙述上述事实有某某证据为证的写法,从逻辑结构上看是先有结果再谈原因,不能体现民事判决书作为法律文书的结构严谨和层次分明的特色。
  取消“经审理查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叙述后如何叙述查明的事实?笔者认为事实查明部分应对动态的庭审过程有较完整的反映,具体来讲应包括三部分内容:“当事人质证意见、法官认证意见及结论和依有效证据推导出来的案件事实”。其叙述方法也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单一事实且案情不太复杂的可以依上述写法叙述查明的事实;对多个事实或有多个争议焦点且案情复杂的,可采取一事或一争点列举一项证据或一组证据分别分析,边叙边议,分别认定,最后综合归纳认定事实的写法,达到事实与证据之间相互对应、血肉相连,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比较好的事实认定写作方法,一是“焦点归纳认定式”写作方法,即先对审前及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再列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后,针对每一焦点分别写明原、被告的主张及提出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最后归纳认定的事实,这种写法使事实认定与证据的审查紧密结合,焦点突出,层次清晰,对动态的庭审审理过程及举证情况、质证、认证结果有较完整地体现。二是“证据集中评析式”写作方法,即在概括当事人在庭审前、庭审中所表述的事实和请求后,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把集中对证据的认定作为对事实认定的前提,将证据分为予以认定的证据和不予以认定的证据两部分,并对具体内容及理由逐一评述,再对予以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总结,全文紧扣证据的认定进行写作,层次清楚,条理分明,行文简洁,在事实认定部分的写作方面结构安排上也有独到之处。以上事实认定写法的共同特点在于均是通过对诉、辩双方的主要事实争点及围绕此争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分析、认定,推出认定的法律事实。
  (四)加强判决书的说理理由部分,体现法官做出判决结果的心证过程。所谓说理就是阐明判决理由,从法律传统看,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演绎推理的方法决定了法官的判决结果及当事人的请求无法通过判例而只能籍由具体的判决理由来阐述,因此,一份优秀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既是判决书的灵魂,是将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又是法官借助判决理由达到活的、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与死的、刻板固定的法律条文之间沟通的方式3。庭审过程的公开是审判公开之程序公开,而判决书中载明做出判决结果的理由公开才是审判公开之实体公开。笔者认为,民事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有以下特点:第一、说理要有逻辑性。为体现判决理由在案件事实、法律规范适用和判决结果之间的纽带作用,应将法官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以逻辑推理为思维方式阐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思维过程再现出来,使推断出处理结论即判决结果的作出达到顺理成章的程度。第二、说理要有针对性。要围绕案件的焦点,针对诉辩主张采纳与否逐个展开说理,逐一评述,分析论证,明确表明态度,以达到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使当事人明白胜在何处、败在那里。第三、说理部分应有法理性。司法实践中法条冲突、竞合,本案事实与司法解释内容有异乃至司法解释前后不一的时有出现,判决理由中对此若无法理分析,使人无从知道法官判断的理由,纵然判决结果公正也难以服人。法理分析的内容包括:(1)解释法律。成文法的法律条文用语多为书面语,每一法条均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很难将不确定的概念具体化,特别是在法条冲突和竞合的情况下,非经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法官的职责就是将枯燥乏味之法条,通过自己的劳动,挖掘出法理基础,将其运用于判决书中,判决就是法官将法律解释运用于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行为4。(2)补充法律漏洞。法律是人为制定及事物发展变化的特性决定了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无司法解释及习惯可循时必须依法理予以补充5。第四、说理部分应有情理性。具有情理分析的内容,在以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寓情于判决书之中,力求以情服人,取得说理的最佳效果,体现司法文书的宣传与教育功能。第五、引用法律条文的完整性。首先,应当全面、准确地引用法律条文,其中包括:1?应全文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不能只引用条、款。2?处理好普通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凡特别法有规定的不必援引普通法。3?处理好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定之间的关系,有具体法律规定的不必援引基本原则。4?处理好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引用条文中既有程序法又有实体法的应先引程序法。其次,应当准确援引司法解释。因对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认识不当,绝大多数判决书均未引用司法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4日《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司法解释在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引用。第六、对当事人有法律适用建议的,应对采纳与否做出说明。另外,还应当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详细阐明。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极易产生法官擅断的危险,这就要求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对司法过程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因应当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详细的阐述,这是制约法官自由裁权行使的主要途径6。特别是在实体处理中的自由裁量,集中体现在运用逻辑推理将案件事实纳入法律规定说理的过程中,将这一过程尽可能地详细完整地写入判决书中,可以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真实地展现在每一个法律监督主体的面前,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切实体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三
  改革传统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将案件审理的主要过程和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断的思维过程以判决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发展对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改革的必然要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生命力和公信力正是通过改革后的民事判决书的内在结构来展现的,新的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的确立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首先,可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以判决书公开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理由的思维过程是司法公开之实体公开的体现,当事人可以从判决书中明确了解法官做出判决的思维过程和理由,消除以前对法院“暗箱操作”式审理方式的疑虑,一份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的判决书可以使当事人输得清楚,赢得明白,起到服判息诉的作用。
  其次,可以有效地制约法官,防止司法腐败。按程序发展过程展示诉辩理由、争议焦点和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通过合乎逻辑的叙述寻找出适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据做出的判决结果,使法官无法进行“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否则在判决书中无法自圆其说,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杜绝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再次,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传统民事判决书事实加法律条文套用格式的写法使部分法官有无须提高业务水平的紧迫感,而改革后民事判决书则要求法官在每一份判决书中写明对确认案件性质,分清是非责任的法律观点,这在客观上促进法官不断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以求在业务上精益求精。
  
  注:
  1沈福俊:《司法裁判改革探悉》,《法商研究》1994年第3期。
  2吕世伦、贺晓荣:《论程序正义在司法公正中的地位和价值》,《法学家》1998年第1期。
  3王利民、姚辉:《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法律适用》1998年第5期。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4页。
  5陈界融:《论判决书内容中的法理分析》,《法学》1998年第5期。
  6陈兴良:《刑法哲学》,第251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