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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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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卫办法监发[2002]9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
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颁布实施7周年。为进一步贯彻和宣传《食品卫生法》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现将2002年全国《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宣传主题
《食品卫生法》就在你身边。
二、 时间
2002年11月1-7日。
三、宣传具体要求和形式
(一)提高全社会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重视,大力宣传《食品卫生法》实施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绩。为配合全国各地开展《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卫生部将统一设计制作主题宣传画,免费提供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发;各地可根据宣传主题,制作符合当地实际的宣传画。在宣传周期间,要求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健康教育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张贴悬挂《食品卫生法》宣传画及条幅,营造宣传气氛。
(二)举办咨询活动,解答广大消费者关心的法律问题,接受消费者投诉,通过图片及实物展览,宣传食品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三)突出宣传周活动重点,围绕今年宣传主题,积极宣传下阶段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办食品卫生专栏、专题报道,结合今年在食品卫生领域开展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所取得的成绩,充分体现卫生部门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可以向社会公示一批安全卫生食品,引导安全消费;同时,可组织大型假冒伪劣食品集中销毁活动,对于一些查处的重特大案件应在媒体上曝光。
(四)组织消费者参与食品卫生监督活动,让消费者了解卫生监督机构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树立卫生监督管理的良好形象。
宣传周期间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继续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的食用安全,为迎接党的十六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湖南省计生委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计生委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计生发〔2003〕18号


各市(州)计生委、卫生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加强人口计划管理,改革生育证管理办法,维护已婚育龄妇女合法生育权益,决定对1998年制发的《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和《关于对〈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第七条和第十二条进行部分修改的通知》有关内容予以修订,现正式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目前各地在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中所使用的生殖保健服务手册仍继续实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口计划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服务,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湖南省生育证是本省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在本省及外省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中有效。

第二条 生育证的发放和管理应依法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便民、及时、免费发放。

第三条 生育证实行分级发放管理。

一孩生育登记及发证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再生育子女的生育证审批及发放机关是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

具体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女方系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

(二)女方系城镇纯居民的,在女方户口所在地;

(三)女方系农村居民的,在婚入地。

第四条 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生育证:

(一)夫妻生育之前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表达生育意愿后,由专干向其宣传《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并发给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按要求在登记表内填写基本情况,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

1.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4.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三)计划生育专干携带前项所列材料到发证机关代领生育证。

(四)发证机关应在核定计划生育专干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后,及时签发生育证。对难以确定真实性的材料,应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生育证。未签发生育证的,应出具说明理由的书面文书。

(五)计划生育专干将生育证及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未签发生育证的理由告知文书送交夫妻本人。

第五条 合法结婚且符合《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发证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审批生育证:

(一)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在怀孕之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

(二)夫妻双方按要求填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将下列材料交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1.再生育审批表;

2.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4.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并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然后将所有材料报送发证机关。

(四)发证机关收到上报材料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五)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发证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立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其督促申请人双方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小孩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异议的再签发生育证。对群众举报申请理由不实的,发证机关应组织人员调查核实。

(六)发证机关通知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尽快领回生育证并送给申请人。

(七)对不符合生育条件或办证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政策法规机构负责将材料退回申报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或责成申报单位限期完善补充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且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妇女,在申办生育证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并动员落实长效避孕措施。

第七条 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再生育子女,须报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副处级以上干部再生育,须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生育证审批小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全体领导成员和负责政策法规、计划统计、科学技术、监察信访等工作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 生育证应填写准确,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加盖发证机关钢印后方能生效。

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生育证登记、审批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已备查询。再生育申请一经审定,其再生育审批表应复制一份存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不发证或逾期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定期对持证未孕的妇女免费进行孕情检查。

获得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期保健和随访服务时,应当查验其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二条 对住院分娩的产妇,接生机构应在生育证内如实填写婴儿出生情况,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非住院分娩、未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的,由产妇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负责登记,并加盖单位印章。异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发现并核实后,亦应予以登记。

