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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4:3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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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15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1〕65号)
  
二○○一年十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
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加强棉花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质量行为,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01〕6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棉花收购加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棉花经营”中的“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第四条 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不包括棉农(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
  第五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收购场所即收购点,收购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收购点以县为单位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地、州、市工商局设制《棉花收购点审批表》,对收购点进行统一规范管理;
  2.收购点的场地面积要达到500平米以上,具有棉花分级堆放的足够场地和防水防潮设施,能保证收购的棉花不进入杂物;
  3.收购点设立需办理营业执照,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上级法人承担。
  (二)具有100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5.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并防潮防水的籽棉、皮棉堆放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具体包括:
  1.具备符合技术要求的检验场所(包括分级室、试轧室、留样室等);
  2.棉花检验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的配备应符合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或测试合格(包括原棉水分电测器、杂质分析机、马克隆仪、光电长度仪、衣分试轧机、纤维尺、衣分秤、链条天平、电子秤或机械秤等);
  3.具备满足棉花分级堆放所需的仓储条件;
  4.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5.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法律文书;
  6.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符合GB/T18353-2001《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从事棉花品质检验的人员须经劳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持证上岗;
  (五)当年品级实物标准的配备数量、质量应符合自治区的相关规定;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棉花加工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现有棉花加工厂需要扩大加工规模或更新设备的,按新建轧花厂申报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审批。
  第八条 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填报《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企业所在地纤维检验机构进行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定,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法律文书,企业注册地工商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工商局会同自治区计委、经贸委会审,符合条件的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自治区工商局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经营主体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须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审批表》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格式,各地工商局承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局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凭营业执照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条 为保证棉花原种良种纯度和质量,地方、兵团农业部门良种繁育场只能收购种子良繁区内的棉花,不得对外收购籽棉;其它企业也不得收购良繁区内的籽棉。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收购本场、本系统自产籽棉的国有农场、兵团团场、纺织企业、监狱系统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跨区域收购籽棉。
  轧花厂实行“一厂一证”管理。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格认定的轧花厂,不需要重新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可对外收购籽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的资格认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由兵团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区外企业到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自治区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区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十六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其中,受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委托方必须具备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企业可以跨地区交叉收购籽棉。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比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企业,由自治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审,由自治区工商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第二十条 非法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棉花收购加工与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棉花市场监管不严、法制建设滞后、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随着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棉花收购放开后,为避免出现“一放就乱”的状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正确处理好棉花购销放开与加强市场及质量管理的关系,严格市场准入和资格认定,加强市场管理,这是直接关系到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成败和成效大小的关键。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一日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棉花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生产、销售棉花加工机械,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和对棉花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是指进入流通领域的籽棉及经过加工的皮棉,不包括废棉、落棉、回收棉及短绒。
  本办法所称棉花资格认定制度是指设立棉花收购、加工企业,除应具备一般经营条件外,还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经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后核准并授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前置审批制度。
  本办法所称资格认定机关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参与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工作的各有关部门。
  本办法所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是指《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的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具体制定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细则,并全面负责本地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棉花收购、加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一)凡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企业必须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进行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准入资格的0审1查2和3认4定5,6向7社8会9公布认定企业名单,并授予棉花收购或加工资格证书。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经贸、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四)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凭资格证书在当地办理工商登记之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五)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可跨区域设立法人、非法人企业,在收购、加工所在地取得资格认定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六)资格认定不收费。制证费和公示费的收取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一定数量的自有资金;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质量检验环境条件、仪器设备、仓储和消防设施;
  (三)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经国家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
  (五)当年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
  (六)符合所在地棉花加工企业合理规划布局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和主要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企业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条 国家储备棉的承储资格、入库出库管理等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出资人发生变更,须重新取得资格认定,方可继续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变更,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后,到原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备案。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因兼并、破产和改制重组,不符合棉花收购、加工条件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棉花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可自主收购、加工棉花,也可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收购、加工棉花。棉花收购企业可根据情况,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同时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设点收购应持有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并在收购点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第十四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收购棉花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二)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不含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机、80片(不含80片)以下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不含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或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二十八条 对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依法批准成立的具有中介性质的其他纤维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验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采取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货值金额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现场牌价或结算票据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其他纤维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参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国务院有关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有权予以检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将《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佳木斯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推动节约型政府建设,监督经营性资产有偿使用,充分发挥资产的最大效益,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的资产,城市公共资源,企业转制中财政部门收回的资产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监管、单位使用的管理体制;财政部门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购买固定资产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程序申报、购买:
行政事业单位拟购买固定资产等,由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依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产权登记数据和资金情况进行审批,购买大额资产需报政府审批。按《政府采购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资产配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间按《佳木斯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三十日内,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新增资产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对购建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帐目及管理制度,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要定期清查,做到资产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使用资产时,要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必需、可能、够用”的原则,在保证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提出调剂处置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报损、报废、核销等。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批,不得随意处置。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产权登记证;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五)以报废方式进行资产(车辆、设备、房屋)处置的,必须持有法定鉴定权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资产评估报告;
  (七)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必须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办理资产的产权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在改变隶属关系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十四条 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政府所有。
  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 未经批准,擅自购建、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 把国有资产产权落成个人产权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
  (四) 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的;
  (五)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七) 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
  (八) 增加国有资产,不履行新增资产审批手续的;
  (九) 增加国有资产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的;
  (十) 土地、房产、车辆等产权管理部门擅自办理产权转籍过户手续的;
  (十一) 其他违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试行《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和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整体性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建设部

