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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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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代销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18号

2005-07-2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发布后,部分地区地方税务局来函要求,对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予以明确,现通知如下:
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代销福利彩票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2013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规范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邯郸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热计量装置进行用热量计量的集中供热方式。计量内容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部门和设计、施工、监理、供热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热用户,涉及采用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价格、质监、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扶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结合当地供热参数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不得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

第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招标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并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凡《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实施以后竣工的不符合供热计量及节能要求的建筑,由原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完善。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七条 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改造。

第十八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使之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一条 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应当多渠道筹集,灵活选择融资模式。具体模式如下:

(一)列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利用中央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投资改造;

(二)列入地方政府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由地方财政投资改造;

(三)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模式对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供热计量节能改造;

(四)其他融资模式。

第二十二条 既有党政机关办公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列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既有公共建筑的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采取由业主自筹与政府补贴的方式进行筹集;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供热计量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具有改造条件的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需要使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按照供热计量要求进行改造和验收,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供热能源消耗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以《供热计量技术规程》认可的成熟计量方式进行热计量收费,并积极尝试推行新的热计量方式。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热计量收费价格。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和非居民用热价格。

总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计量热价×耗热量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面积收费标准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照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除房屋买卖和拆迁外,计量退费和补缴热费均在下一采暖期收费时统一结算。

第三十条 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装置安装后的第一个采暖期为试运行期,试运行期内供热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但不影响供热的,应当继续供热,可按面积收费标准收费,待停热后立即修复。

第五章 热计量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计量装置正常的养护、维修、改造和更新,由供热单位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供热计量器具人为损坏或丢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更新。

第三十二条 热计量器具安装前应当由法定计量机构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检定费用由安装单位承担。在使用过程中,对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热计量器具质量合格,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仍按两部制热价进行结算;若热计量器具质量不合格,检定费由供热单位承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并在运行中予以验证。因热计量器具准确性不符合规定、人为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正常计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暂按面积标准缴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组织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建设的,供热单位不得将其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设计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对新建建筑未按照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严格监理,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的,由房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用热双方未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收费办法及标准结算热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向业主进行价外收取的。

第三十九条 热计量器具在安装前不进行首次强制检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停止安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公告第一○三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