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时间:2024-07-08 07:2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日内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第177号建议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九○年六月六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关于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建议书的形式,以补充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于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建议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九○年化学品建议书。

一 总 则

1.本建议书各项规定应结合一九九○年化学品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各项规定予以实施。
2.应就为使本建议书各项规定生效所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3.主管当局应列明因安全和健康原因不得不使用特定化学品或只能在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此种化学品的工人类别。
4.本建议书各项规定还应适用于得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列明的独立劳动者。
5.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项和第18条,主管当局规定的保持机密资料的特殊规定应:

(a)将机密资料限于向与工人安全和健康问题有关的人员透露;
(b)保证获得机密资料的人员同意仅将其用于安全和健康方面的需要,及在其他情况下予以保密;
(c)规定在紧密情况下对有关资料立即予以解密;
(d)制订程序以及时考虑保密要求以及在就解密未达成协议情况下撤出有关资料的需要是否适当。

二 分类和有关措施
分 类

6.根据公约第6条第1款制订的化学品分类标准应以化学品的特性为基础,其中包
(a)有毒成份,包括对人身体所有部分的急性或慢性健康影响;
(b)化学或物理特征,包括易燃、易爆、易氧化和危险性反应特性;
(c)腐蚀性和刺激性;
(d)致过敏和敏感作用;
(e)致癌作用;
(f)畸形和畸变作用;
(g)对生殖系统的影响。
7.(1)如属合理可行,主管当局应编制工作中使用的化学品成份和化合物及其相关危害性资料的综合目录,并定期予以更新。
(2)对未纳入综合目录的化学品成份和化合物,除准予例外者外,应要求制造者或进口者在用于工作之前以符合公约第1条第2款(b)项规定的保护机密资料的方式向主管当局提供补充该目录所需要的资料。

标签和标志

8.(1)根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对化学品加贴标签和加以标识的要求,应使处理或使用化学品的人员在接收和使用化学品时能对之加以确认和区分,以便安全地使用。
(2)对有害化学品加贴标签的要求,依照现有国家和国际制度,应包括:
(a)应列在标签上的资料,如属适宜,包括:
(Ⅰ)商品名称;
(Ⅱ)化学品成份;
(Ⅲ)供货人姓名、地址和电话;
(Ⅳ)有害标志;
(Ⅴ)与使用化学品有关的特殊危险的性质;
(Ⅵ)安全预防措施;
(Ⅶ)批号识别;
(Ⅷ)关于提供其他资料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可从雇主处获得的说明;
(Ⅸ)根据主管当局规定的制度进行的分类;
(b)标签的清晰度、耐久性和尺寸;
(c)标签和记号,包括颜色的一致。
(3)标签应易于为工人理解。
(4)对于上述(2)款未包括的化学品,标识可仅限于化学品的成份。
9.在由于容器尺寸或包装性质的原因而无法对化学品加贴标签或加以下的情况下,应规定其他有效的识别手段,如加系活动标签或随附文书。但有有害化学品的容器上均应通过适当文字或标记注明内装物品的危害。

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10.(1)编制关于有害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标准,应保可行在说明书中包含下列基本资料:
(a)化学品产品和公司的识别(包括化学品的商品名称或通用名称及供货制造者的详情);
(b)成份/关于构成物的资料(以对其清楚地加以识别以便进行危害评估);
(c)对危害的识别;
(d)急救措施;
(e)消防措施;
(f)事故性泄漏措施;
(g)搬运和贮存;
(h)接触控制/人员防护(包括可能的监视工作场所接触的办法);
(i)物理和化学特性;
(j)稳定性和反应性;
(k)毒理学资料(包括进入人体的潜在途径以及与工作中遇到的其他化学或有害物产生协助作用的可能性);
(l)生态学资料;
(m)处置方面的考虑;
(n)关于运输方面的考虑;
(o)关于规章制度的资料;
(p)其他资料(包括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编制日期)。
( 2)在上述(1)(b)提到的成份的名称或含量构成保密资料时,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可将其由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中删除。根据本建议中第5条,这些资料应根据要求以书面形式向主管当局以及有关雇主、工人和工人代表透露,他们应同意仅将这些资料用于保护工人的安全和健康及其在其他情况下不予泄露。

三 雇主的责任
接触监视

11.(1)在工人接触有害化学品的情况下,应要求雇主:
(a)限制接触此种化学品以保护工人的健康;
(b)视需要判定、监视及记录工作场所化学品中悬浮物的成份。
(2)工人及其代表和主管当局应能得到有关记录。
(3)雇主应在主管当局确定的期限内保存本条所规定的记录。