一、近几年来,随着各类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及人们对建筑物室内外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促进了建筑装饰设计专业化发展的进程。与此同时,专门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各类单位也得到迅速发展。为进一步加强对此类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我部制订了《建筑工程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设计管理司。
二、建筑工程设计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建筑工程设计全过程中,各专业各工种只有进行密切的协调、配合,才能保证整个工程设计工作的顺利完成。但目前发现一些部门将建筑工程设计的专业工种及其设计内容割裂出来,单独发放专业设计许可证,有的利用行业特权垄断设计任务。这种作法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建筑工程设计的整体性,使国家建设造成损失,助长了行业的不正之风,也给工程设计管理工作带来了混乱。为此,要求: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制止利用行业特权割裂、垄断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行为,严格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除建筑装饰资格按本通知附件规定审定外,其它专业不得单独进行资格认证。
(二)建筑工程设计一般包括: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动力、经济概预算等专业。建筑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各类管网管线、道路、绿化、构筑物以及室内外环境装饰、电视电讯、消防系统以及居住区、厂前区总体设计等内容,均属于建筑工程设计范畴。凡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可承担其资格等级内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全部设计内容。
(三)承揽建筑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原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工程设计证书,并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格承担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印发的设计证书或设计专业许可证一律无效。

附件:建筑装饰设计单位资格分级标准
一、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筑、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建筑物的功能及其环境的需要,为使建筑物室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运用建筑工程学、人体工程学、环境美学、材料学等知识而从事的一种综合性的设计活动。建筑装饰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室内空间布局,材料选择、色彩、家俱、灯俱、陈设的设计或选型以及与之相关的室内环境设计及经济概预算等。
二、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分为甲、乙、丙三级,各级资格标准如下:
(一)甲级单位:
1.单位具有五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特、一级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优良。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五人,建筑、室内设计专业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五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五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五项特、一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结构、水、暖、电气、通风、经济等配套专业至少各有一名工程师。
3.单位内部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乙级单位
1.单位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二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良好。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五人,建筑、室内设计专业人员十人,其中二名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实践三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二项二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
3.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丙级单位
1.单位具有二年以上从事建筑装饰设计的经历,独立承担过五项三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并已建成使用,工程质量合格。
2.单位中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建筑和室内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六人,其中二名具有中级职称从事建筑装饰设计二年以上资历,并主持过两项三级建筑工程的建筑装饰设计的技术骨干。
3.有比较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等管理制度,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取得甲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设计任务范围不受限制。
(二)取得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综合建筑设计乙级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三)取得丙级建筑装饰设计资格的单位,可以承担综合建筑设计丙级单位承担任务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
四、建筑装饰设计是建筑工程设计的一部分,建筑装饰设计的资格认证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其证书统一使用原国家计委印制的《工程设计证书》,证书及副本中的证书等级和证书编号统一按“建筑装饰×级”和“××省(简称)装饰设证字×××号填写。建筑装饰设计甲级资格由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设计主管部门审批。
五、持有综合建筑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即可承担相同级别的建筑装饰设计任务,不需另外申请建筑装饰设计资格。其它承揽建筑装饰设计任务的单位。均按本标准进行资格认证。
六、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往规定与本标准不相符的,以本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