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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0:2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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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8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和《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对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盐业工作,其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具体履行盐业管理职责,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地区、市、县盐业主管机构在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管辖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六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综合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必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治区对合法开办的海盐场划定合理的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1000米以内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300米以内的潮间带,为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商海盐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外,禁止在海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填(围)海或者取土、取砂;
  (二)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共同使用海盐场防护堤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维护防护堤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盐场防护堤内不属于盐田的滩涂、水面和土地的,不得对盐业生产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到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业生产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定点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从事食盐生产,非碘盐加工定点企业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者加工。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盐业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盐产品。
  第十三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场(厂)。
  第十四条 盐产品出场(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装并有明显标识。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盐产品储运购销

  第十六条 食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由自治区盐业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
  第十七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抵债或者销售。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之间因特殊原因转销合同订购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当地盐业主管机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公司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调运。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境内各口岸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产品转为内销的,应当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并接受口岸所在地盐业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境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运输一车(船)一证,铁路零担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证货同行。禁止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受盐业公司委托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该盐业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食盐零售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内运输食盐,应当持有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一条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食盐批发业务,必须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具备《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备案;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到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具有副食品经营资格并持有相应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均可申办食盐零售许可证。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未设有食盐批发企业和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委托批发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范围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购进食盐,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定点企业未提供加碘合格证明的,食盐批发企业不得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零售经营者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批发企业或者委托批发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和畜牧、水产养殖、饮食业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用盐,必须使用碘盐,并向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或者食盐零售经营者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定量小包装。盐业公司应当对食盐进行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者对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进行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上的标识应当标注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碘含量、分装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等内容。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未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小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七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必须经盐业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盐业执法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盐业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盐业执法部门应当自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盐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二)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核实后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盐业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停止生产仍继续生产或者逾期不拆除生产设备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查实的,对承运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复制、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的,按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四款规定,无有效供货发票运输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散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申请者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或者食盐零售许可证的;
  (二)发现盐业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l)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生产用盐和其他用盐。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6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循环经济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市政府设立铜陵市发展循环经济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加强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引导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导资金是由市政府设立,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操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引导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专项列支不少于500万元,视财政收入情况逐年增加;
(二)国家、省级安排的循环经济补助资金。
第五条 科技三项经费、排污费及其他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发展循环经济。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主要用于:
(一)配套支持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建设;
(二)支持循环经济重大项目研究和前期工作;
(三)资助循环经济技术的研发;
(四)奖励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引导资金根据支持对象的不同特点,主要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的方式。

第四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凡申请引导资金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制度;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对提高地区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具有带动作用,对循环经济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对建设节约型社会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引导资金时,申请单位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请引导资金报告;
(二)项目实施情况;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程序:县区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县、区政府申报,县区政府筛选后同时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属及其他企业直接报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照条件进行初步筛选,报市循环经济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由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根据我市发展循环经济工作计划,市发改委与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确定年度引导资金安排,提出当年度支持的重点,并对引导资金支持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等分配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引导资金使用情况及效果。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进行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使用、财务管理情况和实际效果。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在三年内不予安排市级财政支持项目:
(一)弄虚作假骗取引导资金的;
(二)违反引导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和用途的;
(三)截留、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循环经济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2年评选1次,具体评选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工程抵押房(以下简称工抵房)概念
简单而言,工程抵押房即开发商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
举例:开发商A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欠施工总包单位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以10套商品房抵顶所欠B公司RMB2000万元工程款,但商品房并没有过户给B公司,待B公司直接购买或找到第三方购房者后,商品房直接过户给购房者。

二、工抵房具体模式
(一)施工企业直接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直接和施工企业签订书面《房屋预订合同》、《抵房协议书》。
这种模式中,又细分为两种模式:
第一种,施工企业直接以单位名义购买,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债务抵消;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以其自身名义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第二种,施工企业在完成债权债务抵消后,另行指定第三方(自然人、法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大体上与第一种模式相同,但某些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与施工企业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乙方预定商品房,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双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1、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乙方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中(全部或部分)相抵销。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2、施工企业应于具体日期前指定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同开发商就预定商品房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施工企业与买受人就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施工企业和买受人)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同时要求施工企业依据“施工合同”向开发商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合法的工程款发票。
最后,施工企业委托第三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依据购房金额依法向施工企业(购房人)交付购房发票。
此种模式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施工企业《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二)施工企业直接指定第三方购买模式
即开发商、施工单位、购房者签订三方《抵房协议书》,在完成债务抵消的同时施工单位指定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种模式如下:
首先,经过工程结算,开发商与施工企业共同确认开发商与施工企业所形成的债务具体数额。
其次,开发商依据施工企业要求与购房者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并明确预定房屋金额。
再次,开发商、施工企业、购房者三方签订《抵房协议书》。
《抵房协议书》应明确要求:
开发商依据“施工合同”应向施工企业支付的款项同购房者依据《房屋预定合同》应向开发商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中的相应款项相抵销,施工企业不得再向开发商主张已抵销的款项。
施工企业、购房者就前述款项的支付、商品房的归属、处置等问题达成的任何协议均与开发商无关。施工企业、购房者因此产生的价款给付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
此种模式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此模式本质为:开发商因未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债务与购房者《房屋预定合同》中应付购房款的债务相抵消。系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相抵消的法律关系。
同时,施工企业与购房者的也存在相应法律关系。但此法律关系不确定,可以为债务抵消关系,赠与关系等。
以上是本人对于工抵房相关问题从法律方面予以探讨,希望大家多多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