持证妇女生育后,不得凭原生育证再怀孕生育。

第十三条 凡怀孕13周以上的妇女要求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须持有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或者县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因医学原因不宜继续妊娠的医学诊断证明。

无上述有效证明的,有关机构不得为其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术。因特殊情况可能危及母婴生命安全、需要立即终止妊娠的,可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作好有关登记,于术后48小时内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持证妇女分娩后,其家属应在7日内报告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在外地生育的应在15日内报告。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接生或接诊机构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在家或其它地方死产或新生儿死亡的,应由事发地乡级计划生育办公室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在生育证内作婴儿出生情况登记,并出示有效证明。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应在生育前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县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遗失生育证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死产或新生儿死亡及生育证损坏严重需要换证的,应持旧证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新证。旧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销毁作废生育证应由2名工作人员执行(下同)。

第十七条 在生育证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未生育的,持证人应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凭本年度有效孕情检查证明到原办证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持证人在规定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可先后办理四个年度的延期手续,但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子女的只办理两个年度。在续延有效期内仍未生育的,持证者须到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生育证,原生育证由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第十八条 生育证发放年度为上年度四月一日至本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分别向省、市(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统计机构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各级计划统计机构应及时对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错发、滥发和无正当理由拒发生育证或未按规定销毁作废生育证情节严重或造成违法生育的,以及在发放生育证过程中违规收费的,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且未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造成持证违法生育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计划生育责任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书面告知其生育证作废,收回生育证,并不再发给生育证;违法生育的,按《条例》有关条款处理: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第二十三条 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及《〈湖南省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手册〉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人防委、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的人防委字〔1984〕9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本岛范围内的新开发区新建住宅(含商品房)、旅馆、招待所、商店、学校教学楼和办公室、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必须修建民防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含旧城区成片改造)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项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新规划区范围内或在目前不属成片改造的旧城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项目,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三)新建的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总建筑面积达7千平方米以上的,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一律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民防地下室。
中央和省属单位、“三资企业”和军队在厦新建民用建筑,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防护等级修建。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民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建设单位修建或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建的民防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条件不宜就地修建的,应有设计单位提供的论证资料,由建设单位向民防管理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批准同意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应建面积的相应经费交付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土建总造价的4%交付。
第七条 交付市民防管理部门统筹修建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民防管理部门核定,凭核定单将经费转入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
各有关建设单位在项目决算后,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与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总面积不相符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报原项目核定部门核准,补交或退还民防地下室建设费。
第八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转入建设银行后,由建设银行开具收款凭证,经市民防管理部门签证,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基建手续和证件的凭证。
第九条 统筹修建的经费,由民防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凡按规定应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书和计划投资,均应包括民防地下室建设部分,按计划管理权限一并报批,否则不予列入基建计划。
第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建设属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规模(面积),可不占地面建筑面积指标,其增容部分纳入基建计划。
第十二条 市计委或基建项目审批单位在下达基建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市民防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将修建民防地下室作为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内容之一。规划方案及初步设计必须经民防管理部门会审或审核认定后,方可审批。施工图必须经过民防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的民用建筑项目,市建委在建设项目方案及初步设计审批时,必须有市民防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合约文件,否则不得给予审批;在核发施工执照时,对凡未按本规定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或交验向市民防管理部门交付统筹修建经费收款凭证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
给施工执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按本规定范围和标准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建设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民防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资格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及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城建、民防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根据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
