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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1:16: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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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l号




第一条 为统一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是指由公安、交通、林业等部门在本省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其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省公安厅主管全省检查站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林业等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部门检查站的管理工作,并加强对本部门检查站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设置检查站,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遵循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有利管理、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检查站设置的间隔距离,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公里。
第五条 设置公安检查站,由市、县公安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交通、林业检查站,由省交通厅、林业厅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检查站,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检查站。
第六条 公安部门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有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检查站工作,不得另行设站。公安部门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交通、林业部门均有检查任务的,应联合设置检查站;交通、林业部门一方有检查任务的,可单独设置检查站。
第七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畜禽检疫、农机管理等依法需要上路履行检查任务的其他部门,可向省公安厅申请,经批准后,派人到指定的检查站工作。
税务部门需要上路进行税收稽查的,原则上按前款规定人参加检查工作;在未设检查站的地方,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由省税务局提出具体方案,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指挥交通,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依法纠正交通违章行为,维护交通、治安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交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进行公路征费和运输稽查。
(三)林业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保护森林资源,依法检查木材及国家控制的林副产品的运输。
(四)税务检查站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对运输的应税货物进行纳税检查。
第九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必须作风正派、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其人数应严格控制:单独设置的检查站,总人数不超过八人;联合设置的检查站,每个部门不超过五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每个参加部门不超过二人。
检查站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的检验、鉴定设备。
第十条 检查站经批准设置后,省公安厅应在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检查站名称及其职责;
(三)向申报部门发给《安徽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的进站人数,向申报部门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省公安厅可按照规定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十一条 检查站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或撤销的,由原申报单位向省公安厅提出申请,省公安厅审查后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检查站必须公布其检查的项目、范围、程序以及进行收费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检查站所需经费,由设站部门承担,参加检查站工作的部门亦应承担适当费用。
第十四条 单独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检查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检查站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检查站的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执行;
(三)统筹安排检查站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四)督促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副站长协助站长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和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着装整洁。交通警察必须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和出示全国统一的《公路检查证》与专业执法标志或证件;
(三)按照职责在规定的执勤地段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或越权检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税、收费和进行行政处罚;
(四)检查过往车辆应出示停车示意牌,并在路面较为宽阔的地方进行,不得在同一站点同时双向拦车检查;
(五)除公安机关执行紧急任务或因特殊情况经公安机关同意外,不得设置拦车障碍物。
第十七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进行收费、罚没,应执行《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处罚:
(一)收费或罚没项目没有张榜公布的;
(二)交通警察没有佩戴臂章和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佩戴和出示《公路检查证》、专业执行标志或证件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以及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的;
(四)对同一违法违章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处罚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的,县以上公安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将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
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查站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收费、处罚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处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贪污挪用公款以及私分罚没财物等;
(二)对检举、揭发违法违章行为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被检查人员蓄意刁难或强行检查、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亦可向县以上公安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受理检举、揭发的行政部门应及时办理,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2月25日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州内木材税收征管,进一步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业产业发展、维护林农利益、规范经营管理、促进财政增收、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木材及其制品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木材交易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州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林业、财政、物价、司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享受国家减免税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享受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及其减免情况反馈给当地政府部门。并负责减免税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第六条 林农自已种植的林木自已采伐、自行销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除合同印花税外,免征其它各税。
  第七条 对州内从事木材采伐、销售、运输、加工的企业或个人,凡账务健全、财务成果核算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查账征收;账务不健全、财务成果核算不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征收。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管理,适时掌握木材经营户的动态。
  第九条 州内凡从事木材采伐、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户籍信息:
  (一)具有木材经营资格的纳税人名单;
  (二)临时申请出售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自产自销的林农名单;
  (四)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采伐指标、实际采伐木材种类、数量及检尺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林业要素市场木材交易的交易双方名单、数量、木材种类、成交价格、木材所属地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三条 林农自产自销的木材交易信息由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木材产成品出品率进行测算并确定,对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将确定的出品率和市场价格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木材采伐、运输、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木材运输出境的,凭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免税证明)和销售发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境外销售木材制品的,应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木材检查站应对木材及其制品的出境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出境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活立林木转让的,凭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凭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活立林木转让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九条 林农自产自销林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权证;
  (二)户口簿;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税证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材质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采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适时制定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林业要素市场交易环节税款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木材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采伐前,应持《承包采伐合同(协议)》复印件到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木材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凭采伐劳务发票及完税凭证办理木材检尺等相关手续。
  木材运输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运输前凭货物运输发票及完税凭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木材运输证。
  林业要素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参照最低计税价格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木材加工纳税人应按实际价格据实进行纳税申报。税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对帐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涉及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按照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财政、物价、公证机关、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适时通报下列涉税信息:
  (一)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活立林木转让的监督情况;
  (二)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及林权属过户、采伐作业设计、木材收购、调运、核定采伐指标等相关手续及完税情况;
  (三)物价部门木材及制品购销价格变化情况;
  (四)公证部门山林转让合同公证情况;
  (五)木材检查部门每月登记的木材及制成品运输出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税收管理的力度,监督企业建立木材“进、销、存”台账,加强木制品或半成品销售与木材进销存数量的勾稽关系的比对。
  第二十七条 林业、税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概要】
大维与大明是同胞兄弟,大明一直与母亲居住,大维在外租房,母亲看大维租房不易,就安排住进来,但遭到大明一家的反对,大明的儿子要结婚,大维与其占房,由此引发争房纠纷,大维起诉了大明的儿子,法院判决大明的儿子唐唐将房屋钥匙交给大维,后大明一家又起诉大维,要求确认与公房承租人母亲共同对现住房屋享有准共有权利,并请求法院判决承租人对大维关于入住的承诺无效。
【一审裁判】
依法确认大明一家对现住房屋享有居住权,驳回确认承租人承诺无效的主张,并以血缘亲情为裁判要旨,认为承租人有权让大维进住共居房。
【二审诉辩】
大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存在五个问题:

