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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8:2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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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公安、国土、水务、农村工作、市政市容、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

  (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十一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发现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过15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管、规划、国土、农村工作、公安等部门协助,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八条 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按照有关规定交由财政统一管理。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设出售所得价款计算。违法建设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照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的居住建筑(含别墅)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第二十五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是指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拆除建筑物违法建设部分,应用现有施工技术无法保证建筑物整体结构安全的城镇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2009〕1号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爱文

二○○九年三月十日


伊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基本建立覆盖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常住人口户籍缴费和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相结合,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的原则,按户籍所在地(学生以学籍为准)实行属地管理,鼓励企业为职工家属个人缴费部分予以适当补助。暂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缴费年限与缴费水平相适应原则,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
第五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审核、信息录入等工作,组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政策,做好预算安排、基金拨付和基金监管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征缴。
卫生部门负责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网点布局,对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学校做好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民政部门负责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认定,组织引导低保人员参保,配套开展好医疗救助工作。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身份确认和参保工作。
人事、发展改革、公安、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六条 参保范围
(一)本市范围内的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城镇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
(四)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五)本办法实施后,户籍从外地迁入本市并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安置人员、混岗人员视各自情况自行选择。其他社会性人员视就业情况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筹集,以家庭为单位,筹集标准:
(一)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170元标准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90元。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170元,政府补助136元,个人缴纳34元。
(二)各类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110元筹集。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地方政府补助资金:各区(局)由市财政承担5元/人年,区(局)财政承担15元/人年;铁力市、嘉荫县市财政不再补助,由其各自承担2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城镇居民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保险年度按年申报缴费。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按学年(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申报缴费,按学年度结算。
2009年,以2月28日为缴费截止日期,缴费次月享受相应待遇。以后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缴费,从次年1月 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缴费期限内没有按时缴费的,视为间断缴费,间断缴费的,补缴欠缴部分,并设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费用不予核销。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户口簿、身份证、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等资料,到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到地税部门社保窗口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医保卡。
第十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只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个目录”即《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意见》、《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执行。已参保城镇居民到定点医院就诊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城镇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满5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5万元,本办法试行期间,连续缴费每满5年,最高支付限额增加5000元/人年。学生儿童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4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为每次200元。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住院起付标准降低 100元,最低降到100元为止。
(二)住院核销标准:三级医院核销55%;二级医院核销60%;一级医院核销65%。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核销50%;转往市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核销标准在本市三级医院基础上减少10%。
(三)门诊大病核销标准:经鉴定患有尿毒症的参保居民实施血液透析的,核销55%;肾(肝)移植术后参保居民服用抗排异药物的,核销55%,各种癌症放化疗的核销55%。其他门诊大病暂不在核销范围内。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单独管理,分账运行。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范围。
(一)因公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肇事、违法犯罪、打仗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其他不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并每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收支情况,以便及时调整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对骗取医保资金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回被骗资金;对造成医保资金流失的医疗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启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微机软件,由市医保局统一定购,各统筹单位分担费用;所需硬件由各统筹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起施行。由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