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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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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已经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2004年9月16日



阳江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党政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加大党内监督力度,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述职述廉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
(二)履行“一岗双责”,加强班子勤政廉政建设的情况。
(三)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情况。
(四)依法办事,执政为民,维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情况。
(五)执行“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定的情况。
二、述职述廉工作的程序
(一)征求意见。述职述廉前要广泛征求本单位党员干部、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和建议向本单位主要领导和本人反馈。
(二)撰写述职述廉报告。认真对照党员干部、群众反映出来的问题、意见和建议,总结撰写个人廉洁自律和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报告。各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述职述廉报告要送市委领导和市纪委审核。
(三)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述职述廉采取召开干部职工大会形式进行。市四套班子领导成员的述职述廉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和市纪委机关全体人员,各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市直单位负责人和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四套班子领导成员的述职述廉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县(市、区)委办公室、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县(市、区)政协办公室和县(市、区)纪委机关全体人员,镇党政主要领导和县(市、区)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县(市、区)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及资产经营公司党委主要负责人;市直单位党政领导的述职述廉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本单位机关全体人员和直属基层单位主要领导。
(四)民主测评。领导干部宣读述职述廉报告后,即组织与会人员就述职述廉情况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五)落实整改。对干部群众反映出来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述职述廉人要认真进行整改。
三、述职述廉的方式
(一)市、县(市、区)委常委会,市、县(市、区)纪委常委会每年分别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一次。
(二)市、县(市、区)四套班子领导成员,市直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在届中、换届前一年结合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述职述廉一次。
(三)基层党委、党总支、党支部负责人,每年在规定范围内述职述廉一次。
四、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述职述廉工作由市委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党组)组织实施,各级纪委和组织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述职述廉前的征求意见、民主测评的组织工作,由纪委和组织部门负责。
(三)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情况和述职述廉报告要分别报同级纪委和组织部门;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述职述廉报告需一式三份送市纪委,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综合,然后分别向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报告。述职述廉情况和报告存放于领导干部个人的廉政档案。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纪委负责解释。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提出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决,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赣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系统或网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防单位;
(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领域;
(三)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领域;
(四)能源、交通领域;
(五)国家及省、市重点科研单位;
(六)重点网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重要领域、重点单位。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三)组织培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
(四)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对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安全指导;
(六)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活动;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新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在系统建成后30日内由系统建设单位报同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实行备案制度。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接入单位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报告本网络中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九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指定安全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组织及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和运行环境进行检查,编制运行日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信息发布审核、登记制度;
(三)信息监视、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四)病毒检测和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制度;
(五)帐号使用登记和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
(八)其他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重要领域、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60日以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措施;
(二)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三)垃圾邮件清理措施;
(四)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五)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六)信息群发限制和有害数据防治措施;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开业前,必须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安全予以审核合格,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义务,使用固定IP上网,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三条 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必须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固定IP上网,安装已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安全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五)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使用单位发现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和相关资料,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下列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24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遭恶意攻击导致系统瘫痪的;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遭病毒感染导致系统瘫痪的;
(三)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向外大量发送有害信息的;
(四)在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进行侦察过程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前,应当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在其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之前,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在其产品的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营的,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测等监督措施。
对商用密码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市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安全培训,取得计算机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
(二)重要领域、重点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维护和管理人员;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生产、销售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服务管理人员;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管理人员;
(六)社区、学校、图书馆、计算机培训中心、宾馆、酒店等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的安全管理人员;
(七)其他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条 计算机安全培训和考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发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和功能发挥的程序,或者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害或者潜在威胁的信息。
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单位。
电信:是指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广电等接入单位。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等业务。
IP地址:在互联网上有千百万台主机,为了区分这些主机,人们给每台主机都分配了一个专门的地址,称为IP地址。
固定IP:固定IP地址是长期固定分配给一台计算机使用的IP地址。
