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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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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办发〔2004〕2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使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更加切实可行,确保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现将修改后的《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依法治国,从严治政,加强行政权力监督和制约”的精神,保证市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顺利实现,促进各行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行政,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软环境,实现广元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真正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并层层分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3分)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行为查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案件备案、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错案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10分)
  (三)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0分)

  1、无证件申报、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发放执法证件的,扣2分。
  2、对持证人员未统一组织培训考核的,扣2分。
  3、不按规定填写执法证件,未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加盖钢印的,扣2分。
  4、不将持证人员统计表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扣2分。
  5、不按规定审验执法证件并将审验结果上报市法制办备案的,扣2分。
  (四)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制度,引入社会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5  分)
  (五)按时完成“四项清理”工作,即:清理银行帐户、清理行政审批、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社会团体。(5分)
  (六)抽象行政行为合法。(8分)
  1、未制定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每件扣2分。
  2、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与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每件扣4分。
  3、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每件扣2分。
  (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0分)
  1、未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审查等职权的,每件扣5分。
  2、不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件扣5分。
  3、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或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限期履行的,每件扣5分。
  4、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每件扣5分。
  5、擅自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每件扣5分。
  6、执法违法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每件扣5分。
  7、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每件扣5分。
  8、向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罚款指标的,每件扣5分。
  9、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不报送备案的,每件扣5分。
  10、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扣5分。
  (八)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20分)
  1、未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件扣5分。
  2、不及时办理上级交办的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上报办理结果的,每件扣5分。
  3、建立健全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应诉而不出庭应诉的,每件扣5分。
  4、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执法违法案件的,每件扣5分。
  5、不按时报送《四川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报表》、《四川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统计半年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等法制工作统计报表的,每件扣1分。
  二、对市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内容和分值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机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督促检查工作。(3分)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三定”方案的要求,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将行政执法职责进行分解、细化、落实到各个科(处、室、所、队),各个执法岗位。(3分)

  (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政行为查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过错责任追究、考核奖惩等制度,并认真贯彻落实。(10分)
  (四)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10分)
  1、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证件管理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亮证执法的,扣2分。
  2、执法人员未经资格认证或经资格认证不合格上岗执法的,扣2分。
  3、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审验执法证件,并使用失效执法证继续执法的,扣2分。
  4、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参加部门的行业法律基础知识和市政府法制办的公用法律基本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而上岗执法的,扣2分。
  5、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填写执法证件,并将该部门持证人员统计表、验证统计表上报备案的,扣2分。
  (五)建立并完善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引入社会评议,实行评议考核制。(5分)
  (六)抽象行政行为合法。(9分)
  1、部门凡以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先报计划。在报送讨论稿时,必须连同起草说明和相关依据一并报送,违反规定程序的,每件扣3分。
  2、每年搞一次规范性文件和一般涉法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凡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未予以修改和废止的,每件扣3分。
  3、部门自制规范性文件及一般涉法行政文件,一经出台,必须在15日内将文件正本连同起草说明、依据、备案报告一式二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未报送的,每件扣3分。
  (七)具体行政行为合法。(30分)
  1、未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核准、审查、检疫、检验等职权的,每件扣5分。
  2、未按市政府规定将行政审批事项纳入市政府集中清理并公示,而违反规定审批的,每件扣5分。
  3、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每件扣5分。
  4、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的,或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撤销、部分撤销、限期履行的,每件扣5分。
  5、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或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的,每件扣5分。
  6、执法违法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的,每件扣5分。
  7、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每件扣5分。
  8、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每件扣5分。
  9、向所属执法机构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的,每件扣5分。
  10、擅自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的,每件扣5分。
  (八)依法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30分)
  1、未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每件扣5分。
  2、不及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对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案件并上报办理结果,或者对监督检查机关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被投诉单位不积极配合、提供材料、协助调查的,每件扣5分。
  3、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每件扣5分。
  4、不及时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及重大行政复议案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的,每件扣5分。
  5、对本机关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生执法违法案件的,每件扣5分。
  6、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扣2分。
  7、行政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每人(次)扣5分。