作业场所的操作控制

12.(1)雇主应在下述第13至16条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护工人免遭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引起的危害。
(2)根据国际劳工局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拥有两个以上工厂的国家或多国企业应无例外地向其所有工厂的工人,无论这些工厂位于任何地点或国家,提供预防、控制和保护免遭因职业接触有害化学品造成的健康危害的安全措施。
13.主管当局应保证制定关于使用有害化学品的安全标准,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因呼吸、皮肤吸收或吞咽进入人体导致急性或慢性疾病的危险;
(b)因皮肤或眼睛接触引起的伤害或疾病的危险;
(c)因物理性能或化学反应造成的失火、爆炸或其他事故引起伤害的危险;
(d)通过下列方法采取的预防措施:
(Ⅰ)选择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化学品;
(Ⅱ)选择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工艺、技术和装置;
(Ⅲ)使用和适当保有工程控制措施;
(Ⅳ)采用消除此种危险或将其减至最低程度的工作制度和做法;
(Ⅴ)采用适当的个人卫生措施,提供适当的卫生措施;
(Ⅵ)在证实上述措施不足以消除此种危险的情况下,提供、保有和使用合适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服装,并对工人免费;
(Ⅶ)使用标记和通告;
(Ⅷ)对紧急情况做好适当准备。
14.主管当局应保证制订有害化学品贮存的安全标准,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 贮存中的化学品的相容性和分隔性;
(b)将予贮存的化学品的特性和数量;
(c)仓库的安全、位置和通道;
(d)贮存容器的构造、性质和完好性;
(e)贮存容器的装卸;
(f)加贴标签和重贴标签的要求;
(g)对事故性排放、起火、爆炸和化学反应的预防措施;
(h)温度、湿度和通风;
(i)发生外溢时的预防措施和程序;
(j)紧急情况下的程度;
(k)贮存中的化学品可能的物理和化学变化。
15.主管当局应保证为参与有害化学制品运输的工人安全制订符合国家和国际运输条例的标准,如属可行,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交付运输的化学品的特性和数量;
(b)运输中使用的包括管线在内的包装和容器的性质、完好性和保护;
(c)用于运输的车辆的规范;
(d)行走路线;
(e)运输工人的培训和资格;
(f)加贴标签的要求;
(g)装卸;
(h)发生外溢时应采取的程序。
16.(1)主管当局应保证为制订处置和处理有害化学品和有害废弃产品应遵循的程序而建立符合有害废弃物处理的国家和国际条例的标准,以保证工人安全。
(2)这些标准应包括,如属可行,关于下列问题的规定:
(a)识别废弃产品的方法;
(b)受污染容器的处理;
(c)废品容器的识别、制造、性质、完好性和保护;
(d)对工作环境的影响;
(e)处置场地的划分;
(f)人员防护设备和服装的提供、保养和使用;
(g)处置或处理的方法。
17.依照公约和本建议书制订的工作中使用化学品的标准,应尽可能符合对一般公众和环境的保护以及为此目的制订的标准。

医务监视

18.(1)如属必要,应要求雇主或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认定的主管机构,通过符合国家法律和实践的方法,为下列目的安排对工人的医务监督:
(a)判定与接触化学品造成的危害有关的工人健康状况;
(b)诊断接触化学品造成的与工作有关的疾病和伤害。
(2)在医务测定或调查结果显示出临床或临床前反应的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有关工人的接触程序,并防止其健康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3)医务检查的结果应用于确定与接触化学品有关的健康状况,而不应用于针对工人的歧视做法。
(4)对工人医务监视的记录应按主管当局的规定在一定时限内由专人保存。
(5)工人应能亲自或通过医生获得他们自己的医务记录。
(6)个人医务记录的保密性应依照普遍接受的医务道德原则受到尊重。
(7)医务检查结果应向有关工人做出清楚说明。
(8)在无法对具体工人加以识别的情况下,工人及其代表应能获得根据医务记录得出的研究结果。
(9)在有助于认识和控制职业病的情况下,医务记录的结果应能以保证不透露人名为前提用于编制有关的健康统计资料和流行病学研究。

急救和紧急情况

19.根据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应要求雇主制订程序,包括急救安排,以处理工作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导致的紧急情况和事故,并保证对工人进行关于这些程序的培训。

四 合作

20.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应在实施根据本建议书规定的措施中尽可能密切合作。
21.应要求工人:
(a)按照其所接受的培训及其雇主给予的指导尽可能留意他们自身以及可能被他们的行为或疏漏所影响的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b)适当使用为保护他们或其他人员而提供的所有设备;
(c)及时向上级主管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和他们自己无法适当处理情况。
22.关于工作中可能使用的有害化学品的宣传材料,应提请注意这的危害及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
23.供货人应根据要求向雇主提供评估可能因工作中对某种化学品使用而造成的不正常危害所需的其可能提供的资料。

