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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6:5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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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市事业单位自1998年开始试行聘用制度,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一、总  则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本市事业单位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本市国家机关以及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聘用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聘用关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单位应当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优胜劣汰的用人方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制度,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人员聘用
  (五)聘用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落实。
  (七)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其聘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招聘的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
  (八)聘用单位聘用人员,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岗位确需采取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或者面向社会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单位应聘人员。
  (九)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十一)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上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文艺、体育等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时间;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6、保险、福利待遇;
  7、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8、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前款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中长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专业性强的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受聘前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十八)聘用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申请合同鉴证的,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聘用单位应当持聘用合同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国家规定的不得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七)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及秘密或者重要岗位的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未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者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超过30日或者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7、聘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8、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未能与聘用单位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填写一式三份《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交由本人保管。
  (三十三)聘用单位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结清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手续,向有关单位转交档案。
  (三十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原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2、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4、应当续订而未续订聘用合同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5、因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应当以原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工作未满1年的,按满1年支付。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聘后管理
  (三十五)聘用单位应当加强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职业培训、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制度。
  (三十六)聘用单位考核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由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十七)聘用单位应当将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奖惩的依据。
  (三十八)聘用单位在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对下列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被外借、脱产带薪上学和长期培训的人员,本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2、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3、不愿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人员,本单位应当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仍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本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4、未被聘用的人员为待聘人员,待聘时间一般为一年。在此期间,本单位应当至少为待聘人员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人员可以联系调离本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的,本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原固定制职工的聘用制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的人员,其缓签期间的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3项、第4项规定的自行流动期、待聘期人员,其自行流动期间、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本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发放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四十)聘用单位受聘人员的医疗期,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前,可参照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争议处理
  (四十一)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四十二)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聘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对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十五)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六)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  则
  (四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杭人〔1998〕180号)、《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补充意见》(杭人〔2000〕56号)同时废止。
  聘用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中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关于印发《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18日,专利局

前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专利管理局(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专利管理机关,各代办处,各专利代理机构:
现将我局制定的《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我局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发布的《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以后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同时废止。
该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费用减缓请求继续有效,根据规定期限,在该办法执行后缴纳的费用,其减缓比例按新办法自动转换,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不需要重新办理减缓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
一、申请专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请求专利局减缓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维持费、复审费以及专利批准后三年内的年费。其它各项专利费用均应按规定缴纳。
二、个人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75%,单位请求减缓的最高比例不超过50%。
三、请求减缓专利费用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个人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25%,单位应当同时缴纳规定费用的50%。
四、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可以一并请求减缓上述五种费用。提出专利申请之后只能请求减缓除申请费外的尚未到期的费用,但该请求最迟应当在有关费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之前提出。
五、个人请求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中填明本人的年收入情况,两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应当填明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要求提供年收入情况的证明。单位请求减缓的,除应当说明请求减缓的理由外,同时还需附具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填写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六、费用减缓请求由专利局审批。未被批准的,应当在接到专利局的通知书之后,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数额缴纳费用。
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或者有其他经济收入后补缴所缓缴的各项费用。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破产程序/财产处分/常规营业/重整计划/关联破产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助性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