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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4:2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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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广大公务员积极进取,为公务员的任免、奖惩、培训以及工资晋升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人事部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基本方法。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部机关(行政编制24个司局和离退休干部局、全国铁路总工会及运输调度指挥中心、统计中心、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局级及以下现职公务员。
上述单位在本考核年度内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进行考核但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进行确定。
第四条 考核组织:在进行年度考核时,成立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负责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各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部、部政治部有关领导担任,委员由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人事司有关领导担任。考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人事司负责。
各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司局长担任,成员由副局长和具体负责人事工作的同志及一名公务员代表担任。公务员代表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效率、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考核标准以《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公务员职位职责和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要求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公道正派,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各司局要严格掌握在本单位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并注意不同职务层次人员所占比例的大致平衡。
各司局优秀等次人员计算基数不包括司局领导(含司局长助理)数。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工作要逐级负责,严肃认真,注重实效。
第九条 考核司局领导由主管部领导和部考核委员会负责,根据需要,由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部纪委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处室领导(含副司局级室主任)及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司局领导负责,考核处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处室领导负责。
第十条 考核基本程序:
一、司局领导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写实方式,进行个人总结,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不足,要客观、真实,一般不超过800字。
(二)部考核小组到有关单位通过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并代拟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也可根据情况,司局副职委托司局正职考核,拟写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部考核组重点考核司局正职,并对副职考核情况进行复核。
(三)考核委员会根据个人总结、考核小组意见和主管部领导意见,确定考核等次、考核评语。
(四)考核委员会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主管部领导同分管司局领导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二、处室领导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并将确定的等次意见填写到考核表上。
(四)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五)主管领导针对存在问题,与分管人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一条 对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告诫和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时间,每年12月1日至31日。12月底前各司局将年度考核总结、《年度考核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等次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一级。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公务员在规定晋升职务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称职等次以上的,具备晋升职务的资格。其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予优先或适当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和暂缓确定等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工资;原级别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告诫,考验期满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其职务工资晋升时间延缓一年,并免发当年奖金;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暂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各中心和学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辨

黄忠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因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予废止。
[关键词]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国家补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个成为众矢之的裁定出发
1999年9月被害人张某向审理被告人刘某强奸一案的深圳市中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美元。同年10月,深圳市中院以张某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后,张某又于2000年11月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高达4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恶劣,持续时间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结果严重,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深圳市中院。深圳市中院经过长达一年多的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要求被告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①
对于这一裁定,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一般群众中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基本的论调都是针对这一裁定的批评,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因为在一个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告可能会承担数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一个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却可以不用承担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难怪有人会不无愤怒地说,这一裁定是在纵容犯罪!它告诉人们,只要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便可以不用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二、赔还是不赔:从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出发
法院的裁定,决非擅断。尤其是对于这一号称“全国首例贞操权案”来说,长达一年多的审理说明,二审法院应该是在充分理解了现行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
(一)现行法的规定:立法的司法不能
《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此,并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亦未言及精神损害赔偿。因而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中都认为对刑事案件不用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随着民事法律中有关精神损害规定的出现,对上述法律的理解开始有了分歧。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首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可以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精神。尤其是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理论界认为虽然该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而提起的诉讼实属文中的应有之义。而且很多法院也都是这样理解该批复的。②
但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又重新回到了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老路,而且越走越远。这一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报道,深圳市中院便是据此而下的裁定。
从解释论的角度讲,深圳市中院的裁定确定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然而为什么一个“于法有据”的裁定会成为众矢之的,是老百姓认识有问题?抑或是这一裁定所依据的法律出了问题?摒弃机械的法治观念,坚持从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出发,下文将从立法论的角度对现行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正当性予以评析。
(二)对现行法的评论
在对现行法的评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去探求一下现行法作如此规定的前提条件。
从逻辑上讲,对于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结论的成立至少要有以下三个前提:一是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侵权行为,因而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犯罪行为虽是侵权行为,但却不会造成精神损害。因为没有精神损害,那就不可能有赔偿问题。三是即使犯罪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也会造成精神损害,但这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应为被告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所吞并,否则会使被告人因一个行为而承担双重责任。
1.犯罪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
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两大法系都有各自的理论。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2](P13)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民法领域中的侵权概念。因为犯罪行为虽然都是违法行为,但却并不都是对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害。换言之,那些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则首先肯定是侵权行为,而且还是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从逻辑上讲两者是交叉关系,即犯罪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由侵权行为升级所致的。因而,不应当否认犯罪行为亦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作为初步的结论,我们认为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是两个最有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大类,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则一般不会关涉精神损害的问题。这是由于两者所直接针对的对象不同而决定的。
2.犯罪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会不会造成精神损害?