五 工人的权利

24.(1)工人及其代表应有权:
(a)从雇主处获得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其他资料,以便与雇主合作取适当预防措施,保护工人避免作业中使用有害化学品而造成的危险;
(b)要求雇主和主管当局对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可能造成的危险进行调查,与这一调查。
(2)在根据公约第1条第2款(b)和第18条第4款,需要提供的资料保密的情况下,雇主可要求工人或工人代表将资料的使用仅限于评估和控制业中使用化学品可能引起的危险,并采取合理步骤保证该项资料不向潜在竞争者泄露。
(3)考虑到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多国企业应根据求向其开展经营活动的所有国家的有关工人、工人代表、主管当局、雇主人组织提供关于他们在其他国家遵守的、与他们在当地的经营活动有关的化学品的标准和程序的资料。
25.(1)工人应有权:
(a)提请其代表、雇主或主管当局注意作业中使用化学品引进的潜在危害;
(b)在有合理的正当理由,确信存在对其安全或健康的紧迫和严重危险时实行脱离因使用化学品导致的危险,并应立即通知其上级主管;
(c)在诸如化学品敏感等置工人于有害化学品造成的伤害危险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如能提供其他工作且有关工人具备资格或经适当培训后能从事此项工作,则调做不接触此种化学品的工作;
(d)如第(1)款(c)提及的情况导致失去工作,则获得赔偿;
(e)因工作中使用化学品导致的伤害和疾病应获得适当治疗和赔偿。
(2)根据第(1)款(b)自行脱离危险,或根据本建议书行使任何权利的人,应受到保护,免受不公正的对待。
(3)在工人根据第(1)款(b)自行脱离危险的情况下,雇主应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立即调查此种危险,并采取必要的纠正步骤。
(4)在有这样的工作机会的情况下,女性工人在怀孕或哺乳期间,应有权调换到不使用或不接触对未出生或哺乳婴儿健康有害的化学品的工作,并有权在适当时候返回其原岗位。
26.工人应得到:
(a)以其易于理解的形式和语言的关于化学品分类、加贴标签以及关于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资料;
(b)关于其工作过程中使用有害化学品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资料;
(c)以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为基础,并如属适当,特别针对工作场所的书面或口头指导;
(d)可用于预防、控制及防护此种危险的方法,包括贮存、运输和废弃物处理的正确方法以及紧急情况和急救措施的培训及在必要情况下的再培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四条 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属于人民防空设施,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受破坏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和应当修建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到位。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在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中列支;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
、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因市政建设、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须拟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必须补偿建设同面积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的防空音响警报控制专线、无线移动指挥通信网中继线和寻呼警报网中继线,由邮电部门提供保障。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用于人民防空的无线电频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频率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置点或者规划设置点修建10层以上建筑物,应当在该建筑物顶层预留警报设施专用房,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平时利用人民防空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水、用电等方面提供保障,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行政区划、面积、人口、重点防护目标等情况,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方案部分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部分由各有关部门分别负责编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口疏散计划,有计划地组织预定的疏散地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编制人民防空教育教材。
学校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不修建或者少于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二)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
五万元的罚款;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办公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周银校
                         二000年十一月十二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要求而实施的强制性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抚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行先易后难,分期分批,试点起步,逐步推广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县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原则上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进入再就业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参保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经营转制后,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依法清偿医疗保险费,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职)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时,须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间,不享受相应待遇,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暂停支付,待参保单位足额补交所欠缴保费后,再予支付缓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的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承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一)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7%划入;45周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4%划入;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4.8%划入。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前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自负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及药店购药的医疗费主要由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须承担起付标准费用:
  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依照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和社区(二级、一级)服务站,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和300元/人次。年度内,累计不超过1400元。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加挂自付比例为5%-15%。


  第二十三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医疗费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在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社区医院就医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15%、12%、10%,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10%、8%、6%。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医疗机构同意到市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为750元/人次,个人承担比例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35%,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25%。


  第二十六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手续。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名称、处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参保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参保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该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四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审定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提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动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药品管理规范,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特殊检查、治疗实行审批制度。对不经审批的特殊检查、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诊治购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及药费。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四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就医或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八条 市成立医保专家委员会和医保基金使用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调控工作及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保险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之初向各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参保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给他人住院,或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处方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定点医疗机构、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除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三)医务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从患者名下开取药品或检查治疗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损失,并告之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予以处理;
  (四)单位不如实申报和不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和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企业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其支付办法按《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抚顺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裁决。


  第五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管理办法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十九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