第二十三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船舶检验局颁布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远洋船舶、渔船、运动赛艇和中央驻省船舶设计建造单位)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水运企业和个体户(联户)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船舶建造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宏观控制,积极发展适航、适用和技术先进的各类标准化船舶。
第五条 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船舶检验方式分为: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公证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等。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的各类民用船舶(包括在外省新建、改建的船舶)除列入国家造船计划者外,都必须由船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载重量20吨以下(含20吨)的运输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下民间渡船,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二)载重量20吨以上、不足70吨的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上、不足150客位的民间渡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载重量70吨以上(含70吨)的运输船舶和150客位以上民间渡船,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客船(旅游船)、渡轮、拖(推)轮、油船、工程船、囤船、特种船、新型船由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五)30吨以上(含30吨)的木质船舶除维修者外,原则上不新建和改建。
无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各建造单位一律不准承接省内船舶新建、改建业务,船检部门一律不予承办船舶检验和入籍手续。
第七条 县属船舶修造厂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包括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和修理站),必须按规定向省船检部门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经核查认可,发给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才能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第三章 图纸审查
第八条 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船舶设计认可证书》后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规范》进行设计;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中的《送审图纸目录》规定,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其中:
(一)船长等于或大于20米的内河客(渡)船、工程船、航道工作船、拖(推)轮和船长等于或大于40米的内河机动、非机动货船以及内河一、二级油船、化学品船、危险货物船、自航汽车渡轮、沿海船舶,报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二)其他船舶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报地市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检部门自收到送审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之日起,20日内将审图意见函复送审单位,同时抄送船属单位和上报省船检部门。所审图纸和技术文件如需更改,应督促送审单位在底图上更正,并在蓝图上加盖合格章,注明批准字号和日期。
第十条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转外地建造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承造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船检部门的审图意见一并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凡转让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检部门认可,船属单位应将购得的全套图纸和证明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第四章 建造检验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包括为外省)新建、改建各类民用船舶的建造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向当地省属船检部门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在施工过程中如确需修改图纸,修改部分应报原审批的船检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规程要求检验的项目,建造单位应在预检合格后,填写检验申请单,提前与当地船检部门商定检验日期。经船检部门验船师与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共同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在检验申请单上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第十三条 船舶各种设备安装完毕后,建造单位必须会同船属单位和船检部门对船舶进行倾斜试验、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并由建造单位向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竣工图纸和有关试验报告等。无上述资料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发证。
第十四条 凡经检验的船舶,建造地的船检部门应填写《船舶建造检验报告》。对技术状况及各种设备达到规范、规程要求,竣工图纸资料齐全者,船检部门应在3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只签发《临时检验证书》(临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
(一)船舶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规范,不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但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二)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可限期解决的;
(三)暂时不宜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六条 船检部门应建立被检验船舶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计及竣工图纸、技术文件、审图意见、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船舶建造批准文件和制造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副本等。
为外省或外地建造的船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时,应将该船的技术档案一并交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省内建造的船舶在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到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办理入籍手续,船籍港的船检部门不再进行初次检验,原则上不更改建造地船检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章 营运检验
第十八条 营运船舶必须定期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种类分为: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经船厂修理的船舶,所涉及的受检项目应由承修厂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或船员自修的船舶,应由船属单位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
检验证书有效期满而又不申请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准航行和营运。
第十九条 凡未经我国船检部门监督建造的国外进口船舶和原不属船检部门监督检验的船舶转为我省地方民用时,应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初次检验,检验内容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应向船籍港船检部门申请,客船、渡船、油船、木质驳帆船和乡镇运输船每年检验1次,其他船舶2年检验1次。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要求,对有关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将船舶技术状况填入船舶适航证书。证书一般在当天或第二天签发。
由于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其他原因,船检部门认为必要时,可适当缩短其检验周期。
第二十一条 特别检验每隔4至8年进行1次。检验时,必须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表》逐项检验,并作出详细记录和评语,填写《营运船舶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营运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属单位应向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有碍航行安全的海损、机损事故及改变航区或使用目的的船舶;
(二)在外省建造或转我省入籍的船舶,营运前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档案,申请临时检验,由船籍港的船检部门重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证书有效期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进行特别检验或年度检验时,应于期满前5日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不超过6个月,船舶证书有效期满,不能及时返回船籍港的船舶,应向停泊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一次性的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
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理需改变主体或上层结构,更换或增设主副机及主要设备时,船厂或船属单位应将有关图纸及计算资料、设备技术证件等提交当地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转籍与报废
第二十四条 船舶报废必须按交通部颁发的《船舶报废规定》,由船属单位填写《船舶报废检验申请单》,经船籍港的船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由申请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船舶报废后,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将其除名注销,收回船舶检验证书,其船舶档案应保存5年。
报废船舶一律不准使用。

第七章 船用产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与船舶安全或航行有关的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按《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向船检部门申请产品检验,取得船检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船厂为本厂新建船舶配套自制的船用产品,需经船检部门按有关船舶规范、标准要求事先进行图纸技术资料审查和必要的检验及效用试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建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办法》和《船舶设计认可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应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 军用船及渔船参加社会运输,需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当地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营运。
第三十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报请国家船检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船检部门的船检人员必须由取得船检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必须由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并按规定认真进行检验,因检验人员渎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0日省交通厅发布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