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17 16:0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
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财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三、将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七、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随着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陆续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各地正着手进行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大多数地方在规划修编和成果审查中,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落实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和空间布局要求,做到图数一致,确保成果质量。但是,也有个别地方未能严格把握有关规定,有的随意调整基本农田,以劣顶优;有的以村庄缩并为名,变相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有的规划图数不一致,甚至弄虚作假,造成控制指标不落实。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性规划,规划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能否落到实处。为了进一步从严要求,扎实做好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审核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核查职责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指导和监督,从严掌握成果质量要求,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要严格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加强对规划编制人员的培训。规划成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前,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重点对规划基数转换是否符合要求、建设用地控制规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是否落实、基本农田是否做到数量不减少和质量有提高、补充耕地任务是否落实、规划图数是否一致等进行评审。要充分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确保规划数据、图件与实地相一致,经论证和评审通过的规划成果方可正式报批。规划成果正式呈报后,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重点对论证和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意见落实的方可批复实施。对依法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成果须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审核,并组织实地抽查,抽查面不低于10%。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严格遵循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层层落实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确保下一级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超过上一级规划确定的控制规模,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上一级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合理。建立规划成果质量控制制度。对规划成果质量进行评价,重点对建设用地拆旧建新和基本农田数量、布局调整与质量等别变化情况进行分析,作为规划说明的重要内容随规划成果一并上报。强化规划修编各环节的责任,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规划成果在编制、论证、审核和签发等环节须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正式签章和签署意见。对依法授权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参照其他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核查要求,认真组织论证和审查规划修编成果,确保质量。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批准后一个月内,须将规划成果和批准文件报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改正或整改意见,并抄报部。部将依据“指导意见”及规划制图规范要求,开发市、县、乡三级规划成果核查软件,发送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使用,以提高核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地要结合规划修编,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要求,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为基础,建立规划数据库,完善土地管理统一监管平台。

二、严格执行核查标准

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核查,应结合各级规划的功能要求,突出重点,严格执行核查标准。

(一)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应当确保:中心城区允许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一致;中心城区有条件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经核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规模一致;市域依比例尺上图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图上量算面积,及其与未上图和不依比例尺上图的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之和,与规划确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一致;市域城镇村发展区的城镇允许建设范围和独立工矿区图上量算面积之和,小于城镇工矿用地控制指标;基本农田集中区内标注的基本农田,与集中区外的基本农田和未上图的基本农田规模之和,不低于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

(二)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应当确保:各类土地用途区面积与相应用地调控指标相衔接;依比例尺上图的建设用地规模图上量算面积,及其与未上图和不依比例尺上图的建设用地规模之和,与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一致;依比例尺上图的城镇允许建设区范围和独立工矿区图上量算面积,不大于城镇工矿用地控制指标;涉及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调整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平均质量等别高于调整前的平均质量等别,或调整部分的质量等别有所提高;设置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的,拆旧区与建新区合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增加、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等别有所提高。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还应当确保中心城镇允许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一致,中心城镇有条件建设区图上量算面积与经核定的有条件建设区规模一致。

(三)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根据规划管理需要进行土地规划分类和基数转换的,应确保辖区内土地总面积以及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面积转换前后一致,规划基期分类面积数据与图上量算面积一致。

三、严肃核查责任追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是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责任重大。负责规划编制、论证和审查各环节的单位和负责人,必须依法行政、按章办事,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修改规划资料和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规划修编人员篡改规划资料和数据。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规划修编的总体质量和本部门审查通过的地方各级规划修编成果质量负责,严肃查处地方规划修编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遇有本部门无法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部和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和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各自职能对市、县、乡级规划修编成果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承担规划修编的单位和人员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切实提高规划成果质量,并对规划成果数据、图件与实地的一致性负责。

