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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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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的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劳动卫生管理机构、专(兼)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工业劳动卫生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三)对职工健康进行监护;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的培训和工业劳动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报告工作;
(六)负责所属企业的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的主要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并接受卫生学评价和鉴定。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的发生情况,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转报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情况的,企业应在二十四小
时内报告;发生职业性肺炭疽的,应立即报告。
第十条 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待遇。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受到职业危害,在检查或住院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一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原则上应从诊断组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另行安排工作。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改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减少或控制职业病的发生。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期进行,限期达到。治理规划应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工业卫生专篇,须经审批该项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时,企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鉴定书。工程竣工后,应由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劳
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时,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有害物质或因素的,必须同时购买或制造配套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四章 监测和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有条件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的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卫生监测和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 负有卫生监测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应按照国家的和本省的监测规范对辖区内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和其他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负有健康监护职责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健康监护:
(一)新招收职工时,应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二)对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复查。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工业劳动卫生人员,具体负责劳动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国家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权: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的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制定的工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实行卫生监督;
(三)监督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四)负责工业劳动卫生的监测和职工的健康监护工作;
(五)参加急性职业中毒的调查和处理;
(六)参加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监督员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监督员证书。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
(三)熟悉工业劳动卫生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具有一定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检查、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根据监督机构的决定,行使处罚权;
(四)执行卫生监督机构授予的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组织对工业劳动卫生实行群众性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和防尘防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规有突出贡献的;
(二)使职业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防止重大急性中毒发生或免遭人身伤亡的;
(四)在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方面获得科研成果的;
(五)对治理劳动环境和防治职业病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得显著效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工业卫生专篇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对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逾期未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企业及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肺炭疽,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
(三)未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十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需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需经设区的市或者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二万元的,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三十四条 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991年9月13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1990)第14号《关于船舶营运损失和船员工资损失应否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受害人在未受侵害的正常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因此,国内船舶在内河或沿海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其中包括船员工资损失),应当列入海损赔偿范围。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