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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提高部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时间:2024-07-11 02:4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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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提高部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提高部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出通知,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将通信设备、发电及输变电设备、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高档家用电器、农机及工程机械、飞机及航空设备、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等七类机电产品和自行车、钟表、照明器具、鞋、陶瓷等五类轻工产品
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由原来的9%提高到11%。这一措施将有助于进一步增强上述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鼓励企业扩大出口。



1998年7月1日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不断完善,既保护了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权利,也进一步规范了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但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仅有原则性意见,尤其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缺乏规范、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本文拟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如何规范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构想。

  
  一、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界定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主要是指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对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没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再审法院审理案件也可以据此将再审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再审发回重审制度是对原一审甚至二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原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发回重审作为再审的一种处理方式,在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对原审的错误判决,应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尽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而不宜发回重审。

  二、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的标准问题

  因程序原因再审发回重审的法定程序事由比较明确,易操作。而在实际审理中,因事实证据原因发回重审的案件却占了极大的比例。对于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充足,很多时候是一个判断和认识的问题,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弹性很大,容易造成发回制度的滥用。

  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资源,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

  (二) 关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定性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没有单独适用的程序,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要么适用二审程序,要么适用一审程序。因此,在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在审理中的实际问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性质的不同认识,自然会影响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以致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除特别程序外,我们实行两审终身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未定状态,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最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延续,既然是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作法,适用与二审发回重审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规则。在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反映出二者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二审发回重审的规定。

  (三) 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的具体程序问题

  一是审理范围问题。对于再审案件,《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越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而对于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规定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此规定在实际上存在矛盾之处,当案件处于再审时,该案只能在原审的范围内审理,而再审发回后,案件却可以扩大审理范围。即,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范围,远远大于再审的范围。此时的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一旦改判,实际上就用扩大范围的新诉来纠正以前的裁判,以前裁判究竟是否正确无从判断。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的审理范围应当尽量以当事人申请的范围为主。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出反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原审因缺席审判导致当事人丧失诉讼权利,需要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

  二是法律适用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还是重审后的法律。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为,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为,即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则。而实际上,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看成是一个新的案件,则应当适用重审后的法律。这样就会造成重审的法律与原审中的适用法律不一致,导致用新发生效力的法律来否定原来诉讼时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对于依据当时法律获得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实体法原则上适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时的法律,程序法则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如果适用原生效裁判时的法律明显对当事人不公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可以适用发回后的新法律。

  三是原审证据的认定问题。重审期间,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争执的事项可以直接认定还是重新认定?一旦当事人陈述与原审中不同时,采信原审中陈述还是重审时的陈述?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否定原审中认定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当事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明确表述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可以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原审中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法院应确认反悔无效,不予支持。

  三、关于健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工作机制的思考

  (一) 建立上下级法院发回重审前的沟通机制

  上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必须要发回重审的,应在发回重审之前与基层法院进行沟通,了解基层法院办理案件的基本思路,进一步了解从案卷中不能完全反映的案件背景,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完整的认识,也使上级法官对一审法官的审判结果有一个充分的考虑。同时,通过沟通,下级法院可以更加深入的了解发回案件的存在问题,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审理。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当尽量附上当事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以方便下级法院开展工作。

  (二) 建立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机制

  根据最高院关于规范下级审判业务关系的规范,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详细阐明发回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不能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之类的空话、套话,必须使下级法院能准确的知晓错误原因,便于纠正。对于程序问题发回的,只有程序严重违法,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才能发回重审。如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缩短当事人的举证期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等等。这些错误,都是重大错误,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当发回重审。一般程序性问题,能够直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的,则不应当发回。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的案件,再审法院原则上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上级法院因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原则上只能发回重审一次。

  (三) 建立上下级法院的跟踪反馈机制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对于发回重审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进行追踪。对于发回后审理结果怎么样,是否上诉等等都进行统计。

  (四) 建立与信访部门的衔接、协调机制

  要加强与信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认真厘清信访产生的原因,针对不同的原因采取不同的对策。严格把握提起再审的标准。正确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常的诉讼途径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对于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决依法纠正;对于不属于审判中错误的,要坚持判决的既判力,不能为了化解信访压力而盲目地启动再审程序。此外,探索与其他机关的联动机制,通过国家救助等方式帮助生活困难的信访人。适当引入心理治疗等手段,化解信访人的怨气。对于没有理由闹访、缠访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制裁手段。
中国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王正志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

1、指标设计原则

  知识产权指数体系设计的原则是构建评价指标体系时必须遵守的原则。

(1)科学性:一项评价活动是否科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评价指标体系是否科学。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指标体系必须从区域知识产权的本质出发,具备充分理论依据,针对其内涵、理论和实践研究为基础,体现区域知识产权发展的普遍规律和特征。要注意体系中各指标的内涵准确、内容完备,体系层次、结构合理,各指标间要协调统一。

(2)系统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是相关要素系统发展的集成结果,其评价体系必须具有广泛的覆盖面,对相关各重要方面都有很强的反映功能。一个科学的区域知识产权指数指标体系并不是方方面面指标简单的集合体,指标之间必须相辅相成地从各个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度量和评价区域知识产权综合实力。

(3)可操作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评价体系的建立必须考虑其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每个指标具有可采集性,对于无法采集的指标只能退而求其次,用类似指标代替。指标的内容要容易理解,不能产生歧义,使所构建的指标体系在实践中较为准确和方便地运用。

(4)可比性:区域知识产权指数的评价结果必须有利于进行区域之间的横向比较。因此必须尽量采用国际通用或者相对成熟的指标,注意指标的内涵和外延,要考虑到其差别对评价结果合理性的影响。

(5)可量化性:即采取量化的方法,使用信息量具有一定宽度和广度的指标,侧重对区域知识产权指数各个方面的数量特点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