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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管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06 11:1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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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车管理规定(废止)

公安部


警车管理规定

1995年6月29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警车使用的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依法执行紧急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职务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警车包括:公安机关用于侦查、警卫、治安、交通管理的巡逻车、勘察车、护卫车、囚车以及其他执行职务的车辆;国家安全机关用于执行侦查和其他特殊职务的车辆;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用于押解罪犯、运送劳教人员的囚车或者专用车和追缉逃犯的车辆;人民法院用于押解人犯的囚车、刑场指挥车和法医勘察车;人民检察院用于侦查刑事犯罪案件的现场勘察车和押解人犯的囚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警车,应当填写《警车申请审批表》,提交符合申请民用机动车牌证所需凭证,由本部门地、市级主管机关汇总送当地公安处、局审查(监狱直接送当地公安处、局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根据各部门的工作需要,对警车实行定编管理,统一核发警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建立车辆档案。
领取警车号牌和行驶证前,已有民用机动车牌证的,需先将民用机动车牌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五条 警车车型限制:汽车为大小型客车和紧急救援专用(货)车;摩托车为两轮摩托车和侧三轮摩托车。
第六条 警车车身应当喷涂蓝白相间的颜色。
警车车身底色为白色。汽车在驾驶室车窗以下车身范围的下半截喷涂周边框型的蓝色装饰漆。两轮摩托车在油箱和配箱两侧的下半截喷涂蓝色装饰漆。三轮摩托车在油箱和边车的下半截喷涂蓝色装饰漆;蓝漆颜色使用国家标准《漆膜颜色标准卡》规定的PB02号蓝色。
第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警车应当分别喷涂白色简称汉字“公安”、“安全”、“司法”、“法院”和“检察”。
汽车喷涂在驾驶室两侧车门的蓝色装饰漆上;两轮摩托车喷涂在油箱或者配箱的主要蓝色装饰漆上;三轮摩托车喷涂在油箱和边车外侧的蓝色装饰漆上。
汉字字型为长黑体,字高为蓝色装饰漆高度的四分之三。
第八条 警车应当安装固定式警灯,其中汽车在驾驶室顶部安装顶檐支撑式固定警灯;摩托车在后轮右侧安装杆连接式固定警灯。警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特种车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九条 警车应当安装紧急调频调或者双音转换调警报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电子警报器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规定。
第十条 警车号牌分汽车、摩托车两种。均为铝质材,底色为白底反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负责监制。
第十一条 警车号牌安装应当使用固封装置,号牌不得弯折、打孔。汽车号牌应当悬挂一副两面;摩托车号牌悬挂一副一面。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警车号牌的车辆进行审查。审查内容除按民用机动车要求外,增加以下项目:
(一)车身颜色、各部门简称汉字、警灯、警报器是否符合本规定;
(二)警车行驶证所用照片是否反映本车实际状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属警车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警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做它用。
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正式驾驶员驾驶。
第十四条 警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警车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检查。
第十五条 警车执行下列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
(一)赶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交通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现场;
(二)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分子;
(三)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和车辆;
(四)押解人犯或者赶赴刑场;
(五)执行警卫、警戒和治安、交通巡逻等任务。
第十六条 除护卫国宾车队和追捕现行犯罪分子外,其他警车在使用警灯、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灯;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鸣警报器。
第十七条 警车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灯、警报器时,享有优先通行权;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限制。
遇使用警灯、警报器的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其他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八条 警车及其牌证严禁冒领、转借、挪用。牌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要及时按申办途径报告发牌机关,申请补发。
警车改变用途,应当办理车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冒领警车牌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并没收警灯、警报器和警车牌证,责令其取消警车外观标志。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证件以及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警车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木材节约代用的规定