因为既然像诸如强奸、诽谤等犯罪行为符合民法上的侵权概念,那当然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从一个生活的常理来看也是如此,因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可能会致精神损害,那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便无不致精神损害之理。
作为类型化的研究,著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一个是以精神损害为直接目的的犯罪行为。比如侮辱、诽谤。二是由于实施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犯罪,而给被害人的精神带来损害的情况。如抢劫、故意伤害等。对于第一类,司法实践中认定精神损害较易,而对于第二类则应依具体案情予以分析,作慎重认定。
3.刑事责任可以吞并民事责任吗?
在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法进行讨论前,有必要对两种责任的区别作一比较,因为若两者内容性质相同,则自禁止双重赔偿和双重责任角度以言,两种责任当无并存之二理,反之则无吞并之据。
作为责任,无论刑事责任抑或民事责任都有强制性,都意味着不利益。然而,由于两者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因而其区别也是很明显的。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不同的救济对象。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区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两者中对犯罪行为的评价起决定作用的是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故我们在探讨犯罪的本质时谓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言及具体的犯罪对象。因为本质上犯罪行为是对正常社会关系的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刑事责任便当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抽象犯罪客体的救济。而在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被视为是一种直接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此,其行为的本质是对受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直接侵害,因而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则自然是对此的救济,即对具体侵害对象的救济。[2](P30)
简言之,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这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而民事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是侵权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行为对象,这是具体的人和物。
(2)由于两种责任所救济的对象有异,导致其责任性质上的差别。换言之,刑事责任在性质上归属于公法责任,其一般由国家直接予以追究和实现;而民事责任在性质上则为纯粹的私法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一点区别于刑事责任是由犯罪人对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3]
(3)两者在救济目的上也表现出差异。刑事责任设立的目的旨在通过惩罚犯罪分子以达到教育、预防的社会作用。而民事责任设立的直接目的,便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虽然民事责任也当然会产生惩罚、预防和教育作用,但其首要和直接的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一点在民法理论中是已达成共识的。[1](P38-40)
(4)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刑事责任的成立一般以犯罪人的故意为常态,对于过失犯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犯罪;而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是因过失行为所导致的。
概言之,刑事责任的显著特点是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对国家所应承担的,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公法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补偿性质的私法责任。因而,由此而生的当然结论便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不相妨,即在适用上应是并行不悖的。从本质上讲,这一认识是合乎立法目的的,立法者制定不同的法律并由此而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这些责任应是相互促进而非相互吞并的。此乃不同部门的法律间协调、配合的当然要求。
既然法释(2000)47号的规定以及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成立的三个前提都存有疑问,那这一解释的正当性、合理性当属有疑。换言之,对这两个规定及据此而下的裁定的批评就决非是一时的激愤之辞,而是有深刻理据的。
三、赔还是不赔:从公平正义出发
(一)从被害人的角度考察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清楚看出,首先有一些犯罪行为会致精神损害的发生,其次刑事责任并不能够代替民事责任,因而一个当然的结论便是应当允许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结论不会造成被害人得到两次赔偿的结果。因为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对国家的责任,而民事赔偿是对被害人个人的责任,所以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同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也不会造成对被害人两次赔偿的问题。
在这里有一种观点需要予以澄清。即在一些情况下,被害人会拒绝被告的单纯金钱赔偿,而言:“一定要将他告上法庭”。于此,有论者便将这种情况作为不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2](P160) 著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且不论这一说法在很多情况下是被害人一时的义愤之辞,单从法理上讲,刑事责任(除自诉案件外)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机关不是被害人,因为在刑事领域中直接的“现身”者是国家。换言之,被害人的所言不具法律意义。当然被害人自己自愿放弃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可以的,但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二)从被告人的角度考察
因一个犯罪行为而既触犯了刑法,从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违反了民法,因而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竞合,自应归属于法条竞合。依通说,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是择一行之。
那么,假如要求被告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
我们认为要求被告人既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条竞合的择一处理原则。
首先,法条竞合择一处理原则的适用前提是一违法行为事实所涉及的几个法律条文之间要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有位阶关系、特别关系、补充关系或吸收关系。这一点在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理论中都是承认的。③然而,犯罪行为所及的刑法与侵权行为所涉的民事法律并无一般与特别,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两者是在不同的层次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因而不能适用法条竞合来处理这种跨法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其次,从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设立的目的看,其设制主要是防止重复责任和双重补偿。而从本文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的分析中,可以发现:两者的“聚合”并不会造成所谓的“双重惩罚”问题。因而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背负民事责任,于其并无不公可言。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2001年11月1日
国家计委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
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以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 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