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印章、文件头、证件、信封、公告、地名、交通路标、机动车辆,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二)马尔康、金川、小金、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九寨沟、黑水十县境内及汶川、理县境内藏族聚居区的公益性广告、公共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标志、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三)州和马尔康、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黑水七县大型会议的会标,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四)州和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颁布要求全民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以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应当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五)发往藏传佛教寺庙和宗教人士的有关文件,使用藏文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社会用字的翻译必须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不出现错别字;
(四)藏、汉文字规范大小必须一致,颜色和原材料必须统一;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应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藏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第五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州藏文编译局负责对全州藏文社会用字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藏文编译、民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建设、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社会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机场标识、机动车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居民身份证藏文社会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大型会议的会标藏文社会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藏文编译部门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十一)各类发票、收款票据藏文社会用字,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藏文社会用字相关责任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编译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删去第十五条。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2、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或者暂扣”、“计量器具、相关物品”。
三、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条例中的“道路运输证”修改为“车辆营运证”、“上岗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
2、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期间,可以扣押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3、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内容合并到第三十二条中,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五、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淄博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凭证等资料;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依法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私分、变卖或者损毁。”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或者查封、扣押”。
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以上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修改后,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