1983年12月28日,化工部


木材用途广泛,资源短缺,产需矛盾尖锐,为节约使用国家有限的物资,贯彻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节约使用、合理利用木材和采用木材代用品的若干规定》,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使用木材部分
第一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一律禁止搞木结构。严禁使用木屋顶。
第二条 化工的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禁止使用木门窗、木地板、木吊顶、木楼梯、木护墙板、木窗台板、木窗帘盒、木挂镜线及其它木制装饰性物件等。
第三条 木门窗应改用钢窗、钢木门、填心板门、纤维板门、塑料门窗和其它新型材料代替。
第四条 在用的木结构建筑、木装饰、木制品,必须加强维护保养,以延长使用寿命。大修时,要改用非木材材料代替。
第五条 挖潜、革新、改造的技术措施等新建工程,从设计到施工都必须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条 永久性输变电线路和通信线路的新建、大修、更新改造,除腐蚀性严重的地区和地形特殊、条件困难或易受电力干扰的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电柱、木横担。
第七条 新建铁路专用线、站界内线、干线及旧干线进行大修时,除钢桥、道岔及过渡线两端,基床有下沉、挤出和翻浆冒泥等病害地区,沙道床地段、冻害地段和曲度半径等于或小于四百米的线路,以及矿山移动线路外,一律禁止使用木轨枕。
第八条 铁路和公路桥,除抢险急修的临时性便道外,禁止修建木结构桥梁。
第九条 各种矿井永久性巷道,禁止使用木材做支撑。
第十条 永久性建筑设施,禁止使用木材打桩,永久性测量座标,禁止使用木制三角架。
第十一条 各种围墙(包括施工工地临时性围墙)禁止使用木材。
第十二条 某些特殊用途(如外宾招待所、科研建筑、体育馆)不能执行上述规定需要用木材时,应按隶属关系报部经国家经委木材节约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使用。

二、设计与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要广泛开展节约代用木材的宣传教育活动,发动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改进设计,改革施工技术和施工方法,推广采用新工艺、新结构和新材料。
第十四条 化学工业工厂、矿山和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除按本规定中“禁止使用木材部分”进行设计外,还要严格按照以下规定:
1.生产装置和辅助装置的设计,能采用露天布置的应尽量采用露天布置,以减少厂房建筑。
2.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异形构件和设备基础等,要采用钢模板、钢支架的施工方法。
3.冷却水塔不得采用木结构、木质填料和木收水器;已有的木结构冷却水塔,要加强防护;大修、更新改造时,要采用其它材料代用,今后不得再用木材。
4.操作平台、盖板、车间工具箱、机修工作台、仓库货架,禁止使用木材制做;工人更衣箱、化验台应尽量少用木材。
5.成品包装和运输的设计,凡能采用集装箱包装的物品,均应采用集装箱运输,同时要按照本规定中“代用和回收部分”有关产品包装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施工中除特殊情况外,严禁使用木脚手架。
第十六条 施工用的木模板,要采用钢模板或其它材质的模板代用,代用量要求达到工程用模板数量的80%至85%。现有模板要加强维护,或改制成组合模板,增加使用周转次数。
第十七条 部属施工单位,现场大型临时建筑,要严格按照(83)化基字第1146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队伍因任务搬迁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用木材包装器材,要采用铁集装箱或其它代用材料进行包装。
第十九条 大件设备运输吊装和器材堆放所需木材,必须严加控制,严格核算,专项报部审批。
第二十条 现场施工用燃料和冬季烤火,严禁烧木材。