问题一:“判非所诉”,“遗漏诉讼请求”,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发回重审:
根据“起诉书”、“庭审笔录(2月13日)第2页第六行”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三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共居人”,但判决结论却改成“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由于“居住权”问题已由公房管理单位通过当初的交房准住程序得到分配,不是双方争议范围,无需法院审理;确认共居人资格问题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准共有”关系,表明上诉人与承租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上诉人与承租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一审法院审理了此项事实,但在判决时擅自遗漏改变诉讼请求和范围,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造成“判非所诉、遗漏诉求”的违法后果,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依法定程序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判决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原审遗漏诉求的行为违法,依据高院关于处理遗漏诉讼请求的处理原则,应当发回重审。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的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问题二、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法确认“承租人有权准许大维入住”,忽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一致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共有的用益物权,其处分行为显属无效。
被上诉人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性质上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理应征得上诉人的一致同意,作为占共有份额多数的上诉人极力反对被上诉人大维入住,在现有条件下系争房屋确实不适合大维入住,承租人准许大维入住的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全案事实查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按“两户合用”方式,通过拆迁安置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对承租房享有共同且平等管理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准许大维入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的准许行为无效。原审按血缘、亲情、常理为裁判要旨,背离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大维系成年人,有固定收入,有稳定居所,承租人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原审将国务院提倡的“住有所居”误解为“住有其屋”,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
具备独立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租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也无权要求父母提供住所,本案中被上诉人居住的是承租房,上诉人居住的也是承租房屋,法院视大维无住处是何考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称: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司法实践及指导意见确认了公有住房承租人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要件,应当成为指导本案的基础裁判精神。

问题三:原审判决违法改变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大维仅有物品放入诉争房的事实错误解释为居住使用权。
原审判决“考虑到大维并无其他住处”的认定,违背基本事实,原审已查明大维在北京市另有住处,大维也向法庭提供了稳定居所的证据,判决第4页又作出“无其他住处”的矛盾认定,显系主观推断。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物的管理可分为“保管、改良、利用”三种行为,本案诉争的共有物具有不可分性,虽然承租人及三上诉对其均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对公有住房的利用行为却不可由承租人单独为之,而应由各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大维要求入住,必须经由全体权利人一致同意,在作为共有人的三上诉人极力反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大维不得要求变更房屋现有使用状态。
先前关于大维起诉大明之子排除妨害的判决,仅仅针对的是放置物品的事实行为,并未涉及到公有住房的权利,大维不能据前案判决当然取得居住权。

问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张冠李戴的法据:
原审适用担保权依据裁判共同共有案件,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承租公房同住人的确定及同住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用益物权在内的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参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准共有关系按照共同共有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审引用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裁处案件,系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问题五、本案的裁处涉及到家庭关系和谐稳定的重大问题,一审没有遵从“案件事了”的司法原则,相反打破了居住现状,导致更大的矛盾。
本案系亲属间因房屋居住引发的纠纷,若处理不当很容易扩大矛盾,三位上诉人是涉案公有住房的原始受配人,长期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大维从未居住过此房,在北京市另有稳定住所,伺机抢占大明之子的结婚用房,已经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综合目前情况,被上诉人大维与上诉人关系不融洽,系争房为两居室,根本不适宜被上诉人大维居住,上诉人大明之子结婚急需住房,应当得到优先保障。

(作者单位: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