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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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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40730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5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停止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设定和规定的43项行政许可事项(附目录),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附表一: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30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会计电算化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省财政厅

2 外资企业跨地域招用农村劳动力备案 《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劳动行政部门

3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

4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审核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

5 特殊产品质量售前报检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6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7 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8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安装资格认定 《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9 煤矿建设项目开工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煤炭行政管理办
 
10 矿山施工单位施工安全资格认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11 动物园申请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审核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省建设厅

12 跨地区经营房地产的登记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3 省外建筑单位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许可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省建设厅

14 省外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的验证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省测绘局

15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的许可 《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旅游管理部门

16 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许可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7 种畜种禽质量鉴定员资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8 良种繁殖场特殊情况下引进种畜种禽的许可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19 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单位的资格认定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厅

20 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撤并的许可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省农业厅


21 水产种苗检测工作人员的资格认定 《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厅

22 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七条 省卫生厅

23 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许可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省卫生厅

24 文化经营许可 《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部门

25 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资格认可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省广播电视局

26 从事出售铅字业务的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

27 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 《江西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
计消防技术审核
28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 《江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县以上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29 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的许可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

30 科技成果检测专业技术机构的认定 《江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省政府有关部门





附表二:停止执行的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共13项)

序号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1 通过大众传媒招用人员的审批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预审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3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江西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

4 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5 专业测绘规划备案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省测绘局

6 测绘任务登记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

7 电信终端维修资质认定 《江西省电信条例》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

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认定 《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省环保局

9 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的批准 《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0 省内畜禽品种审定结果的批准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省农业厅

11 技术经纪人资格认定 《江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科技厅、省工商局

12 经营印刷业和旧货业的特种行业许可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13 在大型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批准 《江西省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拥军优属、优抚安置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19日 金政发<1991>97号文件发布)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甘肃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抚恤优待

第一条 坚持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工作方针,充分体现“国家抚恤、群众优待”的原则,解决好优抚对象的生产、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条 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物价的调整幅度,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标准。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标准一九九一年提高到每月25元,定补面达到91%以上,其中永昌县90%,金川区在100%。一九九三年全市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定补面达到100%。

第三条 限于国家的财力、物力,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不可能对在乡镇复员军人完全包下来。因此,对国家定补后生活特别困难或因天灾人祸生活确有困难者,县(区)政府可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如免交农业税、承包费、提留款;减免同居子女义务工,逐年减免陈旧欠款,子女上学免交学费;保证生产优先贷款,优先承包机动地,优先提供技术、种子、化肥;对无劳力的,可组织群众帮助耕种等,以确保这部分人的生活不低于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四条 为搞好在乡镇复员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乡村两级逐步成立复员军人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乡(镇)为单位制订复员军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保障的范围、形式、标准及补助办法,县(区)、乡(镇)创造条件建立医疗保障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优抚统筹金、民政事业费、民政企业利税、乡镇企业中筹集。
对没有住房或住房特别困难且无力解决的在乡镇复员军人,可从救灾款中调剂出资金帮助解决。

第五条 在职职工服役期间的优待继续执行市政府全政发(1987)4号文《关于对在职职工服役期间实行优待的暂行规定》。

第六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对农村现役军人家属,全部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等优待金,统一落实兑现,优待面100%,优待标准全年不得低于本乡镇上年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七条 对立功受奖、超期服役者和参战军人家属,要提高优待金的比例,实行区别优待和奖励优待。对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00元、200元、100元优待金(对城镇户口义务兵立一等、二等、三等功者,分别奖励500元、200元、100元)。对超期服役者在正常优待金的基础上提高10%发给,对参战军人家属提高20%发给。

第八条 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西路军红军老战士、伤残军人的抚恤优待,除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外,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给予临时救济,确保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中等农户的生活水平。

第九条 在全年的生产、生活安排中,乡(镇)政府要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在同等条件下,给优抚对象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供应农用物资,优先批划宅基地,优先照顾救灾粮、款、物以及在经营、税收、信贷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条 全市城乡要普遍建立健全优抚服务组织。乡(镇)、街道设立优抚委员会,村(居)委会设立优抚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亲自抓。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行业特点确定优抚服务项目,使优抚活动经常化、制度化、社会化。

第二章 安 置

第十一条 坚决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子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军队转业干部、退伍战士。

第十二条 对回到城镇的退伍军人和转业志愿兵,由民政、劳动人事、安置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计划、劳动、人事、安置部门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妥善进行安置.