部将组织检查组,对经批准的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进行抽查,严肃查处规划修编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成果数据不实的,将追究责任,并予以通报;对存在基本农田以劣顶优、重要规划指标弄虚作假等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公开查处,取消所在省份土地规划优秀成果评选资格,并核减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规划修编单位和人员擅自修改规划资料和数据,参与弄虚作假的,取消单位和有关人员土地规划编制资质。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结合“双保行动”的深入开展,将规划修编成果审核作为近期土地督察的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纠正或整改。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企业活力的补充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增强企业的活力,特别是增强全民所有制的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为增强企业活力,除已下达的各项政策外,省人民政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各级各部门必须按照中央的《决定》精神和
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快改革步伐,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并抓紧组织力量,切实检查落实。各个企业同样要厉行改革,敢于和善于用权,着力在挖掘企业内部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快发展步伐上下硬功夫。

一、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1.中央《决定》明确规定给予企业的权力,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各地必须逐条落实到企业,任何部门都不许克扣。企业性的公司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企业应有的权力。否则,企业有权抵制和向上级指控。企业也要扩大分厂的自主权,并给车间和班组一定的
自主权。
2.各级现有的行政性工业商业公司,要采取积极步骤改为经济实体,自负盈亏。商业的总店应予撤销。公司和总店的人员,可充实基层或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项目。企业性公司与企业的关系,是在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
3.省直厅局原则上不直接管理企业,除少数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地处边远以及为教学科研等直接服务的企业外,要下放给中心城市和有关的县管理。企业下放后,各地同样要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对企业的服务工作。

二、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
4.企业的机构设置一律自主,上面不得干涉。管理人员要尽量精简,腾出更多的人员充实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和供销部门的力量。富余人员还可以搞跨行业经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
5.鼓励企业超产。企业在完成国家调拨产品计划后,其超产部分和按规定允许自销的部分,都可以随行就市,优质优价。产品税和所得税按规定计征,免征调节税。
6.对原来经济效益好,一九八三年利润基数高的大、中型企业,在第二步利改税中,要从实际出发,适当调减基期利润或调节税,以鼓励先进,不鞭打快牛。
7.折旧基金的80%留给企业。按照原规定集中折旧基金的范围,省属企业由省集中20%,其它企业由省和地、州、市各集中10%。集中的部分,可用于技术培训和技术改造的前期费用,主要部分应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用于扶持优质名牌产品的发展、新产品的开发和节能改造等

8.对一些社会效益大而产品微利的企业,其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项目的资金,可由各级经委和主管部门采取贴息贷款的办法解决,项目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9.技术改造项目中的土建费用,在投资总额30%以内的免征建筑税,超过的按土建投资总额征建筑税。

三、放宽小企业政策
10.转体经营的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应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进行经营和分配,除缴所得税外,不收承包费,折旧基金全留。区衔和乡镇小企业,可以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经营。
11.转体经营的小型国营商业企业,应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进行经营和分配,除缴所得税外,可视不同情况适当收取租赁费。鼓励适宜于分散经营的小型国营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承包、租赁或转让给个人经营,基层供销社的门店也可试行租货经营。少数民族地区的民贸企业,
转体后继续按原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12.对十七个省辖市和县级市的粮店实行“核定批零差价、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办法。对农村食品站和城镇肉食店、蔬菜店,由公司统负盈亏改为由基层站、店独立核算、直接交税、自负盈亏。调整核算单位后,符合小企业标准的,要按小企业对待。
13.二轻集体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企业使用。上级联社收取的合作事业基金占企业税后利润的比例,由现在的20%改为15%。
14.采取集资、银行贷款、大中型企业扩散产品、联合经营以及按规定实行减免税收等办法和优惠政策,大力支持街道、乡镇企业以及家庭工业、联户企业的发展。
15.无论大、中、小型企业,都要普遍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制。采取民主推荐候选人和过“三关”(发表治厂纲领、进行考试、举行答辩)的办法,选拔厂长(经理),并建立以厂长(经理)为首的生产指挥系统,对企业全面负责。

