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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时间:2024-07-22 12: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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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4〕11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中小企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置辽宁省中小企业厅,并挂辽宁省乡镇企业局牌子,正厅级建制。省中小企业厅是主管全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原省乡镇企业局的职能。
  (二)划入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和促进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相关职能及省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或参与起草我省有关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全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统计工作,并分析经济运行情况。
  (三)指导全省中小企业的改革发展、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市场开拓、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招商引资等工作;协调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四)引导乡镇企业地区间合作,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服务体系。
  (五)负责全省民营经济的综合调研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负责促进集体资产的合理运营和增值管理,依法保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协调集体企业改造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中小企业厅设置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老干部处)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会务、文秘、信息、信访、督查、保密、档案、保卫、后勤和财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劳资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综合性文字材料和综合调研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制定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发展规划;研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发展的财政、金融扶持政策建议和改善融资环境的政策措施;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工作;促进集体资产的合理运营和保值增值;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四)统计信息处
  负责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民营经济、城镇集体经济的统计工作,并分析经济运行情况;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统计队伍和信息网络建设;汇总相关信息,为企业提供各种咨询服务。
  (五)科技处
  指导全省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科技、教育培训及人才智力的引进。
  (六)产业指导处
  指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中小企业和相关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工作;引导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地区间合作。
  (七)国际合作处
  指导协调我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扩大与国外、海外企业的合资合作,开拓国际市场;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和经贸往来提供服务。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中小企业厅行政编制40名。其中,厅长职数1名,副厅长职数3名;职能处室处长(主任)职数7名,副处长(副主任)职数7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1名(正处级)。机关工勤人员编制4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5名,其中司机编制2名;核定副处长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厅与省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宏观指导企业改革,推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设立股份制有限公司的审核,组织各类企业上市等工作;省中小企业厅负责国有中小企业的转制收尾工作,并按照国际有关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企业范围开展工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包括中直企业和地方国有大企业的改革,不包括国有中小企业的改革。




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开展资质复查工作的补充通知



建办建[200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今年4月,在建设部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会议上,俞部长在报告中明确指出:“今年,我们要在全国组织开展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将把项目经理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列为重要的审查内容。”为此,现就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资质复查的范围和内容

  今年对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范围,是截止到2001年5月所有取得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人员,包括一、二、三、四级项目经理。

  资质复查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经理取得资质证书后,自1999年以来所主持完成或正在主持的工程项目是否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是否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的行为,是否发生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二、资质复查的工作安排

  1、2001年5~6月,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自查自纠阶段。项目经理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对于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要在2001年6月底前自行改正,并按企业管理关系,由所在企业向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查材料。自查材料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

  (2)项目管理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须附自纠情况及整改措施;

  (3)项目经理任命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5)身份证复印件。

  2、2001年7月—9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于9月底前将审查意见及对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的书面报告,送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审查意见及书面报告包括:

  (1)项目经理资质复查工作总结;

  (2)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

  (3)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

  (4)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并附一张五个人工作彩照

  (用作建立一级项目经理计算机数据库,但此次复查前已报过个人简介及五彩照的不用重复上报)。

  对于复查工作不认真或上述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认可。

  3、建设部将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审查材料组织复核,并在2001年第4季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检查中,把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工作列为检查的内容之一。

  4、对于建设部组织复核合格的一级资质项目经理,将把复查结果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上予以公示,在公示期满未接到举报或有举报但经核查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将发文认可复查合格。

  三、资质复查结论

  项目经理的资质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不在岗。

  凡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或是发生过一起三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或是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以及有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偷工减料行为的,均为复查不合格。对于资质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四、建立项目经理数据库

  根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意见》(建建〔2001〕94号)的要求,要抓紧建立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数据库。建设部负责建立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有关数据将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公布。二、三、四级资质项目经理的计算机数据库,按照企业管理关系,由地方或有关部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应与“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链接,也可以委托“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负责建立。

  从2001年6月起,对于一级资质项目经理的核准结果,将先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对于没有异议的,方可颁证。

  附件1: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复查表(略)

  附件2:项目经理个人简介表(略)

  附件3:一级项目经理资质复查结论表(略)

  附件4: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项目经理资质复查汇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