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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3 13:1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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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问题的复函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分局:
桂银传(1994)68号文收悉。关于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办理个人外汇买卖的问题,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并作答复如下:
一、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要求,市分、支行、地区中心支行不能经营外汇买卖业务。
二、按照(93)汇业函字第17号文《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的规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有权经营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个人的委托,办理即期外汇买卖业务。
三、中国银行柳州分行在没有“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开办“个人外汇买卖”业务,使用的是国际金融市场的汇率,违反了上述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此复。




1995年2月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70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全市旅游经济发展,加快旅游大市建设步伐,把襄樊建成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根据《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为加快全市旅游业发展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政府自2001年起,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1000万;


(二)上级政府和旅游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经费;


(三)接受的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扶持旅游企业和推动旅游产业的发展。具体用于:


(一)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贴息和奖励;


(二)旅游企业的扶持和奖励;


(三)旅游发展所需专门人才的培训和旅游业发展的其他非经营性基础性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用于投入其他的旅游发展项目。


第五条市财政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对每年的1000万元预算内资金,由市财政局每年3月30日以前直接划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专户;其他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进入资金专户。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突出重点,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资金的使用要围绕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战略部署和年度工作中心,主要用于市政府确定开发的重点旅游区及相关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建、购车、人员工资、奖金以及列支其他管理费用等非旅游业发展项目的支出;


(二)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专项资金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留用余地,年度预算计划预留10%的机动部分,用于解决在计划执行中的突发性、临时性、不可预见性的项目支出;


(三)分级投入,资金匹配的原则。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经营性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必须按照一定比例实行资金配套,市财政、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和项目单位的资金匹配比例,南、保、谷三个山区县按1:1:2,其他县(市)区、开发区按1:2:2,对于市直项目,市财政和项目单位按1:2的比例匹配。项目单位、各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所匹配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禁止以实物折算成匹配资金;


(四)加强考核,注重实效原则。对专项资金投入的旅游发展项目,使用前,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定目标考核责任书,明确项目建设周期、质量、目标等内容,确保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申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形成可行性论证报告,上报市旅游主管部门。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内容、期限和目标;项目市场前景预测;申请专项资金投入的理由和数额,匹配资金的数额及落实到位的具体渠道和措施;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具体制度;专家评估书面意见;市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要求说明的有关事项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一)每年12月份,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的指导意见,以引导各地申报项目,提高所上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一般情况下,每年元月份为项目申报月,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各部门根据市政府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计划,上报旅游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并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项目立项计划批准书。对于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专项资金的,可随时申报;


(三)对已列入专项资金年度投入计划,执行中需调整资金使用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旅游主管部门写出书面请示,经市财政部门审核,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对预留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发展旅游年度工作安排和I临时性工作情况,提出使用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专项资金所支持的项目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帐核算。项目单位要严格财务会计制度,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


(一)对用于开发旅游资源和扶持旅游企业的专项资金,采取先配后拨的管理方式。即项目单位和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匹配的资金必须先到项目资金专户,市旅游主管部门再根据市政府批准书和由银行出具的匹配资金的到位证明及项目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到市财政局办理拨款手续,市财政局在一周内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资金专户;


(二)对于奖励的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拨付奖励资金;


(三)对于培训发展旅游所需专门人才以及其他非经营性基础性项目所需的专项资金,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按项目申报程序审查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持的旅游发展项目竣工后,由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会同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根据市旅游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项目单位签定的目标考核责任书,对项目进行验收考评,并将验收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对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给予奖励;对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挪用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到位后又撤回配套资金的县(市)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及项目单位,一经查实,将取消该地、该部门和该单位二年内的项目申报立项资格,并追回市级财政投入的专项资金,同时要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法律、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二条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各级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按照工作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重点监督有无超计划拨资、挤占挪用、损失浪费、贪污私分、多头开户、多人经管或无人专管、帐据不全等问题,以避免专项资金的流失,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医〔2012〕304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各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8月7日

  
福建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政府定价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0〕8号)、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闽价医〔2010〕254号)和《福建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闽价综〔2010〕36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指的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配制自用或者调剂使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管理。中央机关(企业)、部队驻榕医疗机构和省属省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其他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设区市所辖市区范围内的非省属医疗机构(含中央机关、部队驻闽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制定; 县(市)及以下医疗机构和除省、设区市管理以外的其他医院的制剂价格,由所在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零售价格由医疗机构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内制定。设区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均应报上一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省范围内同一制剂出现价格差异较大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进行协调衔接,制定统一平衡价格。
第四条 医疗机构提出制剂价格定调价建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的文件;
(二)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见附表二);
(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四)制剂生产批文;
(五)制剂说明书和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制剂质量标准;
(六)购进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等财务凭证。
上述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制剂生产单位公章,制剂配方要求保密的应当在建议文件中注明。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定调价建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议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规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进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零售价格按保本微利原则制定、调整,原则上应低于市场上可替代的同类药品的价格,其代表品价格构成及作价公式为:
  (一)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
  制造成本=[(原材料成本+辅助材料成本)×(1+损耗率)+包装材料成本×(1+损耗率)]×(1+药品检验费率)+定额生产费用
1.制造成本利润率不得超过5%。
2.原材料、辅助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西药最高不超过5%;中药口服液、汤剂、颗粒剂最高不超过18%,灌肠剂最高不超过12%,胶囊剂、片剂、散剂、丸剂、酊剂、软膏剂最高不超过10%。
3.包装材料成本:按医院每半年或全年加权平均购进价格据实核算,损耗率最高不超过5%;包装材料中的瓶子价格计入成本,不得向患者收取押瓶费。
4.定额生产费用包括制剂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水电费、燃料动力、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管理费、低值易耗品、其他费用等。固定资产折旧及管理费用按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标准折旧和分摊。
各种剂型的单位定额生产费用(见附表一)为最高标准,各地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表列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表中未列入的其他剂型规格,其定额生产费用按比照同一给药途径的相近剂型规格的原则确定。
5.药品检验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检验费率最高不得超过率15%。
(二)调剂零售价格=调剂调拨(购入)价×(1+调剂调拨利润率)
1.调剂调拨只能一道环节,使用一道差率,调剂调拨利润率不得超过3%。
2.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按制剂的最小包装计算,尾数计算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百元及以上的保留到元,百元以下的保留到角。
第七条 同一医疗机构生产的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制剂的价格应以代表品价格为基础,按《药品差比价规则》计算确定。
  第八条 新批准生产的制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12个月。试销期满前3个月,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要建立和健全制剂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物价人员,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加强成本核算,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有关制剂价格管理政策的宣传和业务指导工作;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定额生产费用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2.医疗机构制剂价格核算表(点击下载或查看)
http://www.fjjg.gov.cn/fjwjj/jgfw/qsjgzc/webinfo/2012/08/134560790946019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