四、鼓励企业降低成本和开发新产品
16.对工业企业实行降低成本奖,商业企业实行节约费用奖,在上年实际基础上,按照企业原有管理水平的高低加以合理调整,作为基数,从降低部分中提取5一10%作为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17.煤炭、石油实行定量供应,节约归己,超用不补。实行计划用电,按线管电,联片承包。在电价总水平不提高的前提下,按丰水期和枯水期、白天和黑夜等不同情况,实行不同电价。能源的分配计划和节约计划要一同下达,定期检查,坚决兑现。
18.企业扩大名优产品批量生产所需固定资产贷款,银行要优先安排,分别由各级经委、计委和有关部门贴息。获金银质奖的贴息20—50%,获部省优的贴息10—20%。使用贴息贷款的期限为两年。
19.经国家经委、科委和财政部鉴定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经授权单位鉴定确认,具有行业或省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从试制企业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免税期间企业有权自行定价销售。新增收入一年
内全部留给企业。
20.企业的研制新产品费用、以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技术开发所需五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费用,以及技术培训费用,均可列入成本。

五、鼓励企业发展联合
21.提倡以拳头产品为龙头组建经济联合体,其所属企业互相供应的配套产品和零配件,不重复征税。城市工业向街道、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联户企业扩散产品和零部件,实行专业化协作和联合经营的,也按此原则办理。
22.鼓励资金富余的企业向外企业投资,实行联合经营,外企业投资部分所得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两至三年。
23.具有法人地位的联合经济实体,其技术改造贷款,经过批准可以税前还贷。
24.鼓励国营大中型煤矿、有色矿和其它非金属矿拿出自有资金、设备和技术,与矿区外围的小矿实行合股联营,联营体按集体企业的政策和办法经营,按股分红。
25.边远的独立小矿(工区),可以租赁给农民或职工开采。

六、鼓励更大胆地对外开放
26.国外和港澳地区来我省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免征两年,第三年起减半征收。
27.外省来我省独资办厂和投资参与技术改造,改建扩建的,从获利之日起,其所得利润免征所得税两至三年。省外投资部分在征税期间,所得税可划交该省市。
28.对外贸易实行进出口代理制。生产企业有权参加对外洽谈、出国考察和推销,有权自行选择外贸公司委托办理进出口业务。大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直接对外。
29.与国外结成友好关系的城市,可以同对方在一定范围内直接进行贸易。
30.除原油、成品油以外,对企业的其他出口商品,一律退还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对退税后仍然亏损,但有发展前途的出口商品,可按规定从出口调节税中给予扶助,企业也可以申请使用各种扶持出口商品的信贷。
31.对大部分进口商品实行国内价与国际价格挂勾,高来高去,低来低去,盈亏由订货单位自负。
32.企业同外商搞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所得工缴费的外汇额度,除按规定应上缴国家的以外,其余部分均留给企业。
33.有关部门要选定项目积极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争取世界银行贷款。中国银行的外汇投资用于开发性生产和技术改造所实现的利润,允许银行从税前分红。
34.各级、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安排相当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按照行业规划,分清主次缓急;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为争取项目上马和引进外资作好充分准备。

七、搞活交通邮电事业
35.鼓励各方面力量办交通。凡取得法人资格、建设资金落实、建设项目和设计任务书经过批准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采取投资、合股、贷款(包括投工)等方式,新建或改建公路、桥梁和渡口,并允许收取过桥、过渡费和“断头路”的过路费,收费标准由项目批准部门核定。
36.积极推广“民工建勤、民办公助”改建扩建国道、省道的办法,凡基本达到二级公路标准的,由省交通厅给予补助。
37.将省汽运局、航运局等运输部门改为企业性公司,公路局工程处改为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航运实行港航分管,都要办成经济实体。
38.为加强交通建设的实力,对交通系统专业车队的车辆适当提高按营业额提取养路费比例。其它社会车辆的养路费也适当提高,即吨车月收费由八十五元调整为一百零四元。今后不再从公路养路费中提取能源交通基金。
39.鼓励各地、各部门、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经济单位以集资、联合等形式兴办邮电通信。集资经营的可以按股分红。

