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3: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80 号主席令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继《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之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全面理解制度内容,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一、充分认识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宣传和普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制度

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为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协调劳动关系、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法律保障。要充分认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重要意义,深入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确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范围、程序、机构、人员和处理机制等内容,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能正确理解法律的主要制度,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学习理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本系统的工作人员特别是从事劳动关系协调、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工作的人员,认真学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尤其是要重点学习和掌握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有较大变化的内容,为顺利贯彻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做好人员组织准备。

三、制定宣传计划,围绕宣传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宣传提纲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围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重点内容,运用多种宣传媒体和方法,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同时,要动员和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与各类调解组织和工会、企业联合会等组织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宣传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在宣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活动中,要深入了解社会各方面对贯彻落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劳动保障部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OO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宣传提纲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对于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机制,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救济途径。我国自1987年恢复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以来,随着199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1994年《劳动法》的相继颁布实施,确立了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环节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多年来,这一制度为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思想观念不断发生深刻变化,以及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全球化进程日趋加快,就业形式和分配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不同程度地反映到劳动关系中来,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情日益复杂、影响越来越大。与这种情况相比,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处理劳动争议耗时长、力量不足、仲裁时效过短等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为了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坚持《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总结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实践经验和不足,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做了进一步完善,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于基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为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提供公正高效的法律救济,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二、劳动争议的范围

明确劳动争议的范围,对于依法受理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及时、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总结多年来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明确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劳动法》确立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是“协商、调解、一裁两审”。这一体制对于合法、公正地解决劳动争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存在处理周期长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案件的法定一般期限为2个月,人民法院一审的法定一般期限为6个月、二审法定一般期限为3个月。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以此通过恶意诉讼拖延时间,加大劳动者维权成本,使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

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的问题,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作了必要的改革完善,具体内容是:

一是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二是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是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是规定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五是规定当事人对实行“一裁终局”案件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照协商—调解—仲裁—小额案件和劳动标准案件一裁终局,其他案件提起诉讼的基本程序处理。其中,协商和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选择进行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而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四、劳动争议处理中的证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方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劳动保护提供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对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又作出了特别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劳动争议调解

着重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原则。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把争议及时解决在基层,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节约仲裁资源和诉讼资源。为了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仅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而且单列一章专门规定调解程序,突出了调解的作用,意在引导当事人双方更多地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劳动争议。

一是调整、充实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根据现行规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要从两个方面对现行规定进行了调整、充实:(1)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考虑到工会代表的就是职工的利益,因此规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主任由工会代表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2)增加两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即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前者指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后者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区域性调解组织等。

二是提高了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及调解员的要求。(1)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2)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3)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4)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即调解的期限应当为十五日内,逾期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三是适当提高了调解协议的效力。为了解决调解协议书约束力不强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同时,又特别规定,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劳动争议仲裁队伍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承担着主要任务,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关键力量,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目前劳动争议数量持续大幅上升、案件日趋复杂、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队伍建设存在一些明显不足: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三方组织,属于虚设机构,缺乏实体机构的支撑。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员数量不足,2006年全国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达44.7万件,而全国劳动争议专职仲裁员仅为0.98万人、兼职仲裁员为1.4万人。三是仲裁员非专业化,致使人员经常变动,一些仲裁员的法律和业务知识不够,缺乏劳动争议处理经验。四是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经费不足,一些机构按有关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处理费,又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强化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队伍建设。

——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明确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1)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2)受理劳动争议案件;(3)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4)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调整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为了减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者的经济负担,同时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工作经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现行“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规定,调整为“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提高了聘任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专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仲裁员应当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关的工作五年以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现行规定调整为,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曾任审判员的;(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4)律师执业满三年的。这一调整,将曾任审判员的人员纳入仲裁员聘任人选,将劳动行政部门中的聘任人选应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提高到五年以上,对专家学者的职称和律师执业年限提出了要求,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仲裁员队伍的专业化素质,也有利于从源头上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加大了对仲裁员的监督力度。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指导。包括授权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这是为了发挥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争议处理和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中的政府主导作用。

七、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根据现行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劳动争议由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按照方便职工当事人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总结以上规定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对劳动争议管辖作出了规定:

