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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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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调整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7〕434号)下发以后,各地相继就一些具体操作问题进行请示。为进一步明确这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业往来存款按照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和计息结息规则,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执行,原有的同业往来存款计息以此日为界实行分段。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注册资本20%提取的保证金,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存保证金存款,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一级分行
缴存保证金存款,保证金存款利率统一按照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准备金存款利率执行。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各项存款只能存在规模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商业银行对其存款按照存款期限长短选择同期同档次的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其计息结息规则与单位存款一致。商业银行应对以上存款单设科目反映,按一般性
存款考核,按存款准备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对此次利率调整日以前存入的此项存款,按原利率计息至今年10月22日,从10月23日开始转入相应科目,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从此次利率调整日开始,金融机构所有新发放的抵押贷款,都根据贷款期限选择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含浮动)水平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发放的抵押贷款,其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期满为止。
四、从此次利率调整日开始,金融机构新发放的集体、个体企业短期贷款和农村信用社的短期贷款,统一按照贷款的期限长短选择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发放的此类贷款利率执行至贷款合同期满为止。
五、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收取的用于抵押、担保以及在结算过程中授信的各种保证金存款,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一律不计利息。在此之前存入的保证金存款,仍按原利率计息至到期。
六、商业银行的大额可转让存单位务仍按银发〔1996〕405号文件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重新开办。开办此项业务应待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再按相应档次的大额可转让存单利率办理。



1997年12月11日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青海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及其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用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村,可以设专职或聘请兼职农机监理员和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业机械,应自购置后三个月内按牌证管理有关规定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字迹清晰。
  号牌、行驶证或作业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遗失、损毁牌证的应办理补、换手续。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农业机械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业。


  第九条 拖拉机、自走式农用机械和农用动力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原设计传动比或随意提高转速。


  第十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技术状态,机容整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进行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上通行的农业机械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二)拖拉机拖车载人,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在场院作业的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和内燃机排气管必须有防护装置,严禁漏电、漏气、漏油的机械进行作业;
  (五)大型轮式或履带式拖拉机牵引(悬挂)宽幅农业机具或宽幅自走式农业机械,通过村镇或人多的危险地段时,应有人护行;
  (六)液压悬挂农业机具,停机后必须恢复到安全位置。


  第十三条 拖拉机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第三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所在辖区或者所持证照的记录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驾驶、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资格审验和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者,应在教练员的随机指导下,按指定路线行驶。
  持有实习驾驶证者,可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准载人或载运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接受安全检查;
  (二)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的驾驶证、行驶证或作业证、操作证;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或将农业机械交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械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机械运转时,不准离开工作岗位;
  (七)不准有其它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号牌字迹不清、损坏、遗失不及时申请补换的;
  (二)驾驶、操作时,不携带驾驶、行驶或作业、操作证的;
  (三)拖带拖车、牵挂(悬挂)农机具,以及宽幅自走式农业机械或牵引(悬挂)宽幅农机具,通过村镇或人多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第二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农业机械未按规定安装防护、灭火罩(网)等防护装置的;
  (三)农业机械中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驾驶转向、制动、传动、联接、灯光、防护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驾驶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
  (三)拖拉机从事客运或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驾驶证、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及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二)挪用、转借、涂改、伪造、冒领农业机械号牌、证件,或使用失效号牌、证件的;
  (三)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或将农业机械交无证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持学习证驾驶拖拉机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单独驾驶的;
  (五)持实习证驾驶非准驾车型或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事故的;
  (二)因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肇事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章行为的处罚,由农机监理机构裁决,50元以下罚款,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的,可以当场裁决。
  受罚款处罚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机械可以暂扣驾驶证或操作证。
  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农业机械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牧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接受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区县城管大队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区县城管大队的职责)
  区县城管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其他执法机构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绿化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建设工程、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区县城管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
  区县城管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县城管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县城管大队。
  第二十条(执法信息共享)
  区县城管大队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