  8、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违法(过错)责任,未追究的,每件扣5分。
  9、不按时报送《四川省政府法制工作统计年报表》、《四川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统计半年报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等法制工作统计报表的,每件扣1分。
  三、加分项目
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给予加分:
  1、及时纠正下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每件加5分。
  2、及时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每件加5分。
  3、上一年度被市级以上党委、政府,省厅(局、委、办)授予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单位、先进集体称号的,加2分。
  4、执法责任制工作有新突破、新举措的,加2分。
 四、考核方式和奖惩办法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的基础分为100分,各小项的扣分累计不超过各大项的总分值,
被考核单位通过考核所得分值按照相关的规定统一计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分值。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客观公 正的原则进行。平时考核直接由市政府法制办实行抽查。年终考核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组成检查组集中进行检查。
  (三)各县、区政府、市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年11月之前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于12月20日前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时,市政府法制办将自查与集中检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定打分,在此基础上,书面汇总上报市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经评议考核后:
  1、90分以上的作为评选行政执法责任制先进集体的依据;
  2、80-90分为良好,60-70分为合格;
  3、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单位,将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市政府通报批评;
  4、凡被市政府表彰为先进集体的可给职工按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额一个月的标准发放奖金
,受表彰的先进个人本单位可按其工资额半个月的标准发放奖金,其经费来源由本单位自筹解决。

邯郸市外债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外债财政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4月14日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外债财政担保的管理,促进
本市在间接利用外资方面实现积极引进、高效使用、确
保偿还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
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借用经国
务院批准转贷我市的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
贷款,凡需市财政部门出具债务担保的,必须进守本办
法。
第三条除市财政部门外,我市其他政府机关都不
得对借用外债出具担保。
第四条隶属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管理的
单位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需要市
财政部门出具担保的,借款单位所在的县(市)、区财政
部门应当与市财政部门签订贷款偿还责任书;隶属市政
府及其所属部门管理的单位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
际经济组织贷款需要市政府部门出具担保的,借款单位
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其主管部门还应当与市
财政部门签订贷款偿还责任书。
第五条借款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外债财政担
保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必须是隶属我市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
或者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二)资信良好,具有可靠的债务偿还能力或者切实
可行的还款资金筹措渠道;
(三)贷款主要用于具有良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
益的交通、环保、公共设施等流只由政wH A MaMD
施建没。
第六条借款单位申请财政担保必须提交下列资
料:
(一)申请书;
(二)使用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部门
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使用借款项目的评估报告;
(四)经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借款单位最
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单位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借款单位的还款计划及配套、还款资金的筹集
方案;
(七)反担保单位提供的反担保承诺书;
(八)借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帐号及帐户余额;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接到借款单位提交的申请担
保的有关资料后,经审查同意提供财政担保的,应当签
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同意财政担保的,市财政
部门应当依法与有关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
同、贷款偿还责任书。
第八条借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
度,制订切实可行的完成贷款偿还计划的措施,报当地
”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借款单位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分立、合
并、财产处理、申请宣告破产等重大决定,必须经当地财
政部门同意。借款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的,还应当报市
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借款单位因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经营方式等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
应当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借款单位破产,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市财政部门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优先行使追偿
权。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应当依照(邯郸市外债还贷准
备金管理办法》建立还贷准备金。财政部门应当监督借
款单位还贷准备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借款单位的生产经营、资金财务、贷款偿还等方
面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贷款项目预期效益的实现。
第十四条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市财政
部门应当按照担保合同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根据
反担保合同、贷款偿还责任书向反担保单位、有关县
(市)、区财政部门或者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追偿。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文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今年九月颁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决定在部分省市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这是一项积极的司法改革探索。各地在积极认真地进行试点中,既体现了该制度的积极性的一面,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些规定还须不断的完善。该制度虽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付诸实践,然而在理论探讨中显有涉及。因此加强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真正实现理论指导实践,为实践服务,是当前检察理论界迫在眉切的任务。笔者对此就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几个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对实践有所参考。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有无法律依据,存在不少争议。在实践中有不少人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甚至与我国有关法律是相抵触的。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存在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我国的政治体制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来源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力。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人民是享有广泛的参政权。人民参与各项社会管理活动,是人民应有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我国的司法管理活动。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正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一项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由此可以观之,人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其法定的义务,而这项法定的义务不是一般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国家之根本大法规定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更不容质疑。同时,在宪法关于对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中也明确了这一点。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批评建议权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权。因此人民对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民的法定权利,国家机关接受人民的监督是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是其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也不容例外。