一是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这是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地域管辖。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而其地域管辖也不按行政区划划分,而是按照设立时划分的管辖区域,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管辖地域可能与行政区划重合,也可能不重合。

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与其区、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级别管辖,本法没有直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决定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时,应当明确级别管辖。

二是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说,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任何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三是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就是出现围绕同一争议双方当事人互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两个争议案件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八、劳动争议仲裁参加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归纳和总结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争议仲裁参加人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基本与现行规定一致,但在个别方面补充了新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同时补充规定了新的内容,即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二是规定了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三是规定了代理人。(1)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2)法定代理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3)指定代理人。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九、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

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期间,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争议,而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起仲裁申请的期间。超过申请时效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不受理仲裁申请。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规定是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的情况很复杂,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往往不能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济。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申请时效期间制度进行了完善:

一是延长了申请时效期间。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是针对实践中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往往不敢申请仲裁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是补充规定了时效中断制度。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四是完善了时效中止制度。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形式。

根据现行规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为了方便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规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的同时,又特别规定,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

根据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一步规范了受理行为:

一是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是为了督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同时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及被申请人答辩。

根据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以上规定调整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十、劳动争议仲裁组庭与开庭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总结实践经验,在基本维持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组庭与开庭制度的基础上,对一些重要环节进行了完善:

(一)仲裁庭组庭。

一是维持现行仲裁庭制度,并增设首席仲裁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二是提高了对仲裁庭组庭时间的要求。根据现行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此规定调整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是完善了仲裁员回避制度。根据现行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保留以上规定的同时,增加了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1)仲裁员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的;(2)与本案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仲裁庭开庭。

一是完善了有关开庭通知的规定。根据现行规定,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此规定调整为,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二是维持了当事人出庭的规定。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三是调整了有关鉴定的规定。根据现行规定,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考虑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诉讼活动中的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相应调整了有关鉴定的规定。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四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权利。根据现行规定,仲裁庭可以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为了进一步完善程序,保障程序公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以上规定调整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五是增加了有关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六是增加了有关开庭笔录的规定。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一)裁决前的和解。

根据现行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以上规定调整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裁决前的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按照“着重调解”的原则,维持了现行有关裁决前调解的规定。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三)仲裁裁决的时限。

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如果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为了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时限,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裁决书。

根据现行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写明:(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2)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3)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4)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5)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以上规定进行了归纳,调整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部分裁决和先予执行。

为了保障劳动者不因合法权益遭受用人单位侵害而致使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总结现行劳动争议仲裁部分裁决制度和民事诉讼法中先予执行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六)终局裁决。

为了及时公正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新规定了对部分案件实行有条件的“一裁终局”:

一是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是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以上仲裁裁决不是终局裁决:(1)劳动者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以上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于除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仍然实行现行的“一裁两审”制度。

(八)调解书和裁决书的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维持了现行有关调解书和裁决书执行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71号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3日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未设立财政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在受理之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全部补正材料即为受理,并在受理之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书面通知应当加盖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请求人收到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赔偿请求人出具的收款凭据复印件送财政部门。

  第九条 赔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造成的损失以外币计价的,按照作出赔偿决定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计算。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支付申请后依法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复核,发现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重新处理。

  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依法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部分予以追回;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低于依法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不足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追回的国家赔偿费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及时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承担30%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追偿50%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个人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不得超过其个人在作出赔偿决定时的当年工资收入的2倍。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可以采取一次或者多次缴纳的方式。对个人进行分次缴纳的,可从每月工资收入中扣缴,但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收入的30%,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2 号

