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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9:1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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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常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2003〕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所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经办工作。

  市医疗保险处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区(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武陵镇)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等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各区、县(市)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全市生育保险缴费率确定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参保单位须按规定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经济的发展和生育费用的需要,以及生育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生育保险缴费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不需另行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方式相同,实行预缴制,参保单位应在当月的25日前预缴下月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参保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来源: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中列支;财政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的待遇及支付

  第九条 生育保险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第十条 参保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除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且从补缴的下月起方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津贴待遇及支付

  (一)参保单位女职工在职期间计划内的生育或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纳入生育计划的妊娠过程中因故终止妊娠,其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单位工资(仅指生育保险缴费工资基数项目)停发,女职工每天生育津贴标准为当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之商。低于本人月工资标准的,由参保单位补足。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二)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或终止妊娠享有的产假:

  1、正常生育,法定产假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产假30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及以后不得中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如发生中断,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含法定节假日。

  (五)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参保单位医保经办人员在女职工产假结束时,持相关资料按规定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接受职工个人或委托人申领。

  第十二条 生育补助金的待遇及支付

  (一)参保单位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指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申领,应在产假结束时,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二)参保单位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生育第一胎(不含终止妊娠),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指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人均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申领,应在男职工配偶产假结束时,由男方所在单位医保经办人员持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参保女职工计划内生育的,在妊娠、分娩期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参保职工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术、输精管或输卵管复通术)所发生的第一次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在产假期间或节育手术假期间因上述(一)、 (二)项手术引起的严重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妊娠检查、治疗、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参保女职工因急产,不能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公立医疗机构分娩,但应在分娩后10日内(节假日顺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未及时报批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支付参保职工因出差、派驻异地工作,或公派出国(境)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统筹地区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所发生的生育保险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后凭相关资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再按月审核、结算,凡未超过生育保险统筹基金项目和定额控制标准的医疗费用,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95%,其余的5%与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每年考核兑一次。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产假期或节育手术假期期满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平均医疗费用)与法定产假生育津贴之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受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酗酒、吸毒、自伤、他伤、患病、自己不慎、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

  (三)参保职工因拒绝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导致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终止妊娠手术费用;

  (四)按照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六)自己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发生的除分娩医疗费及生育津贴外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参保职工的社会保障卡;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节育医学证明及相关医疗费用发票;

  (四)是失业女职工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有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配偶居住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和结婚证;

  (六)由市工资发放中心发放工资的女职工出具市工资发放中心停发工资证明;

  (七)受委托代为申领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出具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八)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的条件审核完毕,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一次性予以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需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银行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相同。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市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以弄虚作假等各种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及生育医疗费用的,职工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生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应享受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原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行办法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金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非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行,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三)有合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 金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持下列文件:
(一)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
(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方案。筹建方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文。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金融机构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核,报总行审批。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一)代理发行各种有价证券。
(二)自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支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大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七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将下列变更情况告知原批准机关。
(一)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营业场所。
(二)变更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数额。
(三)该金融机构的经营出现重大变故。
第八条 撤销证券交易营业部应在报经营业部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
第九条 设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金融机构,应设置有关证券业务的会计科目,如实地反映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经营状况,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证券业务报表。
第十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证券库存总额(按当日市场挂牌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其营运资金总额。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营业部的业务活动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9-12
  实施日期  2002-09-12
  文 号  财教[2002]154号
  类  别  教科文

  为改善基础教育薄弱地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均衡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央支持地方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是经济相对落后、基础教育薄弱的地区,重点支持农村地区、牧区、山区、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集中居住的地区。
  二、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边境地区中小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边境地区(包括海岛)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二)寄宿制学校的维修改造和设备购置。主要用于经济困难地区农村现有寄宿制中小学校的教学用房、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操场和学校浴室等的维修改造,以及必需的图书、仪器设备、学生课桌凳、学生用床等的购置。
  (三)教育信息化建设。主要用于开展中小学远程教育所需设备购置、中小学校园网络建设和多媒体教室设备购置等。
  (四)中小学骨干校长和教师培训。包括分管教学的中小学校长、英语和信息技术课的专任教师、承担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实验任务的教师培训等。
  (五)不得用于人员开支、偿还债务或挪作他用。
  三、中央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项目管理法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配和管理,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人和讲究效益的原则。
  四、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分配下达到有关省份。
  五、对试行项目管理的中央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进行管理。
  六、财政部将对各地上报的预算执行和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
  七、强化资金管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要确保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金集中在县(市)级管理,不得将专项资金下拨至乡镇及学校。
  八、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省级教育部门内审机构,要与财政部派驻各地专员办联合组织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九、建立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信息反馈制度。有关省、市(地)、县要对项目实施进展进行监测,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次年3月底前要上报上年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不力、管理不严或违规操作等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事故的,人为因素影响项目进度和延误工期的,不按规定使用,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中央专项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出现其他重要责任事故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视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直至追回中央专项资金。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