评选优秀设计应就地面、地下工程设计情况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部分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地面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七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变更设计。
第十八条 凡有“三防”要求的办公、住宅建筑的民防地下室,除滤毒设备平时不安装外,其他防护设备,如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等,均应一次建成。其他民用建筑的民防地下室,经民防部门批准,可暂不安装防护密闭门,但要明确平战转化技术措施,做出预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只能使用由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及滤毒设备等防护设备,不得自行制作,擅自使用。有关防护设备的购置,可由民防部门协作联系解决。
第二十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部门参与此项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按规定组织验收时应有民防管理部门参加并签字,否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得批准工程结算,不予支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二条 优良工程评比,应就地面工程和地下工程统一衡量。凡民防地下室不合格的,整个工程项目不得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民防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和图纸。建设单位应建立民防地下室技术档案,并报送民防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维护管理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自1985年9月20日(厦府〔1985〕综436号)文件下达后,已经报批但本规定颁布后尚未开工的工程,凡未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补建或补交建设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是市民防地下室工程的管理部门。本规定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以前所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设计、质量监督、竣工验收、使用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建设规划的编制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和民防部门共同编制。
规划的编制依据和原则,规划的内容与要求,各类民防地下室的设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和监督实施,编制规划应具备的资料,规划成果等,按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8)城防字第155号文件精神实行。
民防部门和规划部门,应主动配合并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编制和实施民防地下室修建计划,逐步实现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民防地下室设计
民用建筑民防地下室设计,按建设部(90)建防字第344号文件提出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
设计单位对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民防地下室部分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必要时应负责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民防地下室修建任务,或因地基条件特殊不宜就地修建而需易地修建,或需增建民防地下室的项目,设计单位均应负责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经市民防管理部
门审查同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进行设计。
民防地下室设计应充分论证,进行多方案比较,加强技术经济分析,选用最优方案,提高工程效益。工程设计一定要符合工程建设条件,满足平时和防御战争灾害时两种使用功能的需要。设计单位应有专业人员负责民防地下室设计的技术工作。
民防地下室必须有一至二个室外出入口,其室外出入通道净宽1.5米,净高2.2米,长度为地面建筑物高度(指室外地面至檐口)的二分之一。
设计文件的审批单位应注意对民防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按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必须经过民防部门审批。其方案设计研究和技术交底,必须有民防部门参加。
设计人员应就民防地下室设计文件对施工单位进行详尽的技术交底。施工过程中设计人员应经常到现场了解情况和指导,参与局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三、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42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民防地下室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有专人(或兼管)负责民防地下室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监人员要熟悉民防地下室工程的有关规范和要求,必要时,可
商聘民防部门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或兼职监督员。若本市设立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委托民防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与民防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搞好民防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核验工作。
四、竣工验收
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建设部(88)建防第359号文件精神进行。
(一)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后,一般随单位工程一并进行验收,也可单独组织验收。民防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民防部门、设计单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等参加验收。
(二)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
1.按设计要求全部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2.施工单位自验合格;
3.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三)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依据:土建、防水、装修、设备(通风、给排水、电气)等各项工程按国颁和部颁的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抗力结构及专用防护设备的施工、安装按《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验收的组织单位应在验收前(不少于10天)向参加验收单位和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工程的批示文件及设计资料;
2.设计变更和材料代用通知单;
3.材料验收报告,混凝土试件试验及灌注记录;
4.设计的合格证件及检验、试运转记录;
5.隐蔽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记录;
6.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
7.竣工图纸。
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
1.主体结构分项工程;
2.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包括防护密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护档窗板、管线密闭及口部防塌棚架等);
3.结构防水和装修分项工程;
4.通风、采暖、电气、给水排水、洗消、消防等分项工程。
(四)民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综合评定,地下室的工程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且其中50%以上达到优良(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必须为优良),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优良”;所有分项工程均达到合格,
但其中优良率不到50%,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合格”;有一项以上分项工程不合格,则该项民防地下室工程为“不合格”。
不合格的工程,银行不予结算,不得交付使用,经修补处理后应再进行验收。
五、使用管理
民防地下室建成后,要根据所确定的平时用途,做到建一个用一个,认真搞好使用与管理。
建设单位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由单位使用、管理。
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统一规划组织修建的民防地下室,平时作为该区居民生活、生产服务场所。使用时要落实好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有偿使用的收益,主要用于民防地下室的再建设和维护管理、事业建设,以及管理人员的工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其使用收
费和开支,可参照民防部门有关民防工程使用办法施行。
民防管理部门组织易地统筹修建的民防工程,其使用与管理由民防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发生战争灾害时,所有民防地下室由全市统一安排使用。



1990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