三、代用和回收部分
第二十一条 橡胶杂件、胶布制品、机械小型配件、汽门嘴、汽门芯、染料中间体,农药及其它化工产品,不得用木箱包装。
第二十二条 现用木材包装的产品,都要切实研究,制定措施,改用铁桶、塑料桶、钙塑箱、竹层压板及其它材料包装。
第二十三条 必须使用木箱包装的产品,要制定合理箱型,箱板要采用竹层压板。
第二十四条 化工机械产品的包装,在保证牢固性的前提下,要采用菱镁混凝土、竹层压板、刨花板及其它材质包装产品。
第二十五条 化工生产专用木质配件(如板框压滤机用的木板框、纯碱塔器用的木格栅、橡胶厂用的木轴等),要研究以塑料、竹子、橡胶、玻璃钢等代用。
第二十六条 铸造翻砂用模型,应推广使用金属、塑料、菱镁混凝土、腐朽桦木等制作。
第二十七条 调入物资的包装箱,严禁私用、毁坏,应回收加工改制统一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家具及办公用具,应本着美观实用的原则,积极采用钢木结构、轻金属和塑料等材料进行制造,扩大对人造板、特别是刨花板的应用。
第二十九条 铁路车辆、汽车车厢、船舶内部装饰等大修时,要逐步将使用木材的部位改用金属和其它材料代替。
第三十条 吊装的施工机具要采用钢质中基代替垫道木。
第三十一条 对国外设备器材的木包装,由负责开箱检验和保管单位回收,顶替建设单位部分木材指标;大修拆除的旧木料和旧木制品,要由供应部门统一回收,改制利用,严禁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化学矿山坑木支护要降低消耗,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尽量回收。

四、加强技术管理、合理加工、提高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所有在建项目,要根据本规定,研究节约代用木材人修改设计和施工方案、正在设计尚未交付施工图的建设项目,由设计院负责会同施工、建设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正在施工的项目,要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研究提出修改方案。
第三十四条 由于以钢及其它材料代木修改设计发生的价差,所增加的费用,可报原批准机关追加概算。
第三十五条 编制工程初步设计的内容,必须具有木材需要数量的总概算,审核设计时,要审批木材需要量。
第三十六条 制定工程施工方案的内容,要包括木材节约代用措施,审定施工方案的同时要审批木材代用数量。
第三十七条 凡属木材划转供应的企业,应与当地木材加工部门配合,做好统一加工、节约使用木材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为提高出材率和综合利用率,企业只能有一个木材加工点。要注意木材的合理下料,出材率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小料要拼接使用,不许长料短用,刨花、木屑能自行综合利用的,要自行综合利用,做到物尽其用。
第三十九条 库存木材,必须切实做好保管工作,要合理堆放,实行科学管理,避免木材降等变质。
第四十条 所有库存物资的保管,不准用木材垫垛。

五、其它
第四十一条 要教育和发动群众,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结合物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代木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包装改革和重大节木改革项目,企业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改革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造成施工质量事故或管理不善致使木材浪费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私人挪用公家木材制作家具,不得借工作调动用公家木材钉箱打柜,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要赏罚分明,对节约代用木材有成绩者、在节约代用工作方面有发明创造者的技术革新者,应按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原国家物资总局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发布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节约代用木材的奖励办法和实施细则,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采取节约代用后,其节约下来的生产维修木材,在国家指标不削减的情况下,由企业自己使用,对可以节约代用而不积极采取措施的企业,则要扣除木材分配指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化工部直属、直供企(事)业单位中执行。



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2〕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的《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三日


黄山市非煤矿山安全整治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市监察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02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及时有效查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法规和各项政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部门工作职责,在安全整治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执法不严,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行政处理措施:警示谈话、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行政处分: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责任追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移送其它机关处理。
第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政府领导班子、主要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辖区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并有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取缔辖区内无证非法开采的非煤矿山(采石场)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运行的小尾矿库或者虽已取缔,但又出现反弹回潮的。
(三)对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的。
(四)对辖区内非煤矿山发生伤亡事故瞒报的。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领导班子、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对辖区内无证开采现象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对申请《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审查不严,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辖区内超层越界开采的矿山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通过年检的。如有情节严重的,从重处分。
第七条 治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领导班子、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一)为不具备开采资质的矿山企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使用证》。
(二)对无证矿山企业使用民爆物品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违法买卖、提供民爆物品或私藏民爆物品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未及时清理收缴、关闭、取缔矿山存留爆炸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部门领导班子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申请《营业执照》的矿山企业申报资料审查把关不严或故意放宽办证条件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对无照经营的采矿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查处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参股办矿,干股分红,收受贿赂,或在安全整治工作中,有袒护、包庇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责任人员,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