为了贯彻落实宪法这一规定,在相应的法律中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是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检察机关既要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职权,同时还应履行其义务,如接受群众的监督。
我们也同时注意到,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但这些规定也非常原则性,还不具有可操作性,导致长期以来人民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真正落到实处,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监督上,人民监督基本上成为虚设。因此,非常有必要将人民监督具体化,使之成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在这方面的有益尝试。通过人民监督员通过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具体案件的监督,从而把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具体化、经常化。
任何一项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对权力制约的最佳解释。相应地,对权力监督的不力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虽然有一些制度保障,但总体上看,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薄弱环节,一定程度上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最为关注的问题,成为近年来被理论界和实践界质疑检察权最多的方面。因此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手段。对检察机关职务侦查权的监督,现行状况多是一种宏观监督,既便有些具体的制约,如法院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审判,也是不全面的。而最高人检察院决定实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通过人民监督员通过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具体案件的监督,完善监督检察机关的薄弱环节,使检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更加全面,不留死角。
二、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选择什么样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进行监督是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重要环节。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应当符合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与其存在的法律依据相一致。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保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完善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将检察机关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具体化、经常化。由此决定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的诸多问题。
(一)人民监督员的条件。
对于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一是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职责,二是要能够充分的代表人民的意愿,即要有广泛的代表性。作为人民监督员要能够胜任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联,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否则,就等于是外行监督内行,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监督就成为一句空话,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就仅仅是一种形式。同样,人民监督员为了能履行监督职责,要具备实际履行行为能力,即应当身体健康。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表达人民对执法的要求,不带任何“官方”色彩,这就要求人民监督员还应当“平民化”。因此人民监督员既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同时还应当“平民化”。这有时看似矛盾的,但人民监督员必须是二者的有机统一者。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资格不能要求过高,但也不能没有限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条件,即:(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年满二十三岁;(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基本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宗旨的。对于第(三)项笔者认为可作适当的修改,改为:身体健康,年满二十三周岁。
(二)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规定》第六条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作了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这一规定应当说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并非完全按这一规定进行操作的。不少地方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相对确定了具体人选后,再找有关单位得到单位的推荐,并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后,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还有不少地方检察机关给人民监督员颁发的是聘书。实践中的作法与《规定》有些不一致的地方,笔者认为实践中的作法有其合理的成份,也有不合理的地方。检察机关给人民监督员颁发聘书,这一“聘”字不符合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这一特征,自已聘请人来监督自已,实质上一种内部监督。并且不管由检察长颁发聘书还是其他证书,都免不了是自己请的人来监督自己之嫌,这种证书的颁发,应由检察机关以外的机关来颁发,笔者认为由人大主任来颁发证书比较合适。对于实践中增加一项程序即人民监督员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后才任命,笔者认为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一个方面表明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是非常严肃的,另一方面通过人大的一些程序来产生人民监督员符合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会这一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最直接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活动的机关,是人民的代言人。人民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许多国家管理活动。人民监督员代表人民行使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产生任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进行再合适不过。人民监督员既然是代表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行使监督权,就应是人民的代表人民选,应当通过选举产生。
《规定》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并经本人同意后才能产生,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首先,由哪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无法确定,而实际上往往造成先定人后找单位;其次,如果有些人没有单位,也没加入团体,那么这些人是否就变相地被剥夺了成为人民监督员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产生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较为合适。任何符合人民监督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监督员,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一定数量的人民监督员。公民自愿申报体现了公民自觉参与管理国家活动的意识,由人大法工委进行资格审查并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体现了人民监督员产生的严肃性,通过人大选举产生体现了人民监督员的的代表性。
人民监督员经选举产生在实践中也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经人大选举产生的,因此选举一定的人员来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具备一定的实践基础。由于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具有某些共同的功效,如都体现了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监督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可以借鉴人民陪审员产生的一些成功做法。另外,既然是人民参与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 对人民监督员的数量,应当按照一定区域选民的总数的一定比例确定,,并适当兼顾一些特殊群体,这样才真正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对人民监督员的任职期限也要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免人民监督员“职业化”,从而损害了人民监督员的民主性,使其监督机能弱化。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次数也要加以适当的限制,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广大人民对司法的参与。人民监督员产生出来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人民监督员中随机确定三人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的正确行使。严格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外部监督制度,而不是直接参与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与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相对独立的。这符合监督的特性,在现行法律规定的现状下,也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相一致的。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将人民监督员独立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相对分离这一基点是非常正确的。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者,既不能干涉检察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又要切实起到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作用,也就不可能对检察机关的一切执法活动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察机关的许多执法活动也是非常具有技术性的,人民监督员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因此人民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应当是有所择重的。应当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应当从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从检察机关执法中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入手,从检察机关受到监督制约比较薄弱的环节入手。