第十三条 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优先安置,并在工种、岗位上尽量照顾本人的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参战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第十四条 在部队被培养学有一定专长和特长的,安置时尽量考虑其专业技术对口。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在建房时由县(区)政府安排给计划内木料1方,补助经费500元至1000元,并拨到民政部门具体安排。建房用工由当地村、社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要充分认识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与作用,将军地两用人才纳入农村人才资源的总体规定,进行有组织的开发使用。市、县(区)、乡(镇)要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机构,而且应该是同级政府赋予一定的权威和职能的具体办事机构,使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有一个稳定的机构和流动渠道,做到因才而用,各尽其才。

第十七条 民政、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安置等部门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聘用军地两用人才,对搞多种经营的,工商、税务、金融、科技等服务部门应给予扶持,军地两用人才的当年开发使用率达到80%以上,累计达到实有人数的90%以上。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创办以退伍军人为主体的经济实体,为其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可逐步建立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基金会,采取从地方财政申请拨一定安置经费、投资或借贷,发动退伍军人集资,动员社会有关部门资助,由农业银行贷款等办法多方筹集资金,为军地两用人才发挥才能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同时对于他们在生产中所需要的一些物资,各级政府应统筹计划安排,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要妥善安置好军队离退休干部,按照业务分工,解决好住房、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妥善安排其家属、子女的工作及其就业。

第三章 加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二十条 按照“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总要求,进一步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全心全意支持军队建设。在部队兴办企业,进行副食品基地建设等项工作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财力、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援,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努力做好部队的粮食、副食品、燃料等生活必需品和国家指令下达给部队的计划物资的供应工作,保证军事行动和军用物资运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坚持“多协商、相互支持”的原则,认真解决好军地、军民关系方面的问题,对出现的新问题要主动协商,互谅互让,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坚持军地领导联席会议制度、议军会议制度、军地互访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目标管理制度和评比表彰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都应制订相应的议军制度,每年都应为部队办一两件实事。劳动人事、文教及部队家属所在单位及时解决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和子女入学、入托,并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好军属的住房问题。

第二十四条 深入进行“双拥”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意识。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同加强国防教育、爱国拥军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结合党的中心任务,常抓不懈。要大造声势,努力增强全社会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提高双拥工作的自觉性。为使双拥活动制度化,从一九九一年起,每年元旦到春节期间为全市“双拥”活动月,“八一”前的一周时间为拥军周。

第二十五条 深入开展军、警、民共育活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学英雄、学模范人物活动,开展优质服务竞赛,倡导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济困、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优化军民群众素质;加强军、警、民联防,搞好城市综合治理,重点抓好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已确定的五厂、四校、三村、二街、一站等的军、警、民共建共育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推开。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市委、市政府已设立“金昌市建设双拥城活动指导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双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指导这一活动的开展;乡(镇)、街道要确定一名领导抓好此项工作;市、县(区)有关部门都要以“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关系融洽”为目标,扎扎实实地开展这一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11号

关于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便利运输委员会于2002年1月10日以第FAL.7(29)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修正案。根据该决议和公约第VII(2)(b)条的规定,该修正案拟于2003年5月1日生效,除非在2003年2月1日之前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书面通知秘书长表示不接受该修正案。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止2003年2月1日,只有芬兰、意大利和西班牙三国政府正式表示不接受该修正案。因此,该修正案已于2003年5月1日正式生效。

  我国是《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的当事国,且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该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经修正的《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