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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3:2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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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企业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总后勤部,中央直接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和《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管字〔2000〕171号)的规定,我部决定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
的各类企业开展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是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政府机构改革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相继脱钩后,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开展重新占有登记和换发新的产权登记表证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
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明晰产权关系、摸清企业状况、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具体措施和有效手段。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中央各部门、地方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具体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
作。
二、企业重新占有产权登记工作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10月31日结束,原有表、证至2000年9月30日停止使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企业申办重新占有登记时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1999年12月31日财务报告有关数据和相关资料填报新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三、在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企业,且与原登记各事项完全一致的,提交以下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1999年度财务报告;
(二)企业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相关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颁发的产权登记表证原件。
四、在1999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企业,且较原登记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中有关变动产权登记的规定提交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五、在1999年12月31日后新设立的企业以及1999年12月31日后办理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的企业,提供以下文件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新设企业)、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或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原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或虽已办理过产权登记但产权登记表证原件遗失的企业,应当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中有关占有产权登记的规定提交文件重新进行占有产权登记。
七、为促进理顺企业集团内部产权关系,防止出现产权纠纷,已脱钩的或由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业应当以各企业集团(或总公司)为单位进行占有产权登记;暂未脱钩的或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以所管辖的部门、机构为单位向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重新占
有登记;母子公司应当同时办理登记,对从未办理过产权登记或产权归属关系已发生变动的子公司,由母公司提交上述子公司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八、企业产权归属不清或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暂缓登记。
九、对不按财管字〔2000〕116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申办重新占有登记的,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的,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予以公告,并按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验资报告或有
关证明文件的,一经发现,将不得再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验资、评估等业务,并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进行处罚。
十、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于2000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开展重新占有登记的总结分析报告连同逐户录入的汇总分析软盘一并报送我部企业司。
总结分析报告应当包括重新登记企业的基本状况、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等。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软盘另行下发。
十一、重新占有登记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法规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遇有问题应当及时向我部报告。



2000年7月19日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影创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繁荣电影故事影片创作和不断提高故事影片的思想艺术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故事影片各类稿酬的数额,电影制片厂应在本规定稿酬标准的幅度以内,根据作品质量的高低和创作的难易自行确定,并一次性付给作者。
第三条 稿酬标准
一、电影文学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2,000—6,000元
短故事片每部1,000—3,300元
二、分镜头剧本:
长故事片每部1,200—2,000元
舞台艺术片每部1,200—2,300元
短故事片每部600—1,200元
三、音乐作曲:
长故事片每部500—800元
短故事片每部200—400元
音乐片的作曲稿酬,可根据其质量及创作难度,适当提高付酬标准,其提高幅度一般不超过上述标准的30%。
四、歌词:
每一首50—100元
文学剧本中原有的歌词不另计酬。
五、海报:
每张100—200元
第四条 改编或联合创作的稿酬支付办法
一、根据其他文学形式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包括舞台艺术片)的稿酬,最高按稿酬数额的80%付酬,付给原作者的稿酬,最低不低于20%。
二、摄影、美工等有关创作人员参加分镜头剧本创作的,可参与稿酬数额30%以内的分成。由二人以上联合导演(或有总导演、艺术指导)共同分镜头,由联合导演者自行确定所得稿酬的分成。
第五条 退稿费及补贴
一、凡由厂或文学部正式约稿,或请作者做过较多修改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未达到拍摄要求,决定作退稿处理时,可根据作者在创作或修改中所付的劳动量,经厂长或文学部负责人批准,酌情付给退稿费。退稿费一般限于400—800元。
二、非电影系统专业或业余作者,如因被抽调脱产创作而减少收入,制片厂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贴。
第六条 电影文学剧本被采用后,应按制片确定的稿酬数额的10%—15%付给责任编辑,作为该剧本的编辑费。文学部负责人每年可领取数额不低于一个优秀剧本的编辑费。
第七条 凡获得广播电影电视部“优秀故事影片奖”的影片,其文学剧本、分镜头剧本的稿酬经电影制片厂报部批准,可适当提高稿酬标准。提高的幅度不超过原定稿酬标准的30%。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即一九九○年七月一日以后投产的影片均按本规定付酬)。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 改善城市环境, 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供应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区管理权限范围内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㈠ 设立申请书;
㈡ 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意见;
㈣ 市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越级供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混凝土成品的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㈠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㈡ 杏林区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
㈢ 海沧台商投资区和同安区城区规划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5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㈣ 集美区集美学村内所有建设工程,集美北部工业区内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超过5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有明确的技术要求。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
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但一次浇注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组不少于1组。
违反前款规定,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计价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应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公安交通部门为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通行提供必要帮助。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的规定。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
第十九条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建筑业企业应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使用散装水泥,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使用袋装水泥,但必须按国务院1997年批复的《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的规定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二十条 厦门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受市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现场搅拌混凝土使用散装水泥的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