八、搞活商品流通
40.办贸易中心要国营、集体、个体,商业、工业、农业一齐上,实行多种形式,打破行业界线,开放经营。采取入股、集资、银行贷款等办法,加强设施建设。
41.广泛开展工商、农商,商商、本地商业和外地工农商企业联营,建立新型产销关系。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销售省内工业产品,为多得回扣而滥进质次产品造成积压损失的,应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并赔偿损失。
42.敞开城门,鼓励集体、个体包括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城兴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其它企业。各地应修建一批商业设施,租赁给他们经营。
43.城市建设要执行按建筑面积的7%搞商业服务设施的规定。繁华地段现有临街建筑物的底层原则上要腾出来兴办第三产业,对外开放。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网点的,可由城建部门适当收费,用于发展第三产业。

九、搞活科技和其它事业
44.科研单位要普遍推广有偿合同制和对内课题承包制,开发性科研单位要逐步实现经费自理。提倡开放技术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和技术商品化。
45.良种场、苗圃、植物园、自然保护区和畜牧兽医站等事业单位,都要按企业办法管理,逐步实现经费自理。
46.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和教师,在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其它工作,为社会服务,其收入归己。

十、搞活用好银行和其它社会资金
47.各地要发挥银行作用,充分运用银行贷款搞建设,把钱用活。对快贷快收、多收多贷、支援建设搞得好的基层银行,各级政府可予奖励。
48.各级政府要建立综合部门和财政、银行、审计等单位参加的资金调度联席会议制度,编制社会综合资金计划,及时引导各渠道资金,将别是银行资金的合理使用。
49.企业可以采取用户投资、带人投资、带料投资、补偿贸易、预付贷款、职工集资等多种形式,实行集股经营。经过批准,可以发放股票。

十一、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50.把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成果的好坏、 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以及对国家贡献的大小挂起勾来,只要不搞歪门邪道,又保证国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就可实行奖金上不封顶,并实行下不保底、内部不拉平。奖金额不超过四个月工资的,不征奖金税。
51.各地对所属企业,凡适宜实行工资总额同上交税利挂勾的,都可按上年基数,加以合理调整,实行上交税利工资率,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一户一率,由主管部门和劳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各地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积极推广。由于推广这一办法要有一个过程,其计算日期
均可从一九八五年元月开始。
52.对微利和亏损企业,可实行上交税利递增或递减包干,超收全留,一定几年不变。
53.有些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实行单位产量工资含量包干。实行单位产量工资含量包干的,包干工资可以全部进入成本。
54.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坚决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拉开工资、奖金档次。凡是适宜计件的,可以搞计件工资。
55.企业要发动职工群众制订近期和远景发展规划,留足各项基金,为加强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逐步实行自费工资改革创造条件,决不能只顾眼前,搞分光吃光。各级审计、财政和劳动人事等综合部门要热情支持改革,并加强检查监督,按照政策规定,该放的坚决放宽,该管的
坚决管住管好。

十二、增强地方财政活力
56.省对自治州、省辖市,对各行署所辖县市改财政收入总额分成为递增包干,超收全留,欠收不补,一定五年不变。自治州和省辖市亦应对所属县市实行这一体制。
57.近几年集中力量重点扶持自治州和新晃、麻阳等十二个贫困县努力改变面貌,同时对其它贫困县采取不同形式,帮助发展经济,开辟财源。
58.让(镇)财政和基层税收部门掌握一定的周转金,大力扶植区街、 乡镇企业以及家庭工业、联户企业的发展。
59.财政投资性支出,由无偿改为有偿。支农资金改为周转金。财政给建设银行的基建投资,拨款改为贷款后,收回贷款的使用权由财政、建行协商确定。财政也可以向企业投资合营。
60.严格控制行政费的增长,推行支出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严格控制用事业费扩充编制。对国家拨款的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改为收支差额补助逐步过渡到自收自支,经费自理。



198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