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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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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外留学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广大留学人员热爱祖国,愿意为中华民族的繁荣富强做出贡献。他们在外努力学习,许多人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赢得了荣誉。留学人员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党和政府一贯热情关怀、团结教育广大在国外留学人员,祖国期望他们早日学成回国,建功立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出国留学
工作的指示精神,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工作,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现就在外留学人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欢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公派在外学习人员有义务在学成之后回国服务。所有在外学习的人员,不论他们过去的政治态度如何,都欢迎他们回来,包括短期回国进行学术交流合作,以及探亲、休假。对在国外说过一些错话、做过一些错事的,一律不予追究。即使参加了反对中国政
府的组织、从事过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人员,只要他们退出这些组织,不再从事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反政府活动,也都一律欢迎回国工作。
二、对持过期因公普通护照或一次性出入境因公普通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为他们办理护照延期或换发新护照;对要求将因公普通护照换为因私普通护照的,也可给予办理;已取得外国国籍的人员应提出退出中国国籍,依照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办理,按外籍华人对待。
三、留学人员申请办理护照延期、换发新护照,以及退出中国国籍手续时,应予办理。如与原派出部门或单位有经济及其他未了事宜,应与这些部门或单位协商解决,不影响上述手续的办理。
四、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后,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即可随时再出境。
五、派出单位应加强与在外留学人员的联系,主动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留学人员回国后,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可回原单位工作或自行联系工作,也可以进入“三资”企业工作或自行开办企业等。要鼓励促进国际交流和合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六、留学人员的家属申请出国探望留学人员,应当允许,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审批。
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本通知精神落实具体措施,方便在外留学人员回国,简化入出境手续,妥善解决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八、在留学回国人员较集中的地方,可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建立留学服务机构、帮助留学人员办理有关事宜,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
九、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国家管理留学事务,应保护我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他们的学习研究工作和日常生活给予帮助,为他们排忧解难,并及时向他们介绍我国内情况。要教育他们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努力学习,自尊自爱,与当地人民友好相处,热爱祖国,维护祖国的荣誉和利益
,为国争光。



1992年8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呆账准备提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5日 财金[2005]90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后,部分金融企业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正常类贷款准备金问题
《办法》规定,专项准备的计提比例由金融企业根据贷款资产的风险程度和收回的可能性合理确定,如果正常类贷款有风险,也可计提专项准备,计提比例可根据其风险状况自主确定。
金融企业以前对正常贷款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是根据其风险状况在成本中列支的专项准备,不具有一般准备的性质。金融企业2004年底的专项准备余额应该是根据资产风险状况提取的,不应该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大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补提专项准备;如果2005年底应保有的专项准备余额小于2004年底专项准备余额,可转回相应的专项准备。
二、关于一般准备金计提范围问题
《办法》明确规定,一般准备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金融企业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余额提取,不得仅对贷款余额提取,也不得以扣除已计提减值准备后得资产净额作为提取一般准备的基数。
三、关于设置一般准备过渡期问题
《办法》规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已经考虑了一般准备一次性到位的困难,因此一般准备2005年无法到位的,可以分年到位。为防范不可识别风险,金融机构应在3年左右提足一般准备,最长不得超过5年。
四、关于追溯调整问题
《办法》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呆账准备计提政策是一致的,只是将有关政策加以细化,不是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因此不需追溯调整。
五、关于执行时间和范围问题
为了保证金融企业财务政策的统一,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向社会表明诚信,金融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要求主管财政部门给予暂缓执行《办法》的特殊政策。政策性银行可以参照执行。
六、关于利润分配顺序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在税后净利润分配时,必须首先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可在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之后提取一般准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示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进行解释的请示》”(国寿发〔1999〕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57号)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
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
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1999年9月20日