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4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根据残疾人受教育情况相应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财政困难县残疾人教育经费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教育工作。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残疾人教育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经常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五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六条残疾人家庭应当维护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并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七条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有条件的残疾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教育班;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重听、弱视、轻度弱智的幼儿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残疾状况,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特教班;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类别设立特教班;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结合康复训练,参照国家幼儿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五)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幼儿数量和残疾状况,开办学前班实施学前教育;
(六)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应当承担对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
第八条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将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列入保健检查的内容,建立档案。对进入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幼儿,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向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其身体生长发育情况的有关资料。
卫生保健机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及其监护人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同当地实施的义务教育统一规划、统一评估、验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残疾儿童、少年的分布和数量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自理程度,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和残疾状况鉴定,并根据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实施下列形式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者在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二)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三)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及家庭课堂等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残疾状况实施分类或者个别教学。加强对残疾学生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培养和心理、生理缺陷的矫正、补偿。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的特殊要求,贯彻因材施教原则,提供帮助,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需要的教育和训练。
第十五条残疾人职业教育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以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为重点,适应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第十七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并为其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当地产业特点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教学应当突出实践性,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残疾人的特长开办校办企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本单位培训有困难的,应当有计划地送当地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本省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对同等分数的考生,不得将残疾作为限制录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年满十五周岁以上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纳入当地扫盲教育规划,采取措施,实施扫盲教育。
第二十二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禁止歧视、侮辱、殴打、体罚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擅自停课、停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的培训纳入当地教师培训计划,提高其特殊教育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二十四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师和普通学校中承担视力、听力言语、智力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的班主任教师,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连续工作满十年并从该岗位上退休的,其加发的残疾人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计发基数。
第二十五条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评定职称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
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可聘请具有相应职称资格的残疾人教育方面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接收残疾人入学。
第二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歧视、侮辱、殴打、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擅自停课、停学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杭政〔1989〕28号
(1989年5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杭州市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职责划分:(一)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1.负责对公安、航政、铁路、民航、驻杭空军、区环保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等噪声管理部门的管理情况实施检查、督促,汇总《条例》执行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2.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组织协调;
3.负责对各噪声管理部门在《条例》执行中的业务指导;
4.负责对市属以上单位及部队在市区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5.组织全市环境噪声测试评价,提出控制环境噪声规划;
6.负责统一印制噪声管理报表和处罚单据。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的管理,协同街道办事处管理社会生活噪声。
(三)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所辖地区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
(四)市航运管理处负责对运河和钱塘江的杭州市区段航道船舶噪声的管理;西湖水域管理处负责对西湖湖面船舶噪声的管理;市河道管理所负责对其他内河船舶噪声的管理。
(五)杭州铁路分局负责铁路杭州市区段的铁路运输噪声的管理。
(六)民航省管理局和驻杭空军分别负责对民航和驻杭空军航空噪声的管理。
(七)区环保部门负责对区以及区以下所属单位的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负责指导、检查、汇总街道办事处噪声管理工作情况。
(八)各噪声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全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职责和监测制度等,定期向市环境保护局反馈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第三条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一)本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又称环境噪声功能区,共划分为二十一个地带,各自执行相应的《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的边界规定》和《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说明》(由市环保局另行颁发)。
(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城市发展等情况,可调整功能区和地带范围,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条 噪声管理人员进入所管范围现场检查时,环保和公安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工作证;其他各噪声管理部门的噪声管理人员必须出示杭州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所发检查证。
第五条 环境噪声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保守被检查者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等秘密。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六条 机动车的行车噪声允许标准按GB(147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规范是:国家标准总局颁布的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
第八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列入年检项目之一,凡不合格者不得发给行驶执照;对于行驶中的机动车辆应实行不定期路检,噪声标准不合格者,不准行驶。
第九条 禁鸣喇叭路段严禁鸣喇叭;在非禁鸣喇叭路段行驶的机动车,昼间每次鸣喇叭不得超过0.5秒,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禁止鸣喇叭。
第十条 市区河道范围:京杭运河南起三堡船闸,北至杜子桥;钱塘江西起珊瑚沙水库的主船道北岸水域,东至七峡渡;建成区内其他的一切河道。
第十一条 船舶噪声测量方法,参照国际标准化组织ISO(2922—1975)《声学———内河航道和港口船舶辐射噪声的测量》执行。
第十二条 火车进入市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关于火车行驶听觉信号的规定。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
第十三条 《条例》所指工业噪声,包括工矿企业的生产活动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商店、旅(宾)馆等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户使用锯板机、鼓风机、引风机、冷冻机、凉水塔、各类泵等机械设备运行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条例》所指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在本市区范围内一切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噪声。
第十五条 根据杭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为:
超标数分贝(A)1—3 4—6 7—9 10—12 13———15
月度收费(元)200—400 400—600 600—800 800———1000 1000———1200
超标15分贝以上,每3分贝加收500元。
(1)表中超标数是指一个声源(一般指噪声污染单位的同一定向的总声源)昼间或夜间超过所在功能区标准,如几个声源昼夜间都超标,则分别累计收费。
(2)超标的个位数以下采取四舍五入法计算,即大于0.5分贝数时进一位数。
(3)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六条 《夜间作业许可证》申报发放程序和条件:
(一)确需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如实填写申请表,报经环保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二)夜间施工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标准为每1小时15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有下列情况者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1.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或确需连续抢工的;
2.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者;
3.有其他特殊原因者。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十七条 市区社会生活噪声主要是指:
(一)用于各种目的喇叭噪声;
(二)各种音响器材如收、录机,电视机,管弦乐器,打击乐器和家用电器等产生的噪声;
(三)《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燃放的鞭炮声;
(四)高声叫买叫卖产生的噪声;
(五)其他影响环境安宁,干扰群众生活的噪声。上述社会环境噪声均不得超过相应功能区的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在规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广播喇叭:
(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和其他庆祝活动;
(二)课、工间操;
(三)道路交通疏导: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十九条 除以上所列四种情况以外,确需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和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的,须经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和经批准使用的高音喇叭必须严格控制音量,流动性喇叭不准超过85分贝,固定性喇叭不准超过80分贝;除特别情况外,夜间一律不得使用喇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户在室外使用声响设备;室内声响设备,其声级应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场)、舞厅和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其声级不准超过相应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使用铁轮车。
第二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逐步设立专(兼)职环保监督员,具体管理辖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罚款金额的确定,以噪声超标数为依据,同时结合噪声污染影响面的大小以及群众反映等情况统一考虑。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人员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要按管理规范认真做好现场记录;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代表应对检查事实签字认可,必要时亦可由其他有关人员签字作证。对于围攻或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噪声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必须在《条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各噪声管理部门执行《条例》的罚(没)款,统一纳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专款用于环境噪声的管理与防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条例》昼夜时间划分执行国家的统一时分规定,夏季执行国家统一的夏令时间。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