根据中共十六大的报告,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就要求司法公正必须以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前者是司法判断标准,后者是社会判断标准,前者具有专业化和司法化,后者具有大众化和社会化。要使司法制度为实现全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就少不了社会对司法活动的评价,只有引入社会的公平正义观来衡量司法是非观和公正观,才可能保证司法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实际上就是让社会来评价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也人民监督员是纯社会中普通的一员,不是司法系统的专业人员。人民监督员的这一特性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对司法机关中的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监督,司法改革的职业化方向也表明了类似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如何适用法律应当由职业性的检察官来判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也只能针对案件事实部分,因为对于事实的判断多数情况下只要具备一定生活常识人都能够胜任的。人民监督员只需以一般民众的是非观和认识水平来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加以判断和权衡。这从形式上看,人民监督员的权力范围小了,但从实质上看是将人民监督员制度落到了实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几乎包括了检察工作的全部。在监督范围中又有所区别,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作撤案、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简称“三类”案件),这是监督的重点;二是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或办案人员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察举、控告;四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人民监督人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笔者认为《规定》对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的规定不是很妥。在此仅对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进行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作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具有刑事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而撤销案件的,虽涉及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些法律适用并不需要很高深的法律知识就能够判断。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虽有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应撤销案件的,这基本上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很少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上述情况对法律知识不是很深的人民监督员来讲,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作撤案处理,是能够独立作出判断的。对于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疑难案件,涉及法律适用的成份多一些,有时还需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才能够加以判断。作为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对这类案件的监督有时可能勉为其难。从总体上讲,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监督是基本能够胜任的。
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绝对不诉,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作不起诉决定;二是存疑不诉,既经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相对不诉,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诉决定。对于绝对不诉,如前对撤销案件所述中谈到,作为一般法律水平的人民监督员是基本能够独立判断的。对于存疑不诉,主要涉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认定问题,较少涉及法律的适用问题,因此,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存疑不诉的案件也基本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对于相对不诉案件,其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因此其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已基本解决,对于是否拟作不诉决定,实际上是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的判断,是对案件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程度的判断,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有赖于社会的价值评判,而不仅是司法判断的问题,这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讲,这正是他们的长处,检察机关也正需要听一听社会对案件危害程度的看法,以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拟作不诉的监督是能够胜任的。
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作出撤销案件和不诉决定后,实际上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止,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些案件的一切过程都是由检察机关一手操作的,外部监督非常薄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很少有具体的、确定的受害人,也就很少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制约权力,也没有一般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终极决定的申请复议等的制约权力。因此,对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有决定性的处理加强外部监督是尤为必要的。如前所述,将这两类案件交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也是非常可行的。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案件中还存在“雷声大雨点小”的案件,也就是最初侦查的时候涉嫌数额非常大,但到最后起诉时数额非常小,在社会上也造成很不利的影响。检察机关在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也是很具有决定性的,对这类案件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外部监督。
按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只有符合上述全部条件的,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及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一般的人来讲,判断起来问题不大。但对于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很多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是否有逮捕必要,这涉及侦查技术问题。而这些作为人民监督员来讲,有些问题是难以作出判断的。就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错捕,司法机关有时也难以作出统一的判断。因此对于逮捕决定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难以胜任的。从实践中来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比例是也是不多的。更为重要的是,对检察机关的逮捕,外部监督制约也是比较强的,如果检察机关的逮捕属于错捕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并且是否应该进行赔偿,也并非检察机关能够作出最终决定的,而是由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不予赔偿,当事人还可申请强制执行。笔者在此无意否认不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直接受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进行监督,而是说将这种监督交由法律水平一般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是很实际,要么这种监督流于形式,要么就会对检察机关的正常执法产生不利的影响。
四、人民监督员的报酬
人民监督员是代表人民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进行监督的,是履行宪法赋予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虽是一项光荣的任务,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杠杆”的作用也越来越强。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最初开展期间,也许会因为人民监督员的参政热情而有所推动。但随着时间延长,人民监督员制度会因这种无偿的义务劳动而使人民监督员消极地对待。同时,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这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人民监督员造成一定的损失。再次,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过程中还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这种费力不讨好的无偿劳动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干。所以,给予人民监督员适当的补助是非常必要的。这种补助应当根据各地的财政状况和生活水平而有所不同。但必须给予保障。并且这种保障是国家政府的一项义务,是保证人民参与国家管理活动的要求。人民监督员的所需费用就应该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作为专款拨给人民检察院作为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挪支占用,做到实报实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