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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4:5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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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计办价格(2001)925号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你会《关于申请核定中国摄影家协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开展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的报告》(文联办函〔2001〕02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资格等级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摄影师预备资格考试分为四个等级,每个等级考试包括技术知识、技能测试、摄影作品三部分。各等级的考试费收费标准分别为:
(一)一级考试15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40元、技能测试70元;
(二)二级考试20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60元、技能测试100元;
(三)三级考试25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80元、技能测试130元;
(四)四级考试320元。其中,技术知识考试40元、摄影作品考试110元、技能测试170元。
二、考试费收入40%上交全国青少年摄影师预备等级考试委员会,用于考试命题、试卷印刷、证书制作、邮寄、教材编写、差旅、劳务等费用支出;6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站用于考试所需的场地租用、监考、阅卷、建档、技能测试所用的摄影器材费和工作人员劳务费用等支出。
三、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考试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有关部门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五、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加强对收费收入的财务管理和核算,按规定用途使用收费资金,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8月7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11月7日,国务院

国务院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已有大量年老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办理了退休、退职,从而使企业的劳动力得到了更新。许多退休、退职工人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和其他义务工作,发扬了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受到各方面的赞扬;有的到街道或农村社队企业作技术、业务指导和帮助待业青年举办各种集体所有制的生产服务事业,为四化建设作出了新的贡献。
但是,也发生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规定,随便放宽退休、退职的条件,任意扩大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致使一些不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办了退休、退职,不合招工条件的工人子女进了工厂、机关、学校;而一些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则没有退休、退职。上述情况很不利于生产和企业管理。有的单位还聘用了不合条件而退休、退职的工人,并给他们高工资、高福利,影响了职工队伍的稳定,也不利于待业青年的安置。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贯彻执行《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退休、退职工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
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就应当动员他们退休、退职。如生产上确有需要,必须缓退的,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经过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凡是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不得退休、退职。对伪造证件退休、退职的,要追究本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退休、退职的工人,必须经过县以上医疗部门认真检查,出具诊断证明,并且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方能退休、退职。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鉴定标准,认真做好鉴定工作。
二、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
工人退休以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工人作技术和业务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一般不能留用、聘用,但对其中少数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确为社会所需要的,如省、市、自治区认为需要聘用他们时,经过当地劳动部门严格审查批准,可以允许其签订合同受聘工作。但是,在本通知下达后,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一律不得聘用。
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必须加强对于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待遇的管理。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后,聘用单位除了发给“补差”(即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差额)外,还可视其工作成绩适当发给奖金。
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一)、(二)两项规定退休的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一般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继续发给。
本通知下达前已按《暂行办法》第一条(三)、(四)两项和第五条规定退休、退职的工人受聘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省、市、自治区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规定某些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受聘到以安置青年就业为主,经济条件又比较困难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后,其退休、退职待遇由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发给。
退休、退职工人在受聘期间,因工伤残、因工死亡时,其保险待遇由聘用单位负担。
受聘的退休、退职工人,聘用期满解除合同以后,原发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应该恢复其原来的各项待遇。
跨省、市、自治区聘用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退职待遇一律按发给退休、退职费用的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规定。
四、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执行,不得违反和扩大。
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和在校学生的,不得招收。招收的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要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的,不准招收。招工考核和工作分配,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五、必须做好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
退休、退职工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怀他们。要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要宣传退休、退职工人的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要教育退休、退职工人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品质;教育他们顾全大局,正确认识和对待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拒绝高薪引诱,继续发扬革命精神,为四化多作贡献。
六、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严格执行工人的退休、退职办法,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教育和管理,关系到发展经济和安定团结,涉及到退休、退职工人的切身利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对本地区贯彻执行《暂行办法》的情况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要坚决制止违反国家劳动政策和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于明年二月底以前将检查执行情况,写一个报告给国务院,同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于199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或者名称冠“中国”、“中华”等字样以及不冠行政区划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名称冠“湖南省”、“湖南”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名称冠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名称冠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属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应当凭有关部门对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属省直单位举办和跨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他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
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招工、招聘、招生、职业介绍、房地产、医疗、压力容器、动植物种子种苗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一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经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未经核准,不得印制、发布。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号、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三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专利证书》和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推广、专利转让交易活动的,还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其举办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发布烈性酒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