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五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大米、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他原料、电动机、煤、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铜精砂、未精烧椰油、铜产品、糖、涤纶纤维、水果、化肥、电子元器件、铬矿砂、胶合板、普特兰水泥以及其它商品。双方亦注意到菲律宾方面继续处于逆差状况。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六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六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进口以下商品: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十万公吨
铬矿砂 五万至十万公吨
电解铜 二万至二万五千公吨
木 材 四百万板英尺
胶合板 六十万张
夹 板 五千五百万平方英尺
铁合金 一万公吨
天然胶 一千五百公吨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水果(主要为香蕉) 二万五千至三万公吨
涤纶纤维 五百至一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普特兰水泥、平板玻璃、农药、盘条、干海参、其他海产品、马尼拉麻、金丝草、电子元器件和化工原料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六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五十二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业、农业、医药、化工产品、食品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日在中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吕学俭 冈萨雷斯
(签字) (签字)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的通知
建质[2010]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确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质量,我部组织建设综合勘察研究设计院(主编)等单位编制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10年版),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授权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 个人养犬须向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免疫注射,凭《家犬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材料到区公安分局批准、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耳标);单位养犬须经辖区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条《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养犬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游乐场、车站、机场、街道、居民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在马路和人行道上遛犬。养犬者需携犬到户外活动的,应用适当的运载工具携犬到辖区管理部门指定的犬户外活动场所活动;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和电梯;
(三)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者必须立即予以清除;
(四)所养犬类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五)定期为犬进行疫苗免疫注射;
(六)按期办理《养犬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犬主应在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犬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畜牧、卫生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城管、卫生、畜牧、环境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养犬的;
(二)因管理不善,犬伤害他人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件的;
(四)在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从事非法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六)拒不交纳排污服务费的;
(七)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七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收取的登记费、年检费、防疫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