  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加以说明。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销售商品的质量、数量负责,保证销售的商品符合其以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数量标准。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在醒目处公布,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应当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得作虚假表示,不得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组装或者分装商品,其标识应当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出具购货、服务凭证。经营者出具的购货、服务凭证应当写明品名、规格、型号、质量、价格、购物或者服务时间、地点和经营者名称。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外观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未对提供商品时限作出承诺的,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汇款之日起三日内交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对消费者的询问或者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各类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的许诺和误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依法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节 行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和目的地运送消费者。经营者迟延运送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原价退票,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消费者的食宿等予以妥善安置。
  经营者不得降低服务标准,不得故意绕行、超载、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途中加价,不得擅自调校出租车里程计价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
  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办好有关旅游手续,按照规定进行投保,并告知消费者安全等注意事项,提供相关的说明资料。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在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和整件;
  (二)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
  (三)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
  (四)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修理、加工项目的质量,应当达到其承诺的标准;没有承诺的,应当达到同行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摄像、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像、摄影、冲印的质量,摄像、摄影、冲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摄、重印。
  冲印业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冲印费,并按整卷胶卷价格的十倍给予赔偿。拍摄的内容为婚庆、旅游等具有特殊价值的,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经营者未按保价约定提供服务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消费者损失。
  摄像、摄影、冲印业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磁带、光盘、照片、底片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洗染、熨烫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美容美发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明示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美容美发后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原价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诊治,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对限于执业范围、设备或者技术条件而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费用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亲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未经患者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处方、住院志、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资料的真实性。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项目、收费清单,并出具收费凭证。违反规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得要求患者进行与诊疗护理无关的检查,不得向患者搭售与诊疗护理无关的药品和其他商品。
  第二十七条 从事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
  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经营者为经营需要而铺设的管线,安装的水表、电表等计量器具,其费用应当由经营者负担。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出具明细项目收费清单的,消费者有权拒付费用,经营者不得因此停止提供服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关计量标准和服务标准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计量增加、设备损坏、能源消耗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家庭住户的计量装置计量收费,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供热单位不得因为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用户与供热单位可以约定分期交纳供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医疗等行业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并支付利息;因计量不准确多收取的费用或者没有合法依据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房的权属证明、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资料。
  商品房经营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二)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资料,或者未在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上述证件的;
  (四)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不相符的。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房款;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第三十条 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经两次修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
  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一条 从事住宅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期限、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质量、价格等。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返工、重作,返工、重作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演出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与广告宣传相符。确需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换票或者原价退票;经营者未在原定演出时间三日前以相应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的,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必需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委托人接受服务。
  中介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行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退保、退费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特别提示。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教育和培训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招生宣传不真实或者没有履行承诺,给受教育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食品、药品以及其他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售后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义务,免费修理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
  经营者承担免费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凭证上如实记录每次接受修理的日期、维修所占时间、修理部位、故障原因等情况。
  经营者未在三十日内修复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经营者未更换的,每延期一日按商品价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赔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或者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经营者未在九十日内修复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
  商品在免费修理期内修理的,其修理部位,从修复后交付使用之日起重新执行原规定的免费修理期;其他部位的免费修理期应当扣除维修占用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商品的免费更换和退货义务。
  经营者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商品的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重作、退货、退款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重作、退货、退款:
  (一)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商品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四)经营者承担免费维修责任的商品,在承诺期内因没有维修点、维修点被撤销等原因无法修理的;
  (五)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退货、退款的;
  (六)在免费修理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七)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消费者退货、退款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由经营者负责免费修理、免费更换和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上门服务或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向其提出履行义务要求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与消费者达成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后三日内仍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以有奖销售的方式提供的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以及以降价或者有奖销售等优惠条件提供的商品、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应当承担的更换、修理、重作以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为促销目的无条件提供的赠品或者免费服务,因赠品或者服务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召回该商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并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报告。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经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

第三章 消费者协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消费知识的宣传,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二)开展国民消费教育和消费理论研讨活动,根据消费者的意见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安全、卫生及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调查、比较、测试、分析,并公布结果;
  (三)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制定、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行政措施的建议;
  (四)针对消费投诉的处理情况,不定期地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
  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消费指导信息和消费投诉情况,应当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对发布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服务凭证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途径解决。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束调解。消费者要求继续调解的,不受此限。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协商的形式。
  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事项提出的查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在受理消费投诉过程中,发现该消费争议已由其他消费者组织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的,可以终止受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投诉,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协会。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处理。确属经营者责任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负责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经营凭证,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损失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骗取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二)进行欺骗性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销售诱导活动,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以虚假的商业广告、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六)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商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九)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十)销售商品数量不足,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对修理的物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偷换加工、修理的物品或者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二)擅自更改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有效期和保质期的;
  (十三)利用邮购、电视、电话销售或者网上销售等方式骗取货款的;
  (十四)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5000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者居住地年人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牧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的;
  (三)利用职权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
  (四)向社会发布错误的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的;
  (五)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