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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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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95]国资事发第89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或各部门后勤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价值量。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应请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对不足立项标准又无专门机构鉴定其价值的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国有资产、财务、物价和技术鉴定部门共同估价。
  评估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作为占用这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须提出申请,经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须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及协议等;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其它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单独建帐,对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不得出借或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需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9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利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三方的权利或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措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根 舍
    (签字)          (签字)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解决水利工程必须的运行管理费用、大修费用、更新改造费用,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具有供水作用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等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
  农业(含部队、军区、农垦、劳改等所属农、茶、林场)、工矿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乡、镇、村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相应实行分级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认真搞好水费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参照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章 水费核订的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水费标准以供水成本为基础。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核订:
  (一)农业用水水费。粮食作物按供水成本核订,经济作物可略高于供水成本。供水成本不包括乡村自筹和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
  (二)工业用水水费。消耗水,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的成本(包括乡村自筹及农民投劳折资部分),加供水投资5%的盈余核订。循环水(用后返回原水体,水质符合标准,水量、水位不变)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25%核订。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水量不变,仅损失一级水头)水费标准按消耗水的40%核订。
  (三)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10%核订;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售电电价的30%核订。
  (四)水产用水水费。使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水产养殖的水费标准,参照农业粮食作物用水水费标准核订。
  (五)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按全部供水投资计算成本核订(凡用于工矿生产的,按工业水费标准执行)。
  (六)冲污水费。对确需向水库、河道、湖泊排污的,必须经过清污处理,符合排放标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以污水排放量,按工业消耗水标准核订水费。工矿企业等有关部门排放的超标污水,使水体严重污染,经采取冲污稀释或抽排处理的,每立方米水费为工业消耗水标准的二至三倍。
  (七)其他用水水费,按供水成本核订。


  第八条 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各类水费标准按照前条确定的原则,以低于供水成本核订,具体水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章 水费的分级管理





  第九条 根据谁受益、谁负担、谁管理、谁收费、谁维修的分级管理、分级核算原则,省、市、县(市、区)分级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理、更新改造及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按标准收取的水费,除上交省部分水费外,其余由市、县(市、区)使用和管理。
  上交省的水费包括省属水利工程供水部分的水费和省调集市、县(市、区)部分折旧基金。具体上交比例见附表(工业、水产、水力发电、城镇生活、冲污等水费交省比例均按农业水费交省比例执行)。

第四章 水费的计收





  第十一条 农业用水应在各级渠首口门设置量水设备计量收费,由用水农户合理分摊;尚无计量收费条件的,暂按亩收费。工业用水单位应安装仪表计量,现无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现行《工业用水量定额》等办法计算水量,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费。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实行计划用水。用水单位应申报用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费,加价收费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业水费可在夏收后一次收交,也可在夏收后和秋收后两次收交或按次计量收费。农业水费由灌区管理部门和乡水利站直接收取或委托其他部门代收,对代收的部门给予实收水费2%--4%的报酬。
  工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冲污等用水,由用水单位按月计量交费,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部门,通过银行采取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直接收取或比照农业水费委托其他部门代收。省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直接供水的由其直接收取。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的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滞纳金。经一再催交无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限制取水。对用水单位和用水户拖欠的水费银行有权直接划拨。

第五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水利供水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供水部分的管理运行费,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大修理和更新改造、各级水费专管机构定编人员必需的管理费用以及少量综合经营周转金。上交省的水费主要用于省属站、省指定站翻水费补助和省重点水利供水工程更新改造费、大修理费、运行费补助。受益范围大,难以具体划分的防洪工程和综合利用工程,防洪排涝等部分所需的各项费用,列入水利基建投资和水利事业费预算。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及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水费是专项资金,不得列入其他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水费要财政专户储存,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灌区水费结余,应连同其他方面的结余一并建立专用基金,大部分用于灌区配套和工程修理更新,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基金以及“以丰补欠基金”。分配原则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具体分配比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水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收费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完成水费收交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经费在规定提取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县和县以下机电排灌区,除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机电提水水费外,还应加收本办法规定的供水水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标准

┌──────────┬──┬──┬──┬──┬──┬──┬──┬──┐│      分   │太湖│秦 │苏北│里 │洪 │骆 │微 │水 ││         片│及苏│淮 │沿江│下 │泽 │马 │山 │库 ││分         │南沿│河 │  │河 │湖 │湖 │湖 │  ││     类    │江 │  │  │  │  │  │  │  │├──────────┼──┼──┼──┼──┼──┼──┼──┼──┤│农业:1.按方收费(│  │  │  │  │  │  │  │  ││   分/立方米) │0.5 │1.3 │0.7 │0.7 │0.8 │1.0 │1.1 │1.6 ││   2.按亩收费稻│  │  │  │  │  │  │  │  ││   麦田(元/亩)│4.00│4.00│5.00│5.00│8.00│8.00│8.00│8.00││   旱田(元/亩)│0.50│0.50│0.70│0.70│2.00│2.00│2.00│2.00││   经济作物(元/├──┴──┴──┴──┴──┴──┴──┴──┤│   亩)     │   4-8                   │├──────────┼───────────────────────┤│工业: (分/立方米) │消耗水:4.0  贯流水:1.5 循环水:1.0      │├──────────┼───────────────────────┤│水力发电: 专发   │按售电电价的30%收费              ││      结合发  │按售电电价的10%收费              │├──────────┼───────────────────────┤│水产:   (元/亩)  │池塘养殖每亩10-15元;水库、湖荡、河沟养殖亩2-3 ││          │元                      │├──────────┼───────────────────┬───┤│城镇生活:(分/立方米)│          1.5        │3.0  │├──────────┼───────────────────┴───┤│冲污:   污水   │按每立方米污水排放量收费4.0分         ││      超标污水 │按每立方米超标污水排放量收费8.0分至12.0分   │├──────────┼───────────────────────┤│其他:  (分/立方米)│按供水成本核订                │├──────────┼──┬──┬──┬──┬──┬──┬──┬──┤│各类水费市、县上交省│30 │30 │20 │30 │30 │30 │30 │0  ││比例( %)      │  │  │  │  │  │  │  │  │   └──────────┴──┴──┴──┴──┴──┴──┴──┴──┘

注:1.农业用水以支渠口门为计量点。自流灌溉条件较好的农业水费标准可适当
    提高,幅度不超过50%。
  2.经济作物(含棉花、油料、蚕桑、瓜果、经济林、菱、藕、蔬菜、茶叶等
    )按亩收费。
  3.为开支必须的宣传费用、组织水费人员的培训、学习、交流和奖励等,各
    市除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上交外,另上交省